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7633号 原告:四川XX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4742959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1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6419780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XX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圆岩土公司)与被告重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顶一号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得圆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顶一号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圆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山顶一号公司支付得圆岩土公司勘察费用85596.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9日,得圆岩土公司与山顶一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山顶一号公司将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X区一标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一标段工程)委托得圆岩土公司进行工程勘察,得圆岩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勘察费结算书》,确认勘察费总额为384567.5元。2018年5月10日,得圆岩土公司与山顶一号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山顶一号公司将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X区三标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三标段工程)委托得圆岩土公司进行工程勘察,得圆岩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勘察费结算书》,确认勘察费总额为628526.25元。截至起诉之日,山顶一号公司仍未将上述两标段的勘察费用付清,尚欠85596.22元。得圆岩土公司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山顶一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9日,得圆岩土公司作为勘察人与山顶一号公司作为发包人就一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下简称一标段勘察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X区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工作量为钻探总进尺约2000米;开工日期暂定于2017年11月15日开工,成果提交日起为开工后60个日历天内提交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金额暂定25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勘察钻探完成并提交合格的详勘报告,且经发包人认可并加盖发包人公章且完成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若发包人已支付外业见证费及勘察成果审查费,本节点支付费用应扣除发包人已支付的外业见证费及勘察成果审查费;工程±0.000层主体结构完成并通过验收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剩余勘察费(结算金额的10%)。 2018年5月10日,得圆岩土公司作为勘察人与山顶一号公司作为发包人就三标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下简称三标段勘察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X区三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XX区,工作量为钻探总进尺约2700米;开工日期暂定于2018年4月18日开工,成果提交日起为开工后60个日历天内提交合格的勘察成果资料,合同工期60天;合同价款金额暂定337500元,付款方式为:完成最终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完成的工作量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60%,此次支付费用应扣除发包人已支付的外业见证费及勘察成果审查费共计(预计82400元);报告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合格并提交合格书复印件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2.5%;代世贸广场中央公园B区三标段工程完工,经发包人、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剩余全部勘察费。 前述合同签订后,得圆岩土公司按约组织人员进场勘察。2018年2月6日,经一标段工程审查单位重庆市都安工程勘察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安咨询公司)审查,一标段工程初勘、详勘工作审查结论为均合格。2018年3月1日,得圆岩土公司与山顶一号公司就一标段工程签订《勘察费结算书》载明:本次勘察费总额为384567.50元,其中包含审查费50000元,外业见证费36918.48元,勘察费297649.02元。得圆岩土公司在本工程中仅负责勘查业务,审查费和外业见证费由山顶一号公司支付审查单位以及见证单位。山顶一号公司就一标段工程向得圆岩土公司支付勘察费259192.30元,得圆岩土公司向山顶一号公司开具金额为259192.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10日,经三标段工程审查单位都安咨询公司审查,三标段工程初勘、详勘工作审查结论为均合格。2018年12月18日,得圆岩土公司与山顶一号公司就三标段工程签订《勘察费结算书》载明:本次结算总额为628526.25元,其中包含审查费82734元,外业见证费60338.52元,勘察费485453元。得圆岩土公司在本工程中仅负责勘查业务,审查费和外业见证费由山顶一号公司支付审查单位以及见证单位。山顶一号公司就三标段工程向得圆岩土公司支付勘察费438314.26元,得圆岩土公司向山顶一号公司开具金额为438314.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包括一标段、三标段工程在内的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整体工程已停工。 上述事实,有得圆岩土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得圆岩土公司提供的一标段勘察合同、三标段勘察合同、一标段工程勘察审查合格书、三标段工程勘察审查合格书、一标段勘察费结算书、三标段勘察费结算书、重庆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得圆岩土公司与山顶一号公司签订的一标段勘察合同和三标段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得圆岩土公司按约完成一标段以及三标段工程勘察工作后,相关勘察报告也通过审查机构审查,双方就上述两个标段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最终的勘察费用。虽然根据一标段勘察合同约定需在工程±0.000层主体结构完成并通过验收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全部勘察费用以及三标段勘察合同约定需三标段完工,经发包人、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全部勘察费,但包括一标段、三标段工程在内的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整体工程早已停工,无法满足竣工验收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得圆岩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勘察义务,因山顶一号公司的原因导致包括一标段、三标段工程在内的重庆世贸广场中央公园整体工程早已停工,阻止了一标段、三标段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尾款的付款条件成就。一标段工程已付勘察费259192.30元,尚欠尾款38456.72元,三标段工程已付勘察费438314.26元,尚欠尾款47139.47元,故本院对得圆岩土公司诉请山顶一号公司支付勘察费85596.19元(38456.72元+47139.47元)予以支持,对得圆岩土公司诉请的其余勘察费用不予支持。 山顶一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XX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费85596.19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重庆XX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