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继集团有限公司

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与PT.SemestaE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002民初6274号 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JalanRayaKedurusno.54SURABAYA60223;indomesia。 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0918.95美元(折算人民币71869.6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7GWIN0619的《印尼泗水开关柜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KYN-24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7296.95美元。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足额开具发票。但是剩余货款10918.95美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综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名称、住所等信息应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注册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