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826民初3707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安徽益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桃溪路。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益洋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益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砂石料等材料款及运费合计67403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6740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2.判令益洋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径行向***支付上述款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益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以承包方式承包了宿松县华阳河农场坑塘复垦施工二标工程、宿松县复兴镇占峦村2019年度农田水利最后一公里建设项目以及宿松县临江产业园污水管道工程等施工项目,遂雇请***为其施工的工地从事运输砂石料等材料,***运输事项完成后,经***与***结算,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仍下欠***砂石料等材料款及运费合计674033元未付,并由***出具了欠条。后***多次催要款项,才得知***将上述的工程款项用于垫付益洋公司于2023年承建的安徽省监狱局九成分局孟湖农场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的周转资金。据调查了解,益洋公司承建的安徽省监狱局九成分局孟湖农场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交由***具体负责现场施工。由于***未及时支付***款项,***多次催讨未果,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欠款674033元是事实,但一个与***合作的项目***应该进账十四万多,抵消之后应该是欠款五十二万多,***与益洋公司并无关系。
益洋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无法做到***要求的冻结所谓的***工程款的要求。2023年益洋公司承建的安徽省监狱局九成分局孟湖农场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现场负责人系***,劳务承包方为合肥永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的材料款、劳务款均已支付完毕。***并非我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务或材料供应合同,没有所谓的工程款在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22年9月26日,***向***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欠条:2022.9.26号同宿松犇骋运输公司对账合计下欠¥658700元,大写陆拾伍万捌仟柒佰元整,具体明细见附表。***,2022.9.26号”;2023年1月20日,***向***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运输公司材料款(占峦工地用)计¥29286,贰万玖仟贰佰捌拾陆元整,***,2023.1.20号”;2024年4月2日***向***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2024年4.1号之前砂石料材料款合计陆拾柒万肆仟零叁拾叁元¥674033,(注2024年4.1号之前条据全部作废,以此欠条金额为准),此据,***,2024.4.2号”。另查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冻结***在益洋公司的工程项目68万元,为此花去保全费3920元。
二、2023年安徽省监狱局九成分局孟湖农场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由益洋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为合肥永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劳务负责人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与***之间的债务金额。本案中,***为***施工的工地运输砂石料等材料,2024年4月2日***向***出具一份金额为674033元的欠条,并注明2024年4月1日之前的条据均作废,以此据为准。视为双方对债务进行了结算,***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辩称其与***合作过一个项目应该进账十四万多,抵消后应该是欠款五十二万多。由于***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要求***支付6740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及逾期利息,***可以随时催告***付款。现***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责任主要体现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2024年7月2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35%支付逾期利息,对于***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益洋公司是否在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径行向***支付。在本案中,***认为***系益洋公司承建的2023年安徽省监狱局九成分局孟湖农场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将案涉款项用于该项目的垫付资金,故要求益洋公司在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径行向***支付。为了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图片两张、视频一份及音频一份,证明***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益洋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不是该公司职工,与公司无任何劳务或材料供应合同,没有所谓的工程款在其公司,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益洋公司向本院提交2023年安徽省监狱局九成分局孟湖农场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及项目部任命文件。本院认为,首先,***所提交证据,并不能反映***与益洋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或直接关联,而通过益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其发生联系的系合肥永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其次,***在益洋公司是否有待支付的工程款,***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益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或债务加入方。综上,***要求益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674033元,并自2024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3.35%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已减半)、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