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5民终3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温县。(2024)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华朱乡优西村三组19号,公民身份号码:612133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东新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755205434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泽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宫里镇董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MA6Y7U957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秦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秦正公司)、陕西泽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泽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号民初33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秦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泽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依法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并裁定由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在(2023)陕0528民初××号××案中,虽然富平县人民法院以“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另有其人,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的起诉,但该裁定书并未明确案涉工程承包人的名称和信息。在(2023)陕0528民初4034号案件庭审期及裁定前后,法庭也未向***释明本案的工程承包人及遗漏被告的后果。***无法通过自己的调查得出遗漏的案涉工程承包人的信息。二、(2023)陕0528民初4034号案件以“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另有其人,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首先,(2023)陕0528民初4034号案件中富平县人民法院之所以驳回***的起诉,其根本原因是审限马上到期便与***协商通过驳回起诉的方式结案。其次,以“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另有其人,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诉法及其相关规定,驳回起诉适用的情形是: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等。但这里的“被告不明确”指的是原告在起诉时无法明确被告是谁不能提供被告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但该案中***提供的被告信息明确,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起诉的条件,因此该案一审法院应当受理并判决。三、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两者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前诉的标的是279502.97元,后诉的诉讼标的是291695.86元。其二,《民事诉讼法》规定重复起诉不予受理,是因为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但就本案来看,作为前诉的(2023)陕0528民初4034号案件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并未就***的实体权利进行判决,故本案的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起诉。其三,即使***在本案中遗漏了当事人,未将相应的承包方列为本案被告,也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的责任大小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不认识***,案涉工程系分包给***,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秦正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1.***未对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4034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表明其对该裁定认可,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均是针对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4034号民事裁定书,均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本案的标的是***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产生的侵权之诉,两诉的标的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仅以起诉的标的额数字略有变化为由认为标的不同错误,且前诉中已查明案件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3.秦正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上诉状及原审诉状均称其雇主为***而非秦正公司,故其与秦正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4.秦正公司与泽途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施工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泽途公司是工程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并承担全部责任。秦正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有资质的劳务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泽途公司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1.本案系***第三次提起诉讼。第一次因被告错误、主体不适格为由被驳回;第二次诉讼与本案的被告、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完全相同,若不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将导致后诉(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2.***与***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泽途公司与***构成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关系。一审无释明***案涉门头切割专业分包的承包人名称、信息及遗漏被告的法律后果的义务。3.针对***事实和理由第二部分,该部分属对前诉已生效裁判的否定,该理由明显已经超过该案的上诉期间,不能成立。***混淆诉讼金额和诉讼标的的概念,故***以诉讼请求的金额微调作为否认一审法院认定重复诉讼错误。4.涉案争议的责任主体已经明确,***应依照《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向专业承包人***主张权利,并且依照《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泽途公司无承担专业承包人***(承揽人)自身及员工法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秦正公司、泽途公司共同向***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91695.86元;2.请求依法判令***、秦正公司、泽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为,***与***、秦正公司、泽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曾于2023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2023年12月26日作出了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40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现本案与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8民初4034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事实与理由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75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虽曾于2023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但诉讼结果是被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再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虽然与前诉在形式上重复,但由于前诉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故一审法院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号民初33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