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05民初126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石家庄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超支的工程款1979374.87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103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为基础参照罚息增加50%计算,自2018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起诉总额暂计:2120404.87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2019年1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逾期付款的损失。四、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的代表人朱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某建筑公司分包石家庄市丰收路泽润天域南区2#、3#回迁楼及所属车库、商业工程的施工;采用建筑面积平米单价包干:主楼包干价470元/平方米,车库包干价370元/平方米,商业包干价30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9214200元;施工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施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完工。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进行施工,施工费从合同价款中扣除。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经计算,被告未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费4800576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格应为14413624元,扣除3%的质保金432408.72元,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3981215.28元。经原告财务人员统计,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960590.15元(其中包括代垫的费用和罚款等),因此,原告向被告超支了工程款1979374.8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退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石家庄某某公司、朱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朱某某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二、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向二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2791122.2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162949元。(暂合计金额为3407359元)。三、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反诉原告朱某某以反诉原告石家庄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义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施工位于石家庄丰收路的泽润天域南区2#、3#回迁楼及所属车库、商业的框架结构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平米单价包干的方式,主楼包干价470元/平方米,车库包干价370元/平方米,商业包干价30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9214200元;在签订合同时,反诉原告需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完成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返还1.5%,满两年返完;施工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施工期限届满后,因反诉被告施工手续不全,导致反诉原告有部分工程未予完工,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相应工程量按照约定价格从总价款中扣除。经统计,反诉被告共向反诉原告支付约11856774元工程款。根据反诉原告暂估计的未完成部分的施工费为4566303.79元,加之质保金已届返还期限,那么,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2791122.21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在与反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反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石家庄某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现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违反了专属管辖原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某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石家庄某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