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321民初1724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州市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砀山县梨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金利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MUPPJ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砀山县梨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7421.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举办的梨花节活动的门票后到被告经营的风景区内游览,但在乘坐被告提供的环游车辆的时候,因车辆没有安全设施,导致原告从行使的车上摔下受伤,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经营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旅游公司辩称:1.被告所有的旅游观光车安全设施良好,四周有护栏,路况良好,车速不高,不存在过错。2.原告从车上跌落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购买旅游公司举办的2018砀山梨花节旅游观光车乘车卷(文家河、魏寨---梨树王,票号0005589),到旅游公司经营的风景区内游览。在乘坐旅游公司提供的环游车辆时,从行使的环游车辆上摔下受伤。***被送往砀山县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1195元(287.30元+800元+11元+96.70元),后转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5003.95元。
查明:安徽省2017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640元,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500元。据此,***的损失为,医疗费56198.95元(1195元+55003.95元),误工费2167.12元(31640元÷365天×25天),护理费3321.92元(48500元÷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以上合计62437.99元。
本院认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旅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组织游客观光旅游过程中,对游客进行了安全注意义务的宣讲教育,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旅游观光车行驶中确保游客安全的保障措施,致使***在移动的旅游观光车上摔下受伤,旅游公司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43706.59元(62437.99元×70%)为宜。***在旅游观光中,没有自己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18731.40元(62437.99元×30%)为宜。***请求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没有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砀山县梨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706.59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砀山县梨花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