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百泰铁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某某;内蒙古某某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4788号 原告(被告):内蒙古某某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欧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内蒙古某某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与被告(原告)刘某某劳动争议案件,原告(被告)某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24]第134x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原告)刘某某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于2025年3月18日、202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双方分别以相同案由针对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两案并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呼集经集通(2024)24x号通知合法有效,并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原告不予补发被告2024年9月至12月工资8210元;3.请求判令原告不予给被告缴纳2024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某某系某某公司职工,双方于2021年1月2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编号01002x,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三)项6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017年5月31日某某公司作为施工方负责某某市和某某市的中石油北京天然气管道下穿包西、大马等铁路套涵工程,刘某某作为某某旗白泥井镇大纳林村马三庙社下穿大马铁路K38+770一到四米套函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17年6月27日由于刘某某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导致盛某某一人触电死亡事故。2017年7月3日某某铁路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95万元。2018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传唤刘某某到案,刘某某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同日办理取保侯审,经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发生安全事故。2019年2月12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2018)内0621邢初40x号,判决刘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一审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判决量刑过重。刘某某私下又赔偿死者亲属3万元,签订刑事谅解书。2019年8月28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2019)内06刑终6x号,经过审理维持一审原判。公安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没有通知某某公司关于刘某某被立案调查、审判的事宜。刘某某有意隐瞒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未向单位如实汇报被判刑情况,某某公司全然不知刘某某被判刑的全部事情经过。2023年年底有人向某某公司上级单位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纪检部门举报刘某某被判刑的事情,2024年1月10日及5月8日经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纪检部门有关人员核实情况属实。2024年9月2日,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某某公司下发了呼集经集通(2024)24x号文件,通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因2017年6月27日发生的责任事故,因刘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解除某某公司与刘某某2021年1月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4年10月刘某某不服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该仲裁院)申请仲裁,经审理2025年1月26日该仲裁院作出呼劳人仲字(2024)第134x号裁决书,2025年3月7日该仲裁院向刘某某送达。该仲裁院裁决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24年9月至12月工资8210元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该仲裁院做出的裁决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上级单位自知晓刘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呼集经集通(2024)24x号通知合法有效并解除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原告)刘某某辩称,首先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呼劳人仲字[2024]第134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极大的维护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确认了某某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刘某某是因为某某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导致不能提供劳动,并不是刘某某不愿意提供劳动,因此某某公司应当按照正常的工资给刘某某发放。2024年9月2日,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内蒙古某某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级单位)给某某公司下发了呼集经集通(2024)24x号文件,通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因2017年6月27日发生的责任事故,刘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解除某某公司与刘某某202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发的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上下级关系,但是按照《劳动合同法》某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才是合同主体,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发的通知方式解除他们双方的劳动合同,即不符合行政管理要求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刘某某在收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后,及时向某某公司的主管领导汇报,并且于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在呼和浩特市某某区某某路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每次去社区矫正刘某某也都向单位领导履行了请销假。所以某某公司是清楚刘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形。刘某某2004年与某某公司签订了集体用工合同,合同一年一签,工作期间刘某某由于表现优异于2015年9月28日被任命为某某公司工程管理中心主任。2017年6月27日在某某公司下穿大马铁路负责施工的某某旗白泥井镇大纳林村马三庙社K38+7701-4m套函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由于刘某某是现场负责人,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下发文件将其降职为某某公司企业策划部副经理同时作出降薪的处理,自2017年12月1日生效。某某公司在2017年刘某某的集体用工合同到期后,分别于2018年、2019年、2020年连续三年都与刘某某签订了集体用工合同。2021年1月1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在2017年12月1日被某某公司给予降级降薪处罚也符合用工单位因劳动者违法违纪应在六个月内作出处理的规定。刘某某与某某公司虽然连续三年签订了新的集体用工合同和2021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一直都没有恢复职务和工资待遇。刘某某在签订新的合同之后,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202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呼劳人仲字[2024]第134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公正合法,也认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2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41364元(10341×4=41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呼劳人仲字[2024]134x号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工资应当按照原有工资发放,不应当按照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呼劳人仲字[2024]134x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法院未履行送达职责。2017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某某旗白泥井镇大纳林村马三庙社下穿大马铁路K38+7701-4m套函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盛某某触电死亡事故,2017年7月3日某某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赔偿人民币95万元。2018年9月28日公安机关传唤刘某某到案,刘某某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同日办理取保候审,经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发生安全事故。2019年2月12日法院判决刘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一审判决后刘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判决量刑过重。刘某某私下又赔偿死者亲属3万元,签订刑事谅解书。2019年8月28日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一审原判。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向刘某某及代理人送达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法释2021)1号第三百零三条判决书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可以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申请领取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被告人系外国人,且在境内有居住地的,应当送达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某某公司认为法院未履行送达职责。二、刘某某有意隐瞒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但是刘某某未向单位如实汇报被判刑情况,某某公司全然不知刘某某被判刑的全部事情经过。刘某某在被判刑后未向单位如实报告,是有意隐瞒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某某公司是在被隐瞒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于2021年1月2日与刘某某办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手续。后来有人向上级纪检部门举报刘某某被判刑的事情,2024年1月10日及5月8日经有关人员核实情况属实。因为刘某某作为铁路企业职工故意隐瞒被追究刑事责任,2024年9月2日某某公司受到上级通知依法解除2021年1月2日与刘某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某某公司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是上级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知。2024年9月2日某某公司的上级单位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做出呼集经集通(2024)24x号通知,载明依据法律文书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621刑初40x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6刑终6x号的判决,刘某某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解除2021年1月2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4年9月2日起生效。该通知抄送:某某公司综合部,某某集经公司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险部、经理部、党务工作部、本人、归档、存。四、刘某某自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提供劳动。2021年1月2日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4年9月2日某某公司收到上级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知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2024年9月至12月刘某某未能提供劳动,因此某某公司不应向刘某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本案刘某某作为企业项目负责人未能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发生安全事故被判处刑事处罚,在被判刑后未向单位如实报告,是有意隐瞒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因此用人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双方关系有理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1日刘某某入职某某公司工作。2019年2月12日,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621刑初40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判决书审理查明中认定,2017年6月27日在某某旗白泥井镇大纳林村马三庙社下穿大马铁路K38+7701-4m套函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工人触电死亡事故,2017年7月3日,某某公司、达拉特旗凯弘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众亿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同日,被害人亲属给刘某某等被告出具了谅解书。刘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8月28日,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6刑终6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中另查明部分载明,刘某某是某某公司包头工程指挥部项目总工,是指挥部现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指挥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安全检查流于形式,安全管理松散,在该起事故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公司对刘某某给予撤职处分。刘某某在管制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矫正期限自2019年9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矫正期满,解除管制。 2021年1月2日刘某某与某某铁路签订自2021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4年9月2日,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司下发呼集经集通[2024]24x号通知载明,“依据法律文书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内0621刑初40x号;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6刑终6x号的判决,刘某某被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法解除202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24年9月2日起生效。”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3日将该通知送达刘某某,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某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9115.83元,某某公司为刘某某发放工资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刘某某于2024年10月收到某某公司发放工资356元。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24年8月。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被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 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刘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以及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继续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某铁路202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被申请人某某铁路给申请人补发2024年9月2日至12月的工资奖金41364元(10341×4=41364元),补缴2024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2025年1月26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呼劳人仲字[2024]第13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某某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内蒙古某某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4年9月至12月的工资8210元;三、被申请人内蒙古某某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缴纳2024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具体可补缴险种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本院认为,2004年7月1日刘某某入职某某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内0621刑初40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2019)内06刑终6x号《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部分中载明,对于2017年6月27日发生的事故,2017年7月3日,某某公司、达拉特旗凯弘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众亿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同日,被害人亲属给刘某某等被告出具了谅解书;刘某某是某某公司包头工程指挥部项目总工,是指挥部现场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指挥部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安全检查流于形式,安全管理松散,在该起事故中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公司对刘某某给予撤职处分。可知某某公司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刘某某的责任是知情的,并针对该事故对刘某某作出了撤职处分。刘某某被判刑后,某某公司称刘某某有意隐瞒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2024年9月3日,某某公司将呼和浩特市某某集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呼集经集通[2024]24x号通知送达刘某某通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先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或起诉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故某某公司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应当继续履行2021年1月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刘某某因某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到某某公司处工作,并非刘某某的过错,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资。某某公司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刘某某于2024年10月收到356元应为2024年9月份工资,结合刘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记录,本院认定刘某某正常情况下月平均工资为9115.83元。某某公司应当向刘某某支付2024年9月至2024年12月的工资36107.32元(9115.83元×4个月-356元)。 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于某某公司主张不给刘某某缴纳2024年9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内蒙古某某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刘某某继续履行2021年1月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原告(被告)内蒙古某某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原告)刘某某支付2024年9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的工资36107.32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内蒙古某某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内蒙古某某铁路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