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23)闽09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某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3)闽0902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吉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5394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某某环保公司提供的《关于请贵公司解释更换生产厂家的函》《关于请贵公司更换生产厂家的函》系复印件,在未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单独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即使上述两份函件能认定,也不能证明吉林某某公司已经明知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某环保公司的事实,另外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完成时间,也不能通过上述两份函件就推断出吉林某某公司已经明知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某环保公司的事实。2、一审法院应结合某某环保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24日的《会议纪要》理解认定上述两份函件能证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2月24日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关于电除尘器外委加工问题,不允许某某环保公司将合同转包,考虑到电除尘设备的特性以及现场实际安装情况,吉林某某公司及某某项目部同意某某环保公司将部分结构件就近外委生产。详细生产计划见附件,但外委中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由某某环保公司负责,且某某环保公司必须遵守以下要求:(1)(2)(3)所有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某某环保公司负责,(4)某某环保公司把外委加工厂资质交由某某项目部备案”。该份会议纪要的形成时间是在上述两份函件之后,吉林某某公司仅同意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部分结构件就近外委生产,且因此产生的一切质量问题由某某环保公司承担。上述三份证据仅能认定,吉林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初期与某某环保公司达成了将案涉工程项目部分结构件就近外委生产的一致意见。无法证明吉林某某公司知道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某环保公司的事实,更加不可能知道吉林某某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的内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吉林某某公司知道某某环保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时间点是错误的。3、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某环保公司的事实,吉林某某公司是在本次开庭时通过某某环保公司所举的证据而得知的。另外通过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9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查明及确认的事实可知,某某环保公司也仅是承认将案涉工程的部分结构件分包给某某环保公司,同时告知吉林某某公司对于某某环保公司分包的行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某某环保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本次庭审前,已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某环保公司的事实告知过吉林某某公司。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吉林某某公司向某某环保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从吉林某某公司知道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某环保公司时开始起算。上述《关于请贵公司解释更换生产厂家的函》《关于请贵公司更换生产厂家的函》为复印件证据。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可知,在函件出具的时间2013年1月17日、1月22日案涉合同还没有开始正式履行,吉林某某公司不可能知道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某环保公司,函件仅是告知某某环保公司不能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且后续的会议纪要某某环保公司也向吉林某某公司承诺仅就工程的部分结构件进行就近委托生产。直至到本案第一次庭审吉林某某公司通过某某环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才知道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某环保公司。其次,2017年8月15日福建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与吉林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吉林某某公司不知道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某环保公司的事实,所以,该部分损失是某某环保公司违约转包行为导致的结果,吉林某某公司在2017年8月15日不可能得知。所以,上述两份函件的发出时间,不应被认定为吉林某某公司知道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某环保公司事实的诉讼时效起算点。2、吉林某某公司在(2022)闽0902民初4号、(2022)闽09民终1213号案件中未支付工程款系吉林某某公司行使了合同履行抗辩权。某某环保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吉林某某公司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965443.94元,吉林某某公司主张因某某环保公司存在擅自将工程分包给某某环保公司的情形,所以吉林某某公司不同意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某某环保公司,吉林某某公司认为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应与对方违约行为承担的违约金进行抵消,吉林某某公司行使的是合同履行抗辩权。根据吉林某某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款可知,某某环保公司应承担转让部分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因吉林某某公司不知道某某环保公司是将案涉工程的何部分擅自转包给某某环保公司,所以吉林某某公司仅扣留了部分合同未支付款项作为某某环保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对于吉林某某公司扣留的未支付的合同剩余款项系吉林某某公司行使的合同履行抗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同时也能进一步说明吉林某某公司在(2022)闽0902民初4号及(2022)闽09民终1213号案件中仍然不知道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某某环保公司的事实。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必须满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三个基础条件。由于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身就是比较复杂的一类法律案件,且本案吉林某某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之间的争议非常大。另外本案的诉讼主体存在某某环保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一方存在多个诉讼主体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某某环保公司给付吉林某某公司违约金5394000元,以维护吉林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某环保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吉林某某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吉林某某公司明知权利被侵害但未行使权利的依据有两项,分别是:(1)2013年1月17日吉林某某公司发给某某环保公司的《关于请贵公司解释更换生产厂家的函》;(2)2013年1月22日吉林某某公司发给某某环保公司的《关于请贵公司更换生产厂家的函》。吉林某某公司主张前两份函件系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的说法不能成立。该两份函件系吉林某某公司在(2022)闽0902民初4号案中作为证据提交(见(2022)闽090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9行至22行),吉林机电现否认该两份函件的真实性,有违诚信原则,不应予以支持。该两份函件关于吉林某某公司发现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设备的部分制作、安装工作交由某某环保公司完成,与(2022)闽09民终121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某环保公司的事实一致。该两份函件均能证明吉林某某公司早在2013年初即已明知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设备的部分制作、安装工作交由某某环保公司完成。结合某某环保公司提交的2013年2月24日《会议纪要》及后续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吉林某某公司同意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设备的部分制作、安装工作交由某某环保公司完成,且在后续的安装、验收、调试、试车、价款结算等过程中,吉林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再向某某环保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吉林某某公司早在2013年已经知道某某环保公司存在将案涉设备部分制作、安装工作交由某某环保公司完成的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设备部分制作、安装工作交由某某环保公司完成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某某环保公司违约转包并给吉林某某公司造成损失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但此项认定不影响判决结果,故某某环保公司未提出上诉。首先,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某某环保公司可以将案涉设备制作、安装的部分工作交由某某环保公司完成。吉林某某公司知晓该情况,在案涉设备交付现场之前未主张解除合同,且在案涉设备交付现场后的安装、调试、验收、投产、结算等各个环节均未提出异议;整个工程项目投产后经验收合格,某某单位亦未对案涉设备提出异议,并与吉林某某公司完成了结算。某某环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全部合同义务,吉林某某公司也已接收了案涉设备,在此情况下要求某某环保公司对交由某某环保公司完成的部分工作承担违约责任,不应获得支持。其次,某某环保公司将部分工作交由某某环保公司完成不构成转包。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本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某某环保公司仅是将部分制作、安装工作交由某某环保公司完成,且对交由某某环保公司完成的工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设备部分制作、安装工作交由某某环保公司认定为转包存在不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2月9日作出的(2022)闽09民终1213号民事裁定,将判决中关于“转包”的表述全部更正为“分包”。再次,吉林某某公司要求某某环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吉林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环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的是案涉合同第16.13条的约定:“卖方擅自部分或全部转让合同义务,应承担转让部分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转让合同义务系免责的债务承担,履行义务主体变更为受让人,原债务人退出债的关系,债权人只能向受让人主张合同权利。对于案涉设备买卖合同项下成套设备的设计、供货及安装等工作,包括某某环保公司交由某某环保公司完成的制造和安装等工作,系由某某环保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责任,而非由某某环保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责任,某某环保公司从未否认自己应对案涉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向吉林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往来函件亦可知,与吉林某某公司沟通案涉成套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验收、调试、试车、价款结算等工作的主体从始至终都是某某环保公司,某某环保公司从未以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与吉林某某公司接触或联络。也就是说,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成套设备的部分制造、安装工作交由某某环保公司并未改变案涉设备买卖合同的履行义务主体,不属于案涉合同第16.13条约定的“部分或全部转让合同义务”,吉林某某公司据此要求某某环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请求权基础。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某某环保公司违约转包导致吉林某某公司损失,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第一,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单位)与吉林某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吉林某某公司因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偏离项被某某单位扣减1000万元合同价款,但列举的三个偏离项均与案涉电除尘设备无关。第二,某某单位镍合金厂EPC工程总承包合同金额为83250万元,吉林某某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关于案涉设备的合同金额为1801.028万元,仅占总承包合同金额的2%。吉林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环保公司将占总承包合同金额2%的设备的部分制造安装工作交由某某环保公司完成造成其总承包项目1000万元的损失,违背常识和逻辑。三、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吉林某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首先,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环保公司是否擅自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同义务,以及吉林某某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次,即便一审法院确认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并不意味着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根据案件的复杂和争议程度进行判断,而非通过案由进行区分。再次,某某环保公司在诉讼地位上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非吉林某某公司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本案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57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最后,一审法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程序适当,吉林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宣判前始终未提出异议。四、吉林某某公司拖欠合同款189万余元,且经法院判决后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某某环保公司因履行本案合同目前仍处于亏损状态,吉林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只是为了不履行或少履行生效判决项下的付款义务,本案若支持其诉请,会有违公平原则。本案电除尘器成套设备的合同价款为1801万余元,某某环保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向包括某某环保公司在内的数十家企业采购设备、材料和配件及委托制造、安装共支出1729万余元,因吉林某某公司拖欠某某环保公司合同款189万余元尚未执行到位,某某环保公司目前直接亏损117万余元,这还不包括利息损失,而吉林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已经从某某单位得到了相应的工程款,并未因电除尘器成套设备的制造和安装问题遭受任何损失,且经法院判决后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本案若支持其请求,会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吉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吉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某环保公司未发表意见。 吉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某环保公司按照吉林某某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之间编号为JD-LD-2012/C-E006的《某某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德项目--电除尘器成套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539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3月,福建某某企业有限公司镍合金项目开工。吉林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中的电除尘器项目分包给某某环保公司。2.2012年9月1日,吉林某某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签订了《某某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德项目--电除尘器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某某环保公司向吉林某某公司供应电除尘器成套设备四套;设备重量(不含电控系统)498吨/套,设备总重量1992吨;某某环保公司包工包料,合同金额1810万元;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包括但不限于设备、配件、备件、包装、劳务、培训、买方人员、设备检测、检验、安装、调试、各阶段试验、特种设备检验费、价外费用、各类保险费、税费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与设备有关的一切税、费;某某环保公司擅自部分或全部转让合同义务,应承担转让部分价款30%的违约金,由此给吉林某某公司造成损失的,某某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双方签订了上述合同修改书,将合同金额下调至1798万元。2014年1月,双方又签署订了《某某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德项目--静电除尘系统附件买卖合同》,增加金额30280元。3.2012年9月12日,某某环保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签订了《某某集团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联德项目--电除尘器本体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某某环保公司把电除尘器本体设备交由某某环保公司供货,含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试车;合同总价款为1253万元;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包括但不限于设备、配件、备件、包装、劳务、培训、买方人员、设备检测、检验、安装、调试、各阶段试验、特种设备检验费、价外费用、各类保险费、税费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与设备有关的一切税、费;交货数量:设备重量(不含电控系统)498吨/套,设备总重量1992吨。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某某集团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联德项目--电除尘器电控系统成套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某某环保公司向某某环保公司供应电除尘器电控系统成套设备四套;合同总价款为1284800元;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价,包括但不限于设备、配件、备件、包装、劳务、培训、买方人员、设备检测、检验、安装、调试、各阶段试验、特种设备检验费、价外费用、各类保险费、税费以及其他可能发生的与设备有关的一切税、费。2014年2月24日,双方签订了《某某集团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联德项目--电除尘器电控系统成套设备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某某环保公司向某某环保公司供应配电柜选型为GCS,主进线断路选用MT06框架式断路器并配置MIC6.0A控制单元,费用32万元。4.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环保公司、某某环保公司均完成案涉项目供货、安装施工。5.2013年1月17日,吉林某某公司向某某环保公司发出《关于请贵公司解释更换生产厂家的函》,函件记载:要求某某环保公司对案涉工程擅自发包给某某环保公司作出解释。2013年1月22日,再次发函给某某环保公司《关于请贵公司更换生产厂家的函》,记载:经实地考察、走访,某某环保公司生产能力、产成产品质量与某某环保公司均存在一定差距,其公司不允许任何形式的分包或变相分包,若由此引发业主不满,造成的全部损失,某某公司承担。6.2014年11月,案涉项目1#、2#、3#、4#电除尘器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2月13日、2017年1月26日、2016年11月29日投产。7.2017年8月15日,福建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与吉林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吉林某某公司执行过程中偏离项:设计图纸与技术协议偏离部分,吉林某某公司承担250万元、项目施工过程与图纸偏离部分吉林某某公司承担250万元、1-4#生产线施工未完善部分吉林某某公司承担500万元。8.2020年11月25日,双方就案涉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3日吉林某某公司尚欠某某环保公司债务1965443.94元。9.2022年1月4日,某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林某某公司向某某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965443.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吉林某某公司抗辩,某某环保公司存在违规发包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卖方擅自部分或全部转让合同义务,应承担转让部分价款30%的违约金,由此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卖方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合同中,某某环保公司未告知吉林某某公司的前提下,便将全部工程分包给某某环保公司。此公司生产能力、产成产品质量与工程要求存在差距,导致后期设备故障频发,不能顺利验收,施工效率差导致工期延误,某某环保公司应该为此负全责,某某环保公司应承担30%的违约金已远超欠款金额,吉林某某公司不应支付某某环保公司所述欠款。同年6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吉林某某公司向某某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779.94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吉林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某某环保公司在二审期间承认将案涉电除尘系统工程转包给某某环保公司。二审认为,吉林某某公司抗辩某某环保公司存在违规发包的违约行为,要求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某某环保公司违规转包部分价款的30%违约金,但吉林某某公司对某某环保公司转包的价款无法确定,具体的违约金额无法明确,且并未对此请求提出反诉。现双方对于某某环保公司的转包行为是否经吉林某某公司、某某项目部共同协商同意存在争议,且该争议事实的确认需要追加案外第三人,故本案无法合并审理。针对某某环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吉林某某公司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并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吉林某某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电除尘器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修改书、静电除尘器系统附件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环保公司把合同约定由其供货、安装施工的电除尘器成套设备交由某某环保公司完成,有某某环保公司在某某环保公司与吉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审理时对该事实的自认,以及本院比对吉林某某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签订的《某某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德项目--电除尘器成套设备买卖合同》、某某环保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签订的《某某集团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联德项目--电除尘器本体设备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除合同总价款不同,其余条款相同予以证明,某某环保公司违反了合同“某某环保公司擅自部分或全部转让合同义务,应承担转让部分价款30%的违约金,由此给吉林某某公司造成损失的,某某环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擅自转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某某环保公司应依约向吉林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某某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吉林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某某环保公司发出《关于请贵公司解释更换生产厂家的函》,函件中记载要求某某环保公司对案涉工程擅自发包给某某环保公司作出解释,以及2013年1月22日再次发函给某某环保公司的《关于请贵公司更换生产厂家的函》,记载经实地考察、走访,某某环保公司生产能力、产成产品质量与某某环保公司均存在一定差距,其公司不允许任何形式的分包或变相分包,若由此引发业主不满,造成的全部损失,某某公司承担。至此吉林某某公司已确信某某环保公司存在违约转包的事实,但吉林某某公司对某某环保公司的违约行为怠于行使追究其违约责任。2017年8月15日,福建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与吉林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吉林某某公司执行过程中偏离项:设计图纸与技术协议偏离部分,吉林某某公司承担250万元、项目施工过程与图纸偏离部分吉林某某公司承担250万元、1-4#生产线施工未完善部分吉林某某公司承担500万元。”该损失系某某环保公司违约转包导致,吉林某某公司明知权利被侵害,仍未行使该项权利,直至2022年1月某某环保公司提起诉讼才行使该项抗辩主张,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吉林某某公司主张该项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某某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吉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49558元,减半收取24779元,由吉林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问题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及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吉林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某某环保公司发出的《关于请贵公司解释更换生产厂家的函》,以及2013年1月22日向某某环保公司发出的《关于请贵公司更换生产厂家的函》,虽然系复印件,但该二份函件系吉林某某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证据提供的,应视为吉林某某公司自认上述二份函件的真实性。根据上述二份函件记载的内容,可以确认吉林某某公司对某某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某某环保公司这一事实是知晓的,若吉林某某公司认为某某环保公司已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向某某环保公司主张权利,但吉林某某公司一直怠于向某某环保公司主张,直至2022年1月某某环保公司起诉吉林某某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后,才向某某环保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此时已远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吉林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继而驳回起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故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未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且在一审审理期间吉林某某公司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异议,其二审提出该程序问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且吉林某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对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异议,其二审对此提出上诉,没有依据。吉林某某公司在诉讼时效超过后向某某环保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该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吉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558元,由吉林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