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陕西鸿航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8民初176号 原告:***,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上津镇三岔河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22623196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隆宸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明德门小区1幢1单元1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W1H6L9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月10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平县东新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755205434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鸿航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纬三十街雅荷紫金阳光小区H3-1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C7QR8R2W。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隆宸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隆宸轩公司)、被告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秦正公司)、第三人陕西鸿航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航中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宸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医疗费110665.59元、误工费66708.43元、护理费10516.5元、交通费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373631.58元等各项损失合计663552.1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23年5月入职被告一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作岗位及内容、工作范围及地点、工资计算方式、工作性质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内容。2024年4月14日,依被告一的工作安排,原告在其分包的富平县医院新址项目5号楼2楼清理木工材料过程中,因被告一未搭建安全设施,致使原告踩到空洞上的木板,从5,4米层高处摔至1楼。事发后,被告一劳务管理人员及班组长将原告紧急送往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因病情未见好转急需手术,该院此类手术风险较大,遂遵从医师建议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北区住院10天,经诊断为:“1.胸椎骨折T12;2.腰椎骨折L1;3.胸腰椎圆锥脊髓损伤ASIA-B级;4.肺挫伤;5.胸腰椎椎管内硬膜外血肿;6.胸椎间盘突出;7.双侧胸腔积液;8.前列腺增生;9.尿潴留”。此后原告又先后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自2024年4月26日至2024年5月23日二次住院27天、郧西县人民医院2024年5月25日至2024年6月2日住院8天、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一安排其管理人员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11万元。直至目前,原告仍然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持续进行二次手术、训练等,给原告及家人导致生活上的诸多不便及精神上的巨大伤害。被告一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合理安排工作时间保证劳动者基本作息,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使原告产生损害,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作为总承包方,施工管理存在严重过失,且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未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一,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其与被告一对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联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隆宸轩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隆宸轩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承担任何责任。1.答辩人隆宸轩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故原告的损害与被告隆宸轩公司无关。2.答辩人隆宸轩公司已合法将劳务模板分包,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依法依规将劳务模板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施工安全责任的划分等内容。在分包过程中,答辩人严格审查了第三人的相关证件,确认其具备承接劳务工程的能力和条件,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选任过失。本案中,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劳务分包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有明确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从未雇佣被答辩人,也未对被答辩人进行工作安排、管理及发放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关系,本案原告系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招收并管理,接受该公司的工作安排及指示,其工资也是由该公司发放,其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若被答辩人因提供劳务受伤,应由与其存在劳务关系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而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违规作业,其应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责任。1.原告在工作期间,未按照实际流程工作,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所以本次损害结果是原告自行造成的,原告应对损害结果自行承担责任。根据被告隆宸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能够看出,答辩人与第三人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已进行了严格的约定,被答辩人在工作过程中,存在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自身疏忽大意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等原因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若被答辩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查被答辩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并在责任划分时予以充分考虑。四、原告诉请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方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赔偿费用均无任何证据支持,其方不予认可。而关于其在《赔偿清单》中列明的各项赔偿费用是依据《鉴定意见书》计算的意见,其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并非雇佣被答辩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秦正公司辩称,一、秦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诉状所称,原告系被告一(隆宸轩公司)雇佣的员工,事发地点为被告一指定的工作地点。可见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秦正公司与隆宸轩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隆宸轩公司是工程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秦正公司将工程承包给隆宸轩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内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和验收标准等,特别是在合同第十一条“安全、环境、职业健康责任”第二项“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操作规范规程施工,乙方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负全面责任,即乙方对其在施工现场的人员(含安全教育、安全防护措施等)、材料、机械及第三者的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工程现场移交乙方后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必须赔偿,同时并不免除因此发生的合同工期责任。”该约定明确隆宸轩公司是工程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三、秦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秦正公司和隆宸轩公司签订了《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隆宸轩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秦正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工程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选任不当的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秦正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望依法驳回对秦正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未有当事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其中***、***、***系出庭作证故予以确认,其余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郧西县人民医院患者病情证明单、出院通知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十堰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陕西诺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隆宸轩公司企业信息、村委会证明,应系客观真实情况,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槐树村医疗室、三岔河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因未提交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印证,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微信支付电子账单、拼多多平台购买详情,因未有相应的正式票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 被告隆宸轩公司提交的与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鸿航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鸿航中润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单、有鸿航中润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富平滨河初中及富平县医院给木工付款明细、工程量确认结算单、木工工资表、秦正公司代付木工农民工工资表、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第三人委托隆宸轩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委托书、电子发票,因该组证据均与鸿航中润公司相关,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结合证据内容来看,应系真实情况,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系出庭作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秦正公司提交的与被告隆宸轩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隆宸轩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工资表格、收款收据,应系真实情况,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0日,被告秦正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隆宸轩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将富平县医院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隆宸轩公司施工。2023年5月18日,被告隆宸轩公司(发包方)与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劳务模板制安分包合同》,将富平县医院建设项目1标段工程的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 2023年5月,原告经由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到富平县医院工地从事现场材料清理工作,原告工作由***安排管理,工资由***核算后报送给隆宸轩公司、秦正公司,工作期间秦正公司、隆宸轩公司、陕西诺煦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均向原告发放过工资。2024年4月14日,原告在清理材料过程中因踩到空木板上导致从高处摔落。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由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脊髓损伤致排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损伤致胸腰椎椎体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原告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约需12000元,排便功能障碍后续每月约需200元;4、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9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通过微信向其支付医疗费11万元,该钱款系由被告隆宸轩公司支付给***,由***转给原告。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隆宸轩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劳务关系诉至本院,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原告与哪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隆宸轩公司签订过相应的合同,应与隆宸轩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隆宸轩公司主张其已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原告与鸿航中润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经庭审查明,原告系经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工作中受***的管理,工资亦是由***核算后报送给隆宸轩公司及秦正公司,隆宸轩公司与鸿航中润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隆宸轩公司亦向鸿航中润公司支付工程款,结合以上事实,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形成劳务关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经对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核算确认为104558.59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不予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案涉项目工作11个月,总收入为84000元,误工费标准应按照7636.36元计算,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各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应为48363.61元(7636.36元/天÷30天×鉴定天数19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16.85元/天标准计算,符合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应为10516.5元(116.85元/天×鉴定天数90天)。交通费,考虑确系实际支出,结合原告就医天数和就医距离,该项本院酌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7天,该项应为2350元(住院天数47天×50元/天)。营养费,结合鉴定天数,该项应为2700元(鉴定天数90天×30元/天)。鉴定费以票据确认为228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经鉴定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约需12000元,排便功能障碍后续每月约需200元,故该项本院暂支持36000元(12000元+200元/月×12个月×10年),超出后原告亦可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一项七级伤残和一项九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年满62周岁,故该项应为353966.76元(46821元/年×18年×42%)。上述金额合计562735.46元。 关于原告受伤一事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亦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被告隆宸轩公司违反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法律规定及与被告秦正公司的合同约定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对原告受伤一事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针对原告受伤一事,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即393914.82元(562735.46元×70%)的责任应由被告隆宸轩公司及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各方过错,该项本院确认为15000元。被告隆宸轩公司与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内容载明“乙方安全责任承担上限为每人每次两万元整,多余部分甲方承担”,系双方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同时结合各方的庭审意见及本案实际,上述费用应由第三人鸿航中润公司承担20000元,由被告隆宸轩公司承担388914.82元(393914.82元+15000元-20000元)。被告隆宸轩公司已支付的110000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正公司承担责任一节,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秦正公司在原告受伤一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隆宸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88914.82元(其中110000元已支付); 二、第三人陕西鸿航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5元、保全费3203元,合计13638元,由原告***承担4091.4元,由被告陕西隆宸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79.7元,由第三人陕西鸿航中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