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626民初1361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3日出生。
被告:***,男,1971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定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签订《关于完善市政设施维修养护项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执法局管辖范围内公共照明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2020年6月13日23时42分许,***驾驶冀F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祥街交叉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驾驶冀F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路灯及树木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FE××**号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被告***驾驶的冀FR××**号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负责维修养护的公共照明及其附属设施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保险,被告某乙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诉。
被告***辩称,原告把树木都卖了,把路灯杆已经运走了,准备修马路,要求损失费用过高。
被告***、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018年12月31日,原告某甲公司与执法局签订《关于完善市政设施维修养护项目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执法局管辖范围内公共照明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2020年6月13日23时42分许,被告***驾驶冀F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吉祥街交叉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冀FE××**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刮碰,造成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路灯及树木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二、事故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
被告***驾驶的冀FE××**号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驾驶的冀FR××**号车辆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对原告方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情况。
原告方主张路灯杆(含灯杆、悬臂、灯头)7800元;基础含预埋地脚850元;运输费(灯杆运输)500元;吊车费(拆除安装)800元;人工费及维修辅料650元;合计10600元。被告***认为这些路灯杆没有实际安装且原告要求损失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对原告方主张路灯杆(含灯杆、悬臂、灯头)7800元,依据事故认定书载明路灯受损的事实,酌定5000元;对原告方主张损失包括的其他项目,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支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3500元、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1500元。被告某乙公司在冀FR××**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冀FE××**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乙公司在冀FR××**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5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被告***、***对原告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将诉讼费打入定兴县人民法院非税收账户,账号附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诉讼费打款账户:
账户名称:定兴县人民法院
账号:5050********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
备注:该账户仅为诉讼费打款账户,案件款请直接打给当事人个人。打款时务必注明案件案号及主办法官。判决书生效后,未及时支付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经本院发缴费链接后仍不按时交付的,将依法移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