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827民初160号
原告:江苏**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利港街道西利路**。
法定代表人:于民华,职务:总经理。
被告: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低碳循环经济产业聚集区/div>
法定代表人:董康典,职务:董事长。
原告江苏**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江苏**锅炉有限公司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申请撤回对被告垣曲县五龙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锅炉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660元,减半收取计6330元,由原告江苏**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文杨杨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