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303民初37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浙江路1号M天下1号楼6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升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2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2)鄂0303民初15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质升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2013年1月5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鄂03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经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质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260.5万元(以最终合同约定实际结算总价款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引荐,被告与中冶十九局直接洽谈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三官两中心-广场EPC项目,并向被告提供重要信息,最终促成被告与该项目业主中冶十九局签订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2%的劳务费(分两次支付即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0.5%在建筑主体完工后中冶十九局支付被告25%工程款后七日内支付)。经过原告的努力付出和磋商,2018年10月8日,中冶十九局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后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中介费,现今项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260.5万元中介费,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拒不支付,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质升昌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巨额的中介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净化建筑市场环境,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系公开招投标工程,被告是提供过正当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凭自身实力取得的中标资格,非原告促成被告与业主单位中冶十九局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原告无关。同时,在被告取得承包权、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能力参与、协调被告与业主单位的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没有履行协议义务,其主张咨询费无事实依据;2、《项目合作协议》无效,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中介资质,其无资格,更无能力及专业知识履行中介咨询义务,其意图通过吹嘘自己所谓的关系让业主单位中冶十九局直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实际该行为并未实现。原告这种吹嘘行为既不合法也是严厉打击的对象,这将直接损害招投标市场,损害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显然,案涉招投标合法有效,进一步证明案涉工程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与原告的所谓中介、咨询无关。综上,原告没有履行任何中介行为,主张巨额中介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日,被告质升昌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为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拓展中冶十九局在十堰市张湾区发展大道承接的“三官两中心一广场EPC项目”,合作事项为被告委托原告引荐,被告与本项目业主中冶十九局直接洽谈,并向其提供关于本项目的重要信息,进而最终促成被告与该项目业主中冶十九局签订合同。关于利益分配,约定被告与业主中冶十九局签订合同后,原告应得合同总价款2%的咨询劳务费(分两次支付即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0.5%在建筑主体完工后中冶十九局支付被告25%工程款后七日内支付),双方另约定施工过程中的辅助协助义务,诸如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工程款的催告等。
此前,2018年8月28日,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发布《工程分包招标文件》公告,招标工程名称为十堰市张湾区“三馆两中心一广场”项目总承包EPC项目,招标项目为该项目一标段,采用公开招标、公开开标方式,投标方式为网上投标,另规定了投标有效期、资格审查等事项。此后,包括被告质升昌公司在内的多家建筑施工企业相继参与投标竞标,被告向十九冶公司发出投标函,并附有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等文本资料。2018年10月8日,十九冶公司发布十堰市张湾区“三馆两中心一广场”项目总承包EPC项目一标段中标通知书,中标人为被告质升昌公司。2018年11月7日,十九冶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工期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20年4月20日,合同工程总计价款暂定为134262240元,以最终结算值为准。主要施工内容以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为准,后附安全环保协议、工程质量协议、廉洁协议等随附协议。
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的进度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11月后,工程项目因资金结算迟延问题而断断续续施工,直至被迫完全停工。2022年7月5日,十九冶公司再次与质升昌公司签订《十堰市城西农副产品储备交易市场建设项目一标段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本次合同的签订背景为“因诸多原因,前期项目于2020年7月停工,为了减少双方损失达成补充协议”,该合同主要涉及后续工程及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截止目前,该工程因故仍然未竣工。
期间,原、被告就《项目合作协议书》引发争议,原告认为其为促成施工合同的签订提供了引荐、磋商、提供重要信息等服务,应当支付报酬;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协助义务,也没有能力参与、协调、实现被告与业主单位的关系,并促成施工合同的成立,被告是通过正当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凭自身实力取得的中标资格,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双方经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人周某出庭证言一组及照片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周某共同为被告提供推荐、提供重要信息,以及斡旋服务,促成施工合同订立,而被告认为证人个人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照片也不能体现价值判断,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
2、原告经向本院申请的律师调查令调取的中标通知书、付款明细、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明十九冶公司自2020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337989元,从而证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中介费的付款义务,被告则认为与原告无关。原告诉称被告曾经向其支付80000元中介费,因该费用转账至其前妻账户,其不予配合导致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支付信息,被告则对此称不知情。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实为中介合同,最终目的是促成被告与中冶十九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时间节点发生在招标单位招标公告发布后投标期内。原告针对其履行合同提供的核心证据为证人证言和照片,以此证明其穿梭于两者之间进行推荐磋商。而被告认为其完全是靠自身能力水平在评审中胜出,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从而拒绝支付中介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过竞争性招投标方式取得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情形下,中介人是否能够促成合同的订立,中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其起到决定性因素的问题,以及中介合同的效力问题。
其一,中介合同中的媒介服务指的是介绍双方认识,中介人斡旋于双方之间,促使达成合意。由于本案招标人十九冶公司采取竞争性方式,无法斡旋于双方之间,毫无疑问中介人***无法提供该服务;对于报告机会,中介人通过发现信息为委托人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由于竞争性方式下信息的公开性决定仅仅是简单地将了解到的信息转告给委托人,报告机会对于合同订立所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并没有一般中介合同中中介人通过主动寻觅或者利用自身经验积累发现机会对订约起到的决定性作用。简言之,简单地转告公开信息,对施工合同的订立不具有决定性作用。报告信息的服务方式更像一般性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只提供信息即可。其二,在本案竞争性招投标中,招标人十九冶公司需要寻找能力较强且价格适当的中标人,而中标人需要展示自身真实的水平和实力,以期赢得中标。一旦确定了中标人,中标人必须自己亲自履行合同,不得转让(转包)项目。所谓的中介人不可能对中标人自身情况有着实质性的提升和改善,最多就是利用资源优势帮助从事信息搜集等服务。此类服务并非中介,应为委托或者雇佣。其三,本案中介合同的核心与实质在于促成施工承包合同订立。在竞争性方式下,合同的订立不是传统的双方谈判,而是合同一方公布条件,另外的潜在合作方通过竞争择优最终胜出。订立施工承包合同的决定性因素是竞争的结果,亦即最大限度满足招标人十九冶公司的要求,主要取决于中标人自身的实力而非居间人服务的价值。其四,如中介人以中介名义参与有关投标活动,不仅不会被招标人接受,而且也构成串通的嫌疑,故投标活动中不能居间,否则就是中介与委托的混淆,失去了中介合同的本质特征。其五,中介合同中的委托人主体资格不受限制,而中介人一般只能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和公民,本案中,***显然不具备资格要求;最后,原告提供的核心证据为证人证言和照片,用以证明其穿梭于两者之间进行推荐磋商,但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更不能证明其发挥作用的大小等。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其为被告促成合同的订立提供推荐协助等服务为由,主张支付中介费的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只字未提支付中介费的前提在于是否中标等假设性条件,但该中介合同发生在招标公告发布之后,中介人明知在多家施工企业参与竞标的情形下,不能对投标人从事中介服务,仍然承诺能够促成施工合同的订立,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被告签订的中介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介人的居间费不受法律保护,无报酬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40元,减半收取13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