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580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8月15曰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内蒙古欧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内蒙古某某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提起诉讼互为原、被告,应合并审理,故将案号为(2025)内0102民初5805号并入(2025)内0102民初4788号并案审理,并案后的文书案号只列前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内0102民初4788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