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想,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儿),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M天下**楼6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堰市茅箭区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想、***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想、***不承担支付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8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由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根本不在现场,没有在80万元的《补充协议》上签名,一审法院判决***对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2.由于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弄虚作假,被招投标监管部门发现并给予没收保证金80万元的处罚,**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80万元的返还责任,更不应承担利息。
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称补充协议上其本人没有签名,在一审没有提出申请鉴定,在二审提出不应当得到支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想多次向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承诺要赔偿80万的保证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
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想立即偿还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此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9月12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付至100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赔偿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17.6万元(此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8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9年9月15日。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付至80万元还清之日)。合计215.6万元。2.判令***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诉讼费由**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与**想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想(乙方)促成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甲方)承接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民医院的颍上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建设项目,乙方全权负责与该项目招标单位接洽,收集招标前期相关信息,以最终促成甲方中标该项目。居间期限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2月20日。乙方的居间报酬为甲方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标的额的4%。甲方先借给乙方壹佰万元,居间成功后,可以将此借款转为乙方居间报酬。乙方自行承担从事居间工作产生的各项费用。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与**想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人民医院的颍上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招标业务,**想向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2月20日。借款利息在上述时间内为无息使用,自2019年2月20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2019年1月27日,**想给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为:本人**想曾联系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到颍上县参与县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综合楼项目投标,并承诺帮助联系中介人做标书等资料,若出现差错给公司造成损失,由我本人负责承担,现在确实出现了标书资料不真实情况,导致质升昌公司捌拾万元投标保证金无法退回。现在我本人重新向质升昌公司作出庄重承诺,此笔捌拾万元投标保证金由我本人承担偿还责任,并于2019年2月27日前直接还入质升昌公司账户:17×××22,开户行:湖北省农行十堰市车城支行。同日,**想给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另出具《***》一份,内容为:因我本人**想()于2018年12月12日从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借现***万元整,本人答应在2019年1月27日让公司法人***同志(422622196911280014)来颍上县徽泰国际大酒店拿回这壹佰万元借款,因本人资金紧张在今天无法偿还此笔借款,本人承诺在2019年2月27日之前直接还入公司账户:17×××22,开户行:湖北省农行十堰市车城支行。2019年6月10日,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与**想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2018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现根据协议履行情况作出如下补充协议。1.双方确认,**想未能促成协议所约定的居间服务事项。2.100万元借款,**想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3.2018年10月15日,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为参加该项目(颍上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建设项目)招标所支付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于**想标书制作错误,导致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能退回,**想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并从2019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4.上述两项本金合计180万元及利息,**想积极筹措资金尽快偿还。若在协议签订后60天内仍不能偿还,则分别从两笔款的发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以担保人名义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同日,**想给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抵押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想由于欠***人民币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从6月10日到8月10日为止,如本人还不上我用我的财产:1.名下道奇酷威一辆车牌号为皖K×××**。2.苏州庄园房子一套门牌号为××二幢)房产证号为:HS2013-××3。3.本人与**在徽商银行颍上支行开的共管账号内叁佰壹拾万元卡号为:62×××59,身份证号为:。以上财产作为担保,如还不上到时***直接查封、拍卖这些财产抵还我的180万元借款及利息。**想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想向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有《借款协议书》、《居间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想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与**想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想未促成《居间服务协议》中约定事务,构成违约,因**想的责任造成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无法收回,**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想亦承诺承担赔偿责任。故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想赔偿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想按月息2%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但从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有约定,应从2019年2月27日起按月息2%计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效,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想追偿。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主张**想、***承担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想、***经法院合法送达,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以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1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赔偿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想追偿。三、驳回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8元,减半收取12024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24元,由**想、***共同承担16800元。
二审中,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想提交以下证据:1.颍上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对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征求意见函,拟证明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导致没收投标保证金。2.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第二名中标候选人的文件,拟证明没收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与**想无关。3.颍上县妇幼保健院对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发的函,质疑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拟证明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导致保证金没收。4.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和***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质升昌公司在制造虚假材料。5.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直接打给颍上县招标局的80万投标保证金进账单。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五份证据均系扫描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实际情况是整个投标过程均由**想操作,所有的投标材料均由**想、**制作。2.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想的***出具时间在投标结束之后,即便是上述证据属实,也不能推翻**想的***、协议书。3.五份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是新证据,**想在一审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想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系扫描件,字迹内容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想出具的《***》《补充协议》,时间均在颍上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颍上县妇幼保健院的函件及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放弃中标候选人之后,本院认为,**想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想与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6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时,***不在现场,不知情,该协议中担保人处“***”的签名和指印是**想所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9年1月27日**想向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年6月10日**想与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想均认可由于**想标书制作错误,导致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能退回,**想均承诺80万元由**想本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想赔偿8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没有以担保人身份在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签名,一审判决***对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想追偿;
二、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2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12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赔偿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27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其中的100万元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湖北质升昌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汪 粼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