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紫衡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紫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大伟,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波,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枣阳市,系上诉人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紫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C3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34082K。
法定代表人:任中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湘平,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劲,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大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紫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28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大伟一审诉请:紫衡公司向杨大伟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8646元。
一审判决:驳回杨大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大伟负担。
上诉人杨大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粤0305民初28175号民事判决,并要求紫衡公司向杨大伟依法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3.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58646元。
被上诉人紫衡公司答辩称: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杨大伟单方自行离职所致,紫衡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二、紫衡公司对杨大伟进行平行调动,系合法行使公司用工自主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三、杨大伟对紫衡公司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完全知悉,该等规章制度对其具有约束力。综上,因杨大伟单方自行提出离职,且紫衡公司已经向杨大伟支付了其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报酬,杨大伟要求紫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杨大伟的全部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紫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根据培训签到记录及双方原审庭审陈述,紫衡公司已安排包括杨大伟在内的员工对《员工手册》进行培训学习,且《员工手册》亦被放置于公司公共盘中供员工参阅,故紫衡公司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等,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调整杨大伟工作岗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间内,紫衡公司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调整杨大伟工种的,须经双方协商。紫衡公司与杨大伟就岗位调整原因进行了沟通,杨大伟调岗前后的职位薪资及工作地点均未有变更,紫衡公司亦将针对新岗位对杨大伟进行培训,故紫衡公司调岗并未有不合理之处。本案系杨大伟向紫衡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杨大伟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杨大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大伟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溯
审判员 徐  玉  婵
审判员 鄢  宁  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志辉(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