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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06民初10365号 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369.26元;2、判决被告某丙公司在未付被告某乙公司工程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369.26元;3、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利息2倍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暂计59254元(以400369.26元为本金基数,1年期LPR3.7%、2倍暂计算从2022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截止,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接了被告某丙公司中联重科起重机械产业基地建设项目后,将其中1.5㎜厚304不锈钢天沟系统定做施工分包给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签订《不锈钢天沟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早已将工程交付被告某丙公司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不锈钢天沟系统定做施工工程款共计1125369.26元,累计支付原告700000元,代付农民工资25000元,余款400369.2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某乙公司仍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违背约定,损害原告利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为钢结构施工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武昌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20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不锈钢天沟采购合同》,双方就中联重科起重机械产业基地建设项目1.5㎜厚304不锈钢天沟系统定作承揽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该合同约定:根据甲方提供的经业主确认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乙方承担中联重科起重机械产业基地建设项目的1.5㎜厚304不锈钢天沟材料及零配件采购、加工制作、运输、装卸、现场堆放、试验检测检验、验收、拼装、吊装、安装、调试、移交、维修和施工监测(包含业主、甲方指定和金属屋面结构必要的相关检验试验、专家评审等)、清理及最终清扫验收、资料等施工全过程及为描述但为实施本合同必须完成的工作,以及施工过程中所需的一切施工措施,具体承包范围:本项目的1.5㎜厚304不锈钢天沟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图纸上未显示,但为完成本项目金属屋面工程必须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还就合同价款与支付、工期、质量与安全,完工验收及质量保修、违约及索赔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不锈钢天沟采购合同》虽然名为采购合同及合同约定为定作承揽,但从其全部合同条款来看符合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故本案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被告在答辩期满后,开庭时提出管辖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项目工程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