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鸿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民终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西沣路早安林莊1幢1单元15层11503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畅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畅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04月0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原审被告: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平县东新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鸿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秦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上诉人项目班组的负责人,不是违法分包的对象,一审认定违法分包错误。一审认定的工资结算单因***未到庭,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向上诉人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工人讨薪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未充分强调***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未依法开庭审理。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经过开庭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秦正公司述称,一、秦正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秦正公司与鸿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鸿吉公司承担工资支付义务;三、秦正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四、原审判决遗漏了秦正公司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秦正·富悦城××#××#××#楼和相邻车库部分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陕西鸿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分包单位,原告系被告***班组人员在涉案项目从事混凝土工作,被告***和陕西鸿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再分包的关系。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在涉案项目从事混凝土工作,被告***于2023年8月24日出具结算单载明下欠原告2021年7月-12月份工资10520元,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发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本案中被告陕西鸿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被告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劳务,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格的***,***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农民工进行混凝土作业,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工资10520元的结算单,认可欠付原告工资为10520元。被告陕西鸿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完全清偿工资的证明,其双方之间或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承诺均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该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明确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被告陕西鸿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对拖欠原告***的10520元工资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具有监督责任。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鸿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应对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监督,放弃了监督与管理责任,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陕西鸿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的原告***工资,总承包单位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先行清偿责任,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后可依法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陕西鸿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520元;二、若被告***、被告陕西鸿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劳动报酬10520元,则由被告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和被告陕西鸿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鸿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上诉人鸿吉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被上诉人***,现***拖欠***劳务报酬事实清楚,鸿吉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鸿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鸿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陕西鸿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