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磐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平县铭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磐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富平县铭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磐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平县铭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坦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4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磐通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铭坦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秦正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磐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曾在一审法院提起案涉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次诉讼与第一次起诉的诉讼主体一致,诉讼请求一致,诉称事实也一致,因此该案构成重复起诉,二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二、第一次诉讼时的审判人员与本次诉讼的审判人员属同一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有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两个项目的施工合同,均未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拖欠的数额均不明确,被上诉人就该项目请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四、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排除。案涉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调解协议的主体则是***和***,协议中没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名称以及施工项目名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铭坦建筑公司辩称:案外人***挂靠答辩人对案涉两个项目进行了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权利人。由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答辩人曾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代表答辩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由于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到,答辩人没有及时撤回起诉,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了答辩人的起诉。关于回避的问题,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铭坦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磐通工程公司立即清偿拖欠原告铭坦建筑公司工程款12万元;依法判令被告秦正建设公司在被告磐通工程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20年3月24日,原告铭坦建筑公司与被告磐通工程公司签订了《彩色透水混凝土路面合同》,委托方甲方磐通工程公司、施工方乙方铭坦建筑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富平县体育场彩色透水混凝土路面,实际工作量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暂定合同总价743000元,实际结算总价根据甲方代表签证的实际工作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等。2020年3月24日,原告铭坦建筑公司与被告磐通工程公司签订了《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单位甲方磐通工程公司,施工单位乙方铭坦建筑公司,约定:工程名称秦正商业广场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设备,工程总造价322500元,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质保期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2023年9月1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20601元左右,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日做出了(2023)陕0528民初443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向被告索款期间,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甲方***、乙方***,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工程款19万元,2023年11月底支付10万元,2023年12月底支付9万元,如乙方未按期支付,按22万元作为欠款金额确定,甲乙方均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磐通工程公司支付了原告10万元后再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判。2020年3月19日,二被告签订了彩色透水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发包人甲方秦正建设公司,承包人乙方磐通工程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富平县体育中心提升改造项目彩色混凝土路面工程,工程地点富平县体育中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完成施工面积据实结等。案外人陕西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磐通工程公司签订了秦正商业广场地下车库施工合同,甲方陕西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磐通工程公司。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秦正建设公司提出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磐通工程公司认可,双方均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铭坦建筑公司与被告磐通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并结束了合同义务,被告磐通工程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是否是被告***的签字不清楚,无法确认,但被告磐通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与本案无关,且涉案工程已经使用,故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秦正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庭审查明,二被告之间所涉合同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要求被告秦正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陕西磐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富平县铭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富平县铭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陕西磐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4日,上诉人磐通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铭坦建筑公司签订了《彩色透水混凝土路面合同》,约定由铭坦建筑公司施工富平县体育场彩色透水混凝土路面,磐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铭坦建筑公司委托***为其代表,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负责本项目工作的实施。合同落款处磐通工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施工方铭坦建筑公司盖章,***签字。同日,上诉人磐通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铭坦建筑公司又签订了《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铭坦建筑公司施工秦正商业广场地下车库环氧地坪,磐通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落款处磐通工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施工方铭坦建筑公司盖章,***在代表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铭坦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2023年9月11日,铭坦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磐通工程公司、秦正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23年12月2日作出(2023)陕0528民初4434号民事裁定书,以铭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024年10月23日,铭坦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磐通工程公司清偿拖欠的工程款120000元,秦正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中,铭坦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甲方:***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工程款19万元整,2023年11月底支付10万元,2023年12月底支付9万元;二、如乙方未按期支付,按22万元标的作为欠款金额确定;三、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四、甲方自行办理在法院的撤诉事宜。甲方:***(签字)乙方:***(签字)”。铭坦建筑公司陈述,这份协议是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形成的,***代表的是铭坦建筑公司,***代表的是磐通工程公司,是对两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的协商结果,协议达成后,***仅支付了10万元。一审庭审时,磐通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缺席,诉讼代理人质证时称调解协议上的签字是否***本人书写不清楚,承诺庭后3日内由***到庭接受质询。之后,***未在一审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庭,亦未以其他方式对调解协议和铭坦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发表意见。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铭坦建筑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一审法院以铭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为由驳回其起诉,该裁定没有涉及实体问题。本次提起诉讼,铭坦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本院认为,这里的审判程序是指“同一案件”的不同审判程序,本案与铭坦建筑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 一审期间,铭坦建筑公司提交《调解协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经审判人员释明,磐通工程公司不明确发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依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采纳正确。签订调解协议的虽然是***,但根据协议第四条“甲方自行办理在法院的撤诉事宜”的约定,以及铭坦建筑公司与***个人并无诉讼案件的事实,能够推定***是作为磐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铭坦建筑公司达成的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确认了案涉工程欠款金额为22万元,由于磐通工程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铭坦建筑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向磐通工程公司主张下欠的12万元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磐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陕西磐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