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1150号
原告:广州广日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鹏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常X。
原告广州广日XX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与被告上海明鹏XX公司(以下简称明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4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9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25日为6921.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为230921.6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广隆苑安置区二期项目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97168《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8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4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为被告安装了8台电梯设备,经安装、调试分别于2021年2月1日(2台)、2021年4月25日(2台)、2021年4月26日(1台)、2021年4月27日(3台)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证后交付被告。安装合同第2.2款约定,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后,原告同时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相应发票30天内支付当批次采购设备对应的安装总价50%的结算款。据此,被告应向原告付清安装合同全部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224000元,仍拖欠224000元未结清。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如期付款,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安装合同第7.1款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如所请。
***以被告明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名义到庭参加诉讼,但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授权材料,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视为被告明鹏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6日,明鹏公司(甲方)与广日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97168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48000元;2、付款方式和条件:乙方应在每次要求支付款项前先开具相应结算金额的税率为3%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后,乙方同时向甲方移交相关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相应发票30天内向乙方支付当批次采购设备对应的安装总价50%的结算款;7、违约责任:7.1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完工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逾期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任何一方逾期超过三十日(不含)的,均可视为其无法履行本合同。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为被告安装了8台电梯设备,经安装、调试分别于2021年2月1日、2021年4月25日、2021年4月26日、2021年4月27日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证后交付被告。原告当庭提交了八台电梯盖章版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原告交付的8台电梯设备先后于2021年2月1日(2台)、2021年4月25日(2台)、2021年4月26日(2台)、2021年4月27日(2台)通过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告当庭演示登录“广州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官网,进入“检验检测-检验查询”栏目,输入对应的检验报告编号,查询到八台电梯的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均已安装使用,使用单位为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部分为停用状态,五台已办理了登记,登记证号为梯XXX1597、登记证号为梯XXX1598、梯XXX1599、梯XXX1600、梯XXX1601。
原告陈述案涉发票原告已全部开具,最后一笔开具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及付款凭证,整理原告向被告的开票情况及被告付款情况如下:
开票时间开票金额(元)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元)2020/5/251000002020/11/111000002020/11/25620002020/11/25620002020/12/241240002022/1/25224000合计4480002240002023年9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限期付款,被告于2023年9月10日签收律师函。原告主张自被告签收律师函后加宽限履行期后从2023年9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检验查询结果、收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面单及查询记录、律师函、妥投证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另查明,原告在诉前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2024)粤0115民诉前调11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名下价值230921.6元的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674.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法律事实从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本案证据均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未付款项。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安装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了合同总价448000元中的224000元,有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2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为224000元,合同约定“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后,乙方同时向甲方移交相关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相应发票30天内向乙方支付当批次采购设备对应的安装总价50%的结算款”,案涉八台电梯于2021年4月27日全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开具剩余224000元发票,故被告应于收到发票后30天内支付剩余安装款224000元。被告逾期支付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下调利率为日万分之一,自被告签收律师函后加宽限履行期后从2023年9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明鹏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广日XX公司支付安装款人民币22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4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1.91元、保全费1674.61元,均由被告上海明鹏XX公司承担(向原告广州广日XX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自动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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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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