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221民初12202号
原告: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73302H,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万方广场4#楼(B座)1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裁字(2022)68号仲裁裁决书;2.撤销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被告支付的裁决;裁决支付标准过高;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经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后,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2)6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告通过员工***向临泉县人民医院支付被告医疗费用共计41767.49元,相关支付记录也向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委员会未就该款项进行查明且未在相关费用中予以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次裁决部分支付项目标准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住院期间护理费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也不属于《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保险待遇,仲裁委员会认定该费用由原告承担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裁字(2022)6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1.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并未重复主张,原本该款项是报销给单位的,实际社保基金转给了***,***只收到了34519元;2.根据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1条的规定,对于需要护理的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提供护理费;3.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到账,金额为92339元,即人社局是按照7103元/月来计算的,而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按照6780元/月来计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仅没有过高,反而照顾了单位。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阜阳房地产公司承建的临泉芬芳四季项目工地17号楼拆模板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经临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左侧胫骨骨折、气胸、肋骨骨折、左侧桡神经损害、左髌骨骨折。被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
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产生的治疗费用通过工伤保险报销34519元,该费用已支付给被告***,被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339元。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其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41767.49元。
2022年10月12日,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2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阜阳房地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52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600元,合计195083.2元。扣除申请人收到的36519元,被申请人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申请人158564.2元;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双方配合到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办理赔付医疗费143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800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9231.3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赔付为准。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无法领取待遇的,由该公司支付该款项。申请人不配合申报导致无法领取待遇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阜阳房地产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临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人仲裁字[2022]6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因本案系因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阜阳房地产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3828.78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因工伤可获赔偿的医疗费、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述费用由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进行申领,具体可享受多少,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本院不作处理。对于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2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600元,合计195083.2元,应由原告阜阳房地产公司予以支付,扣除***已收到的医疗费及生活费41767.49元,阜阳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153315.71元。
综上,原告阜阳房地产公司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2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600元,合计195083.2元,扣除***已收到的医疗费及生活费41767.49元,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53315.71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安徽阜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另加五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三十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