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2927民初375号
原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夏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夏县,身份证号XXX。
共同诉讼代理人:***、***,甘肃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夏市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xxxxxxxxxxxxx
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夏市。
被告:白某,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夏县榆林乡榆林村。身份证号XXX.
被告:***某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29xxxxxxxxxxxxx
住所地:***县铺川乡铺川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与被告临夏市某公司、白某、***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有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临夏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187696.46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7455.77元(按年利率3.1%自2022年1月暂计至2025年1月);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将清真寺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临夏市某公司,后被告白某作为该公司代理人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双方签订《改造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68万元,管理费为30%。二原告已于2022年完成施工,且已交付了工程,但仅收到29.4万元,剩余187696.46元未支付。
被告临夏市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已通过白某支付42万元,剩余款项需待政府拨付后再进行支付。
被告白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口头约定二家川清真寺风貌改造工程总价为55万元,已支付42万元,剩余13万元需扣除约定的管理费(税费等)再予以支付。
被告***某乙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某戊与被告临夏市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3.原告***与白某签署的整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被告临夏市某公司与白某向二原告转账的银行记录2份;5.工程结算审计签署表1份;6.二家川清真寺管理委员会盖章证明1份。
被告临夏市某公司、白某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4、5、6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第3组证据为无效合同,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21年8月30日,被告某戊与被告临夏市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积某寺风貌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某丙;工程承包范围为拆除原清真寺屋顶局部高出的宣礼塔和穹顶等构建,计划改换屋面为中式传统屋面;签约合同价为692005.7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被告白某以被告临夏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了名。后被告白某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承建。转包时约定被告白某提取工程总金额的30%作为管理费(含税费),后二原告共同实施了该工程。积某寺风貌改造工程于2022年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但未进行竣工验收程序。被告临夏市某公司与白某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3笔合计305105元。
2023年11月18日,相关部门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工程名称为积某寺风貌改造工程,审核结算造价为688137.81元,该表由建设单位某丁、施工单位临夏市某公司、审核单位甘肃某有限公司盖章,代表人签了私人印章。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二原告与被告白某之间约定维修施工的清真寺为一家还是两家问题。庭审中,被告白某抗辩称某戊与临夏市某公司约定改造维修的是积某寺与湫池某寺两家,两家合计工程款是68万余元,二原告实际施工了积某寺的改造,白某与二原告约定积某寺的工程造价应为55万元,白某还需提取30%的管理费(含税费)后支付给二原告,但二原告提交的某戊与临夏市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为积某寺风貌改造工程一家,工程地点为***某甲,签约合同价为692005.71元。二原告提交的另一份证据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工程名称也为积某寺风貌改造工程,审核结算造价为688137.81元。对上述证据白某、临夏市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本案案涉工程为积某寺一家,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为688137.81元,被告白某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二原告与白某约定的管理费的问题。二原告称其与被告白某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整改工程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向被告白某支付30%的管理费(包括税费),对于约定的管理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二原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二原告与被告白某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对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付款方式等条款,仍可作为确定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且二原告实施的工程已被投入使用,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临夏市某公司、白某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某乙应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根据审核表案涉工程核定造价为688137.81元,按照双方约定应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为688137.8元×70%=481696.47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305105元,尚拖欠176591.47元未付。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夏市某公司、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76591.47元。被告某丁对未付清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7元,即610元由二原告承担,3767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