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28民初2087号
原告:张某,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临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有限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1097.92元以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4962元以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放弃对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李某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地区某乙公司土建项目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建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中国某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2017年基站铁塔土建项目并担任该项目经理,重庆某有限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并且约定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进行,原告应向重庆某有限公司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在工程全部完工后,重庆某有限公司全额退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过程中,重庆某有限公司提出已经授权李某为代表,则《地区某乙公司土建项目分包合同》就由授权代表李某签署即可,保证金也交由李某代为收取,由李某收取后交付给重庆某有限公司。为保障项目得以顺利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授权代表李某账户转入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保证金到账后,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明确写明“今收到张某交来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收款人:李某”。现原告承建的项目已经完工,并且已过质保期,某乙公司已经退回其中10万元保证金,剩余1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重庆某有限公司予以退回,重庆某有限公司均未退回,原告多次与重庆某有限公司及李某联系,协商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宜,重庆某有限公司及李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李某虽为重庆某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但保证金已实际转入李某账户,李某应与重庆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李某未作答辩。
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欲证明被告李某为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代表,中国某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2017年基站土建项目(合同编号:CTC-YNYN-2017-000162)所有事项均由李某负责对接、联系,李某代表重庆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李某系重庆某有限公司跨区域涉税事项的联系人;2.《地区某乙公司土建项目分包合同》《收条》,欲证明:①重庆某有限公司授权李某为代表与原告签订《地区某乙公司土建项目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建重庆某有限公司的中国某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2017年基站铁塔土建项目并担任该项目经理,重庆某有限公司收取8%的管理费,原告应向重庆某有限公司缴纳200000元保证金,在工程全部完工后,重庆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额退还原告200000元保证金。②原告李某账户转入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明确写明“今收到张某交来凯旭及某乙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收款人:李某”。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张某与李某签订《地区某乙公司土建项目分包合同》,张某支付给李某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事实;3.《中国某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2017年基站土建施工模块结算单》,欲证明项目完工后,原告就该项目工程款结算单发送李某进行结算对账。该证据无任何人员的签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4.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记录,欲证明原告曾就退回保证金事宜联系被告李某,李某明确认可该笔保证金重庆某有限公司尚未退换,且其本人承诺落实保证金退还事宜,全额退还。若公司未按时退还的,其本人向原告偿还。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能证明原告的以上待证明主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某有限公司系中国某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2017年基站铁塔土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重庆某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李某施工建设。2017年3月,李某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的劳务再次分包给张某施工建设,李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地区某乙公司土建项目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交20万元人民币工程保证金,以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立即退还乙方的全部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张某进场施工并向李某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2021年4月12日,张某承建的案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中国某有限公司楚雄分公司退还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给张某,剩余的10万元工程保证金经张某多次向李某催要,李某至今没有退还给张某。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以便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李某将其向重庆某有限公司分承包的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张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地区某乙公司土建项目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张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李某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义务,但张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完全退还给工程保证金给张某,其过错行为已侵害了张某的合法债权,故本院对张某要求李某退还工程保证金及其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李某与张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退还保证金的时间,本院结合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留足合理的退还时间,酌情认定退还工程保证金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6月1日,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LPR)计算,直到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在诉讼中,张某已自愿放弃对重庆某有限公司的诉讼,故重庆某有限公司不承担退还工程保证金给张某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给张某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二、由李某支付给张某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从2021年6月1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市场报价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李某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到元谋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