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2002民初5447号
原告:***,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石羊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4742959L。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3582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资阳市昱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路江南半岛B(Z)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2K4M69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四川得圆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得圆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资阳市昱奕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建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昱奕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欠付的建设工程款172,231元及逾期利息42,912元(以172231为基数,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至2023年7月7日止);2.被告二被告三对以上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被告四对以上款项承担补充责任;4.被告一至四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保险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一签订《PHC-AB400方桩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一的资阳凤岭公园PHC-400-AB(250)方桩沉桩项目工程,合同价款:工程单价:37元/米(沉桩费用),进场运费和拆装机补助20,000元。如果施工不到7000米再补助出场费20,000元;预计工程总价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以实际施工量的结算为准。合同款支付:在管桩机械进场后甲方预付进出场费、生活费及油料50,000元。以后施工费按月进度的80%支付。管桩施工完毕60天后内付清所有施工费。2017年9月26日,被告一签字《资阳市凤岭公园管桩施工项目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为252,231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72,231元。被告二与被告三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对该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补充承担,故请求如上。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昱奕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约定为《资阳市凤岭公园改建项目及沱江西岸(沱一桥至沱四桥段)滨江景观带PPP项目合同》的业主,并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总承包建设,我公司完全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不欠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述事实也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得圆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1.《方桩管桩施工合同》;2.管桩施工项目结算书;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4.分包最终结算审核说明;5.劳务及专业分包最终结算单;6.中标通知书;对证据3-6,因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给案外人***行三次转账共55,000元凭证,用于证明结算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应予扣减。因系案外人收款,原告也予否认,不予采信。
经对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方桩管桩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资阳市凤岭公园工程;工程内容:方桩沉桩;开、交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20日,工程量:桩位1000个,预计施工量8000米,预计工程总价款:3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完工后,2017年9月26日,经结算,原告与被告**达成《资阳市凤岭公园管桩施工项目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工程价款252,231元,**已支付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2,231元”。后经原告催收无果。
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申请费1596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方桩管桩施工合同》无效,鉴于该工程已完工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2,2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及相互之间法律关系,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财产保全所产生的保险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2004)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2,23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72,23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9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2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96元,共计386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