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定兴县定兴镇庞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6民初49号

原告: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昌盛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6550441935L。

法定代表人:任胜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仲臣,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定兴县定兴镇庞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庞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士彬,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森,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定兴县定兴镇庞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涉疫情防控,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仲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庞各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村村西口至107国道的道路硬化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同时约定施工期限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对账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05,000元,其中有政府补助资金人民币270,000元(已给付),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并加盖公章。后就拖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认真按照合同履行,该合同仅约定了施工标的的长宽,对厚度只字未提,所以原告依此漏洞为由偷工减料,造成被告村路面多处裂缝,距离长达120米,给被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损失,要求原告修复路面。原、被告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依法无据。双方对尾款的约定为尾款待庞各庄村委会有足够经济实力给付,所以被告并未违反给付款项的时限约定,原告不应给付利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公司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庞各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向定兴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出具的《庞各庄村西主路结算单》一份,证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5,000元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庞各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数量、质量的约定仅规定为长900米、宽5米,对厚度没有约定,此约定严重违反《公路水泥砼路面施工技术规范》,造成原告所施工路面质量不达标,路面多处出现裂缝。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尾款待庞各庄村委会有足够经济实力给付,所以原告在起诉前应与被告进行友好协商,确认给付时间及给付能力。《庞各庄村西主路结算单》也明确认可待庞各庄村委会有足够经济实力时一次性给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结算单中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限及利息,所以被告并未违反给付款项的时限约定,被告不应给付利息。定兴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交通运输局已向原告拨付款项人民币270,000元,不能依此证据证实原告的诉求成立。综上可以确定,该工程真实性存在,但原告的施工质量并未达到一般水泥砼路面的施工质量要求,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4张照片及光碟一张,光碟内容为24张照片的电子版,证明原告所建设的路面质量未达标,给被告造成了极坏的损失和影响,要求原告修复路面。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村委会向交通局请款按每公里300,000元给付乙方即原告。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结算单,均能够如实反映该工程施工完成后是验收合格的,道路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以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给付期限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亦可随时要求履行。关于利息,根据201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我方主张的利息以人民币1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我方是根据交通局付款日期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庞各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庞各庄道路硬化;二、工程地点:107国道至庞各庄村西西口;三、工程数量:长900米,宽5米,(含路肩培土)结算以实际平米为准。四、工程质量要求:严格按照《公路水泥砼路路面施工技术规范》及设计施工图纸执行,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合格(路面混凝土需采用C30商品混凝土)。五、施工期限:本工程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即组织开工,2017年8月31日开工,工期十天(雨天顺延)。六、工程款的结算:本工程合同价款采取一次性包(含税款,企业管理费),单平米造价9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村委会向交通局请款按每公里30万元给乙方,尾款待庞各庄村委会有足够经济实力给付。八、违约责任:3、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中途停工,不能按期完工或完工后验收不合格,甲方不结算工程补助资金。”施工完毕后,被告已向定兴县交通运输局请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出具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出具《庞各庄村西主路结算单》,载明已向雄威公司支付政府拨款人民币270,000元,下欠雄威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5,000元,并约定待庞各庄村有能力一次支付及时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自愿签订的《庞各庄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施工完成后是否验收合格,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已对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并不是工程施工结束后及时拍摄的,是投入使用几年以后拍摄的,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庞各庄村西主路结算单》载明下欠雄威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35,000元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自向交通局开具发票之日即2017年11月9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兴县定兴镇庞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雄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定兴县定兴镇庞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