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02民初846号
原告福建新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门商城**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573620621。
法定代表人谢小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平,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孝合,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闽**工业园**6,组织机构代码76175094-9。
法定代表人肖志凯,董事长。
原告福建新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新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新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福专基(2013)006号《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厂区的变配电房及食堂办公楼外墙面铝塑板装修工程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每平方米包工料约定单价370元,含钢骨架30*30mm、4mm铝塑板墙面安装另加税金、规费6%,总预算暂估造价为497842元”,第五条约定“工程期限: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竣工交付使用,因雨顺延”,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进场施工后,被告视实按工程进度安排付款,竹制脚手架安装完毕被告按照造价的30%付给原告,原告钢骨架安装完工铝塑板进场,被告付给原告总额4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照总额的27%付给原告,预留工程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013年5月31日工程竣工,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9月3日、10月12日,经被告审核结算,工程款总计520874元,原告开具了发票给被告。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工程款六笔合计358488元,被告确认至2013年10月28日尚欠工程款1623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应于2013年6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付清工程尾款,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623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即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福建新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3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为27605.62元)。
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新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区变配电房及食堂办公楼外墙面铝塑板装修工程,双方对工程造价、工期、款项结算等进行约定;
4.《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原告按照工期竣工,该工程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验收;
5.《重汽福专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两份,证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为520874元;
6.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给宁德市东侨地税局的《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278400),证明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20874元的发票给被告方,截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2386元;
7.《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六张,证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收到工程款358488元,剩余工程款162386元被告至今未付;
8.被告原基建办公室主任周良善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给被告的《报告》及其证言,证明原告一直有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余款162386元;
9.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证明2013年6月20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告福建新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签订福专基(2013)006号《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厂区的变配电房及食堂办公楼外墙面铝塑板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预算总造价暂估为497842元;工程期限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竣工交付使用,因雨顺延;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后,被告视实按工程进度安排付款,竹制脚手架安装完毕被告按造价的30%付给原告,原告钢骨架安装完工铝塑板进场,被告付给原告总额的40%,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照总额的27%付给原告,预留工程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013年5月31日,上述工程竣工。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装饰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述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9月3日和10月12日,被告出具《重汽福专装饰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上述工程经被告审核结算其总造价为520874元。对于该工程款520874元,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49352元,于2013年5月3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50000元,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30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99136元,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3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35848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2386元,该款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福建新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所承包施工的工程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时(即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达总额的97%,即505247.78元;另外的3%工程款,即15626.22元,按约定作为保修金预留一年,即被告应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2386元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238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162386元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该162386元工程款中的15626.22元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欠付的162386元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其中15626.22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其余146759.78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新大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238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46759.78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5626.22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重汽集团福建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雷丽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巧梨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