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02民初1694号
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18651128M。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利港街道西利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于民华,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勇、毛孝东,系公司法务。
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52823913。
地址:云南曲靖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江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光,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玉杰,系该公司营销总监。
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孝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煤改气项目燃烧天然气蒸汽锅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t/h天然气蒸汽系统,合同总价为9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因被告停产,合同无法继续执行,原、被告双方又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了《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95万元,经双方同意,原告将原合同项下的部分设备运回利用,回收部分设备价格抵作还款306.88万元,双方确认设备抵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12万。其次被告应于补充协议生效后一年内转卖原合同项下现场设备用于还款,若期满被告未将设备转卖,被告应于期满后30日内无条件一次性付清未付款项。补充协议生效后一年被告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88.12万元。原告曾多次就上述款项向被告催要未果。
请求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8.12万元及支付2019年10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0年9月24日计64.148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双方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合同(补充),我方认可货款的欠款金额,违约金不认可。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煤改气项目燃烧天燃气蒸汽锅炉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述称合同主要条款4.1.1款约定标的是蒸汽锅炉系统,总价990万元;被告已按约支付合同第5.3.1条约定预付款30%及发货款20%。
二、送货单6张(有两台锅炉),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发货。
三、《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应支付尾款的义务。述称双方明确已支付合同总价50%,当时被告公司停产,原告与被告协商拉回商品抵欠了部分货款,确定下欠188.12万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我方依据合同请求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先后于2017年8月16日付款300万元,2017年11月8日付款200万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承兑找零付被告5万元,截止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合计付款495万元。补充协议后有我公司业务经理跟被告对接过(要求付款),我公司的人员毛玉忠与被告具体协商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由其带回去给(我公司)领导签字,有的签字及有的没有签字,但原件或复印件内容均一致。
经质证,被告核对原告提交证据原件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对合同履行情况、尚欠货款(金额)没有意见。述称被告代理人是负责采购及销售,但确实没有接到原告主张债权的电话,不清楚原告陈述要过款的情况。补充协议后,因为被告人员流失,向公司财务查了没有(付款)。当时签订合同违约金“有点”,应该是千分之零点一,如果是0.1%的违约金显失公平,对原告陈述付款时间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基本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在被告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签订合同编号为HTGY-003-1707的《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煤改气项目燃烧天然气蒸汽锅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t/h天然气蒸汽系统设备,合同总价款990万元;设备交付时间为预付款到位后3个月,45天内安装调试;合同确定买卖设备交货方式为由原告运输到被告指定的云南曲靖被告公司项目现场;施工图纸经设计单位审核后原告提交总价款30%的收款收据及等额银行保函,被告支付预付款297万元(30%),被告审核确认原告提交设备具备发货条件证明文件及所附收据后由被告支付货款20%。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于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18日按合同约定两次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按约于2017年8月16日付款300万元,2017年11月8日付款200万元,扣除原告2017年12月5日承兑汇票找零返还被告5万元,截止2017年12月30日被告付款合计495万元。双方均承认对方前期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因被告经营困难停产,双方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5万元,原合同项下的部分设备(燃烧器鼓风机系统等)由原告运回利用,按原合同价格回收折抵被告应付货款306.88万元,部分设备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12万。合同项下的其余现场设备由原、告被告寻找新用户转卖,如一年内转卖未果,被告应于届满日起30日内付清下欠货款,否则按欠款额0.1%/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尚欠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双方约定按欠款额0.1%/天(月3%、年36%)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因原告就其具体损失未提供依据,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远超过民间借贷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综合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及其主观违约恶意程度(主要因经营困难停产)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按应付款20%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依照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188.12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624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双良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82.00元,由被告云南冶金云芯硅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武强
人民陪审员 戴向红
人民陪审员 周艳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