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18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XX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3民初34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B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长期处于中止状态,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一审认为A公司向陇县陕分能源有限公司发出的单方中止函不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当庭申请追加陇县陕分能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未予准许,A公司因而未缴纳反诉费,其反诉权益(解除合同)和答辩权益无法实现,本案应发回重审。二、双方对“锅炉为试制产品,能效测试未通过,且能效测试可以在出厂前完成,也可在安装完成后完成”这一结论无异议,但一审将未能进行能效测试的原因归责于陕鼓动力技术分公司,明显错误。一审以合同约定的“视为调试合格”条款直接判决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忽视了“能效测试是否通过”对于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的重要性。故本案应驳回B公司的起诉,待试制锅炉能效测试通过后再由A公司付款。三、一审中,B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实际随车提供技术资料,但一审决却以“A公司未根据合同第3.5条约定通知江苏B公司,其未收到技术资料”为由不认可A公司未收到技术资料的辩解(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10行),此类认定明显违背“谁主张谁举证”之基本证据规则,强行把合同3.5条赋予A公司的权利曲解为A公司的义务,A公司没行使“通知没收到”之权利,其“接收”义务就被一审判决剥夺了。
B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A公司主张追加业主方为第三人用于证明合同处于中止状态,B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合同中止履行是先履行义务的一方为了避免后一方不履行义务而暂时停止义务的行为,B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不存在中止履行的情形;A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设备已经交付,其可以另行主张其货款而非主张合同中止;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江阴分院的答复中明确记载可以在安装完成后进行能效测试是符合相关规定的;本案中B公司仅负责指导安装调试,又因现场不具备调试条件且A公司并未要求B公司开展指导安装调试工作,所以案涉设备未能安装调试的责任在对方;关于合同款和质保金的支付均有合同中关于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在全套设备到货后六个月的情况下就满足验收款的支付条件,质保金从到货后六个月后开始起算,调试验收不是B公司的责任,即便现场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也达到了设备款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案涉设备的技术资料B公司已经通过微信的形式向对方现场负责人进行送达,且A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并未提出其未收到案涉设备的技术资料,锅炉作为特种设备需要在安装前在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安装许可,办理这个安装许可是需要技术资料和审批资料的,目前设备已经安装可以证明A公司已经收到了技术资料。
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A公司立即支付B公司验收款7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8月14日为76,801.73元);2.判令A公司立即支付B公司质保金234,000元及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6日,B公司(乙方)与A公司(甲方)签订《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总承包项目采购合同-燃气蒸汽锅炉》,约定就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上述工程所需燃气蒸汽锅炉,包括WNS燃气蒸汽锅炉2套(含税单价1240000元)、SZS燃气蒸汽锅炉1套(含税单价2200000元),含税价格总计468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时已经明确知晓本合同项下标的用途,并知晓技术协议要求。第3.1条约定,乙方负责将本合同项下产品运输至交货地点(台板交货),汽运方式,交货地址为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工业园内。第3.5条约定,乙方应按技术协议要求将相关产品资料包装好随同每批产品一起发运。如果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完整或在运输过程中丢失,乙方应自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这些资料免费补充给甲方。第5.5条约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经甲方进行数量和外观的到货验收,甲方签发现场到货签收单的日期将被认为是设备备品备件、随机技术文件等货物的实际交货日期。该项设备数量的验收不代表对设备性能及质量的确认和验收,不能排除其后可能出现产品及要求不符合导致甲方拒收或追究乙方责任。第6.1条约定,乙方产品质保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若非乙方原因设备到货6个月未能调试的,视为调试合格,开始计算质保期);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给予免费维修,若维修后质量问题仍没有解决,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免费更换设备。第6.9.1条约定,乙方还应向甲方或甲方用户提供货物的现场指导安装、调试和/或启动监督的附随服务。第7条约定,结算方式:1.(1)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2)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收款收据和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满足要求条件后30日内支付预付款(30%);2.(1)设备具备发货条件,且甲方通知发货后;(2)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收款收据和剩余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乙方对甲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满足要求条件后30日内支付发货款(50%);3.(1)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或自全套设备到货6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2)乙方提供等额收款收据;(3)乙方对甲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满足要求条件后30日内支付验收款(15%);4.(1)质保期届满,甲方出具质量确认单及收到乙方提交的等额收款收据;(2)甲方及甲方用户无质量异议或者质量异议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完毕;(3)乙方对甲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满足要求条件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5%)。为此,双方还签订《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项目燃气锅炉技术协议》、《外联单位诚信合作协议书》、《保密协议》。B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31日期间陆续将案涉三台锅炉向A公司交付完毕,2021年5月2日三台锅炉安装完毕。B公司已向A公司开具金额为468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已向B公司支付货款374.4万元,尚欠验收款70.2万元、质保金23.4万元,共计93.6万元未支付。2021年11月9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关于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总承包项目锅炉调试款的联系函》称:其已在2021年4月全套设备到货,按照合同第7条款约定,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或自全套设备到货6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价15%调试验收款,目前设备已到货7个月,请A公司按合同约定尽快支付此笔款项。2022年4月12日,A公司向B公司回函称:B公司2022年4月11日发来的催告函已收悉。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项目燃气锅炉由B公司提供,截至目前已支付锅炉设备款374.4万元,占锅炉设备总价的80%。本项目燃气锅炉定标过程中,B公司由用户指定。燃气锅炉设备是总承包合同约定属于用户认质认价设备,用户按照A公司提供的原始设备采购合同中与设备供应商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因用户无天然气气源接入,陇县项目已停滞9个月之久,热态调试无法开展。截至今日,陇县项目用户实际支付仅合同总价的61%,拖欠1505.23万元。我方在甲方工程款迟迟未到位的情况下,已垫资优先支付锅炉设备款至合同总价的80%。我方已无力继续垫付,自2021年11月17日至今,我方已就锅炉验收款事宜向用户发函14次,用户至今未支付。后B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向A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款项,A公司于次日签收,但剩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A公司主张因建设方陇县陕分能源有限公司与其之间的合同处于中止状态。故案涉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以解除,解除后双方依法依约进行双返,A公司不应支付验收款和质保金。即使合同未解除,包含“锅炉产品能效测试”在内的验收工作并未完成,验收款及质保金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并当庭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总承包项目采购合同-燃气蒸汽锅炉》;2.请求判令江苏XX有限公司返还已付款374400元。但庭审后经本院通知,西安XX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A公司还辩称B公司在送货时未按照合同第3.5条约定一并提供技术资料,包括三套锅炉的质检证书、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经A公司申请,针对其提出的三台锅炉产品能效测试是否完成及是否符合能效要求、是否为旧产品或从第三人处购买改造后出售、B公司对于设计文件的修改完成情况是否符合鉴定意见等问题,法院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研究院发送协助调查通知书,该研究院于2024年5月31日答复称:一、江苏XX有限公司未在制造厂进行能效测试,其也未对案涉3台锅炉进行能效测试,能效测试尚未完成,是否符合能效要求也未可知。均符合根据TSGG0002-2010《锅炉节能技术监督管理规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定型测试完成并且测试结果达到能效要求之前,制造数量不应当超过3台,江苏XX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在安装完成后进行能效测试。二、案涉3台锅炉生产制造过程是经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监督检验,符合相关的法规标准后才出具的监督检验证书,不存在“为其他公司制造的旧锅炉”或“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成品锅炉”改造后出售给被告的情况。三、《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报告》是锅炉安排生产的前置条件,公司业务员认为合同中标概率较大,公司提前进行锅炉设计作为技术储备,《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报告》时间早于A公司通知B公司排产时间实属正常。案涉3台锅炉生产制造过程是经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监督检验,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后才出具的监督检验证书,不存在“为其他公司制造的旧锅炉”或“从第三人处购买的成品锅炉”改造后出售给被告。四、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在无锡设立了一个锅炉设计文件鉴定办事处,距离B公司大约有六十公里,当天完成修改不存在时间上的逻辑错误。锅炉设计文件鉴定的修改完成情况符合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的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的。B公司提交排产通知书、预排项目计划单、生产部系统-备料投料生产记录、锅炉设计文件鉴定报告,以此证明案涉合同虽签订于2021年2月26日,但B公司在这之前已收到A公司排产通知书,并于2021年2月1日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认定可以投入生产,当日即按计划开展锅炉制造工作。锅炉均在江苏省特种社保安全检验监督所监督、指导下由其自行生产、制造、检测。B公司还提交其员工***与A公司员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3月26日,***向A公司发送“SZQL400036.pdf”(点开后内容包括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锅炉产品合格证、锅炉产品数字表等资料),***回复:“好”。***还告知***三台锅炉的资料明天随车一起发,***回复:“嗯,请联系公司保证运输时效,我们现场人和吊车都在等着”。B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向A公司交付了相关技术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总承包项目采购合同-燃气蒸汽锅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B公司已依约于2021年3月31日向A公司交付完毕案涉三台锅炉,并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由于非双良原因导致案涉三台设备至今未能完成调试验收,B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现已符合合同第7条约定的验收款支付条件,A公司应于全套设备到货6个月后30日(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验收款。依据合同第6.1条约定,若非B公司原因设备到货6个月未能调试的,视为调试合格,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届满30日内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质保金,即A公司应于2023年10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关于B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B公司曾发送联系函、催告函、律师函向A公司催要剩余货款均无果,但因B公司未能举证其具体损失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验收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关于A公司辩称未收到技术资料一节,因B公司已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发货前已向A公司发送电子版的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锅炉产品合格证、锅炉产品数字表等资料,依据合同第3.5条,如A公司未收到相关技术资料,应及时通知B公司,B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资料免费补充给A公司。但本案中,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货后其曾向B公司告知未收到技术资料。故对A公司的辩解,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A公司辩称包括能效测试等验收工作未完成一节,因未能验收并非B公司原因导致,依据合同约定,验收款及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A公司辩解不成立。A公司还辩称其与陇县陕分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处于中止状态,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因其并未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XX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有限公司支付验收款70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2,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西安XX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XX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江苏XX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60元,由被告西安XX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中,各方均认可案涉设备已经于2021年5月初在用户方安装完毕,但未进行调试。A公司表示,未进行能效测试和验收的原因在于用户方未能引入天然气。B公司则称,若可以进行现场测试,B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调试验收并且不再另行收取调试验收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B公司、A公司签订的《陇县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示范工程总承包项目采购合同-燃气蒸汽锅炉》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B公司作为出卖人,完成供货后,提起本案诉讼,索要验收款、质保金。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A公司要求驳回起诉的意见缺乏依据。A公司还辩称设备未经调试、验收,达不到付款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B公司已将案涉货物实际送货并于2021年5月初安装完毕,且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未调试系甲方用户原因,并非因B公司原因所致。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款支付条件,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或自全套设备到货6个月(二者先到为准),一审认定A公司应于全套设备到货6个月后30日(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验收款并无不当。且,根据质量保证金的相关条款,若非B公司原因设备到货6个月未能调试的,视为调试合格,开始计算质保期,质保期为24个月,质保期届满30日内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质保金,则A公司应于2023年10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A公司前述辩称不能成立。至于技术资料,A公司一审中辩称B公司在送货时未按照合同第3.5条约定一并提供技术资料,包括三套锅炉的质检证书、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但B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载明向A公司提交了资料,且按照第3.5条及第7条中的预付款条款,3.5条约定的技术资料是在产品发运时应提交的,预付款的付款条件之一就是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而本案中,设备不仅已经送货完毕,且也安装完毕,A公司也早已支付了预付款,A公司现在诉讼中提出B公司未交付技术资料与事实不符,亦与己方的履行行为相悖。A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一节,由于A公司的用户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A公司与其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一审不予追加其用户为第三人则损害西安陕鼓动力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权利的问题。综上,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0元(西安XX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XX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