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623民初145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鄂托克前旗司法局上海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鄂尔多斯市路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19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第三人鄂托克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敖勒召其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住建局市政监察大队队长。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路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泰公司)、***,第三人鄂托克前旗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5日,被告***申请追加了***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经中间人***介绍雇佣原告在鄂托克前旗住建局实施的公路换马路牙工程做工,该工程施工方是被告鄂尔多斯市路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将施工又分包给被告***,在做工过程中原告不慎遭受工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鄂托克前旗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花医疗费等费用**余元。住院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玻璃体积血;3、右眼球内异物;4、右眼巩膜穿通伤;5、右眼睑皮肤裂伤;6、右眼眼内炎,现原告因无钱住院治疗还需再次手术治疗。原告给被告做工期间遭受工伤,给原告造成伤残,现急需再次手术治疗费5万元,请求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误工、陪护、营养”进行“三期评定”。原告给被告做工遭受工伤后,致原告再次手术费和后期治疗费无力支付,生活困难达到了极度,被告只支付了极少部分医疗费,无奈之下,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立即先予裁定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急需的再次手术费,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05.15元、误工费205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3089元,住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18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121.60元、今后治疗费2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00元、康复费1万元,共计450749.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泰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将人工方面的事情,包括人工安全方面的事情都分包给***了,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在来前旗打工前与***并不认识,与被告***是老乡,事实上是***联系雇佣的原告;2、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个人的劳务关系,***将前旗的工程承包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的关系,劳务部分是由***独立完成,劳务过程中雇佣人员及管理问题都是***独立完成的,***的工程款是从工人完成马路牙的铺设完成量计费的,原告是***雇佣过来的工人;3、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用于从事劳务的大锤是由原告自行购买的,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施工要求进行施工;4、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及赔偿事项会在质证过程中进行质证答辩。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雇主明确,责任清楚。2015年8月期间,鄂前旗住建局将“满都拉社区至运输公司加油站段”公路换马路牙工程承包给路泰公司,路泰公司又分包给***,二被告之间有明确的承包和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为雇佣民工,介于我原籍是甘肃人,多年在鄂前旗找工,对甘肃民工较为熟悉,因此***请求我给其介绍甘肃民工,其中就有***。***在雇佣民工时,我还从中打帮了工价。因此,原告是与被告***及路泰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其次,我与原告未形成雇佣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1、路泰公司是向***分包的工程,而不是向***分包的工程;2、***是独自分包的工程,再未向任何人转包和分包;3、雇主只能是被告路泰公司和***,本人只是尽了一些介绍性事宜。
第三人住建局辩称,住建,住建局发包给被告路泰公司的工程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施工方面的安全由乙方路泰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
1、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各一份及甘肃环县公安局合道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份**甘肃环县合道镇杨坪沟村村委会的证明二份、敖镇派出所暂住证明一份、***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扶养人员有其母亲及两个子女,原告是其家中独生子女,并证实原告在敖镇打工有四年时间,应该属于敖镇的城镇居民。
被告路泰公司、***、第三人住建局均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户口本及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母亲没有超过60岁,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不能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告妻子也是同上;关于子女的身份信息应户口和身份证为准;准;2、关于派出所的两个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在敖镇居住过,符合办理暂住证的条件;3、村委会的两个证明不予认可;4、关于***的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必要时需要证人出庭作证。
2、宁夏医院的诊断书二份、病案二份、住院**住院费票据**支及门诊费票据**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的花费。
被告路泰公司、***、第三人住建局均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称,9月7日的诊断证明缺个章子,所以真实性不予认可;1月14日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关于护理及营养方面的医嘱;关于病历没有异议;医疗费的票据没有异议。
3、**住宿费票据**支第一次是在银川复查产生的350元住宿费,第二次是在法院调解产生的住宿费),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复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
被告路泰公司、***、第三人住建局均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二支票据均属于收据,应该提交正规的发票进行证明;2、商务宾馆登记单没有时间,也没有注明是哪个宾馆,不具有证明性;另一个是原告打官司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4、交通费票据91支,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其中包括复查期间从环县到银川的两次租车费用,第一趟2015年9月28日花费1100元,第二趟是2015年10月2日花费1000元,都是来回的费用)。
被告路泰公司、***、第三人住建局均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称关于班车的票据,在2015年8月15日到2015年9月7日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必要的交通费认可,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及复查期间的必要交通费认可;2100元租车的手撕票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判定。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鉴定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鉴定费用。
被告路泰公司、***、第三人住建局均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称合法性、真实性认可,鉴定标准是按照职工伤残进行鉴定的,我方表示有异议;请求法院合理、必要的考虑原告三期。鉴定费的票据没有异议。
被告路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住建局的质证意见:
路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已经分包给***,并约定了双方的责任。
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这个是路泰公司与***之间的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第三人住建局均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路泰公司、***、第三人住建局的质证意见:
1、前旗街巷改造分包路缘石承包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其中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形成分包劳务关系;***从每块马路牙中提取2.5元;被告***的曾用名为***。
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不认可,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与***是雇佣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是***雇佣的原告,***与路泰公司都是雇主,***与***之间有无分包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路泰公司、第三人住建局均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称这个不是工人的结算单,是***怕工人闹事,让我来给做个证,因为人是我给***介绍的,所以***把工钱给我,让我给工人工资,从中做个证明***已经将工钱都结算清了。
2、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明***是原告***的雇主,系劳务接受者,并为劳务提供者发放工资,被告***从***处承包劳务的单价为每块路牙6.5元,而给包括***在内的工人所发工资的单价为每块路牙4元,从中赚取2.5元的差价。
原告质证称对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与***是雇佣关系,与***没有雇佣关系。
被告路泰公司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称根本就不是我雇佣***的,这些我都记不清楚了。
第三人质证称,我方不清楚。
3、证人***、***出庭证言,证明***是原告的雇主、与原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由***联系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证实被告***在承包劳务过程中赚取利润。
原告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在做工受伤时,***和***均不在现场,并不知情,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可。
被告路泰公司及第三人住建局均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称证人对事件的真实性不清楚,证人所说价格也不对,本人并没有赚取2元,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住建局的质证意见:
证人***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不是***的雇佣人,***是介绍干活的人。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路泰公司、第三人住建局质证不清楚。
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从程序上讲证人已经没有作证资格,证人的证言有矛盾。证人所说的租金过高,不符合前旗的市场;既然是给***干活的,为什么打靠背的钱是***给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住建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会议纪要一份及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住建局将工程发包给路泰公司的事实。
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户籍本、身份证及合道派出所的证明、合道镇杨坪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相互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敖镇派出所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在敖镇居住时间;对***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其中一份诊断书无医院印章,但本院经与病历、出院记录等核对,可以相互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住宿费证据,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以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时**地点与人数数、次数相符合的票据酌情认定交通费。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路泰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原告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只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鄂托克前旗敖镇布拉格街道铺装路缘石,在用铁锤砸石头过程中,不慎被异物溅入右眼受伤,由正在现场的被告***送往鄂托克前旗医院治疗,当日转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诊断为:1、右眼视网膜脱离;2、右眼玻璃体积血;3、右眼球内异物;4、右眼巩膜穿通伤;5、右眼睑皮肤裂伤;6、右眼眼内炎。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再次入,住院**天后出院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硅油填充眼;2、右眼并发性白内障。先后共花住院费及复查费26500.15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之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八级伤残,伤后三期评定为:误工120-180日,护理15-45日,营养15-4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女***,2000年1月24日出生,长子***,2000年3月10日出生,其母亲***出生于1958年9月8日。
另查明,第三人鄂托克前旗住建局作为甲方将敖勒召其镇珠和街等街道的新装花岗岩路缘石、沥青路面微表处理,承包给作为乙方的被告鄂尔多斯市路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施工安全,因此造成乙方工作人员或者第三人的任何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与甲方无关。2015年7月20日,被告路泰公司又将公路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又让***找了五、六个工人干活,2015年8月19日,被告***和***写下一支前旗街巷分包路缘石结算单,结算单写明总计完成路缘石5881块×6.5元(每块)计38226.50元-12000元,余额26226.5元,在承包结算人、身份证号及日期后***签字确认,并注明工人工资已结清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及***谁系原告的雇主,应如何承担责任;被告鄂尔多斯市路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鄂托克前旗住建局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1,根据原告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可以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从被告***提供的承包路缘石结算单及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可以证实被告***通过***雇佣了部分劳务工人,该部分工人通过***与***结算工资,***免费为劳务工人提供住宿及出行交通工具,并以此赚取部分利益。另外在原告受伤时被告***在现场管理及监督,而***在其他的工地干活;***所介绍的工人的工资均由***以每块路缘石6.5元的价格与***结算后以每块4元的价格发放给工人,其中包括***。由此可见,原告在被告***分包路泰公司的工程中打工,在从事铺设路缘石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是工程负责人,并为原告提供劳动场所、施工材料等工作条件,且对劳务工人进行着监督和管理,应依法承担不可推卸的雇主责任。原告是被告***找来,其劳动报酬也是向***领取,***在此也赚取了部分利益,故***亦具有一定意义上的雇主责任,亦应承担相应地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及***作为雇主,有义务对雇佣的工人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并且提供劳务工作的安全条件,本案中,二被告没有给工人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相应地施工管理规定,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因此,***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预见危险性,其自身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应承担7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鄂前旗住建局将工程发包给路泰公司,因该路泰公司拥有合法资质,故第三人鄂前旗住建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路泰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将其工程分包给***,对此应当与***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500.15元;2、护理费3630.08元(32天×113.44元);3、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且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当地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7802元(180天×98.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6、交通费酌定1584元;7、伤残补助费183564元(30594元×20年×30%);8、鉴定费16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未提供其母亲***无其他生活来源并无劳动能力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的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抚养费计算为6382.20元(10637元×2年×30%÷2人×2);精神抚慰金9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的医嘱,因此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换假眼)、康复费因无相应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26500.15元、护理费3630.08元、误工费1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584元、伤残补助费183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82.2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251662.43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70%,即176163.7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20%,即50332.49元;其余10%,即25166.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路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承担1584.20元,由被告***承担529.16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路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11.64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承担32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路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