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泰州某某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92民初12623号 原告:泰州某某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泰州某某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天澄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泰州某某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7日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泰州某某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州某某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泰州某某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