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云民终6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建设投资发展(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
一审第三人:***,男,1971年2月25日生,福建省长汀县人。
上诉人***、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投资发展(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34民撤1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34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对(2023)云34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二项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且该案件处理结果同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首先,2020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两方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负责拿工程【详见协议正文开始的第一段关于“鉴于甲方(***)资源协调前期实际投资,有能力通过合法程序获得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运营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或‘项目’)”以及第一条“授权确认”中关于“甲方(***)负责完成本项目落地及相关工程资金从业主方收取。”的表述。】由上诉人***负责施工【详见协议第三段关于“乙方(***)有意愿、有能力承接本项目的施工建设”的表述。】具体实施方式为***、***以联合体成员中被上诉人某丙公司名义,***以某甲公司名义,以联合体实施项目建设的名义行借用资质及转包工程之实。该协议第九条第2项中明确载明“本协议为甲(***)、乙(***)双方之间真实意愿的体现,在三方协议之间约定的与本协议或甲乙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内部协议有冲突的条款,均以本协议为准”;其次,该协议第一条“授权确认”约定“签署本协议前,乙方需获得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并向甲方出具该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之一。”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应结合该《两方协议》及某甲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的内容进行综合分析。一是《两方协议》中载明案涉“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运营总承包项目”工程需以“中新国控”“某甲公司”“上海申标”合作的方式来进行,即:上诉人***应取得某甲公司的委托,才可能与业主签订总承包合同。所以该条款所指的“授权委托”指的是某甲公司对上诉人***签订总承包合同的授权,而不是对***签署《两方协议》的授权,事实上签署《两方协议》时,***取得的某甲公司的授权仅仅为签订总包合同的授权。二是从2020年11月29日某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关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前来签署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二总承包(项目名称)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的内容可看出,该授权仅仅是授权***签署总承包合同,并没有授权签署《两方协议》;再次,案涉工程建设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指定的收款单位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支付七笔,合计7600000.00元(柒佰陆拾万圆)。由上诉人向***账户转账4080000.00元(肆佰零捌万圆整);向***账户转账1900010.00元(壹佰玖拾万元零壹拾圆整);向***账户转账220010.00元(贰拾贰万零壹拾圆整);合计向三自然人账户转账6200020.00元(陆佰贰拾万零贰拾圆整),共计向其或其指定账户转账合计13800020.00元(壹仟叁佰捌拾万零贰拾圆整);第四,由上诉人***自行出资、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购买建筑材料、绿化树木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五,被上诉人某丙公司本系假冒的国企,由第三人***、***借名设立并实际控制,该公司设立于案涉工程投标前1个月,至今除用于案涉工程的过账以外,不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与该公司均无合法劳动关系。上诉人***也与某甲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都属于借用资质或挂靠资质的关系;第六,(2023)云34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1157万元工程转包费,本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而产生,实际付款义务人为上诉人,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该案的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如按判决承担该义务后,最终该款仍由上诉人***承担。更为恶劣的是该案的后续效应,第三人***势必援引该案的判决,再次向上诉人***及某甲公司索要2.8亿元×23%-6440万元的后续款项。试想,建设工程领域的平均利润还不足20%,第三人以某丙公司名义什么事情都不干,直接提取这么多钱,且不论合同的效力,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以,上诉人***对(2023)云34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且该案件处理结果同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2023)云34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错误,极大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截屏、***付款情况表、支付凭证以及各方之间签署的多份协议合同相互印证,充分证实(2023)云34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本末倒置,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合意后,各自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借用资质最常见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手段行为,该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该判决却以手段行为否定目的行为,以表面行为否定隐藏行为,偏离审判的主线,弃借用资质的违法行为及系列合同协议的合法性不作审查,独审查表面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直接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不顾九民会议纪要第三点(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未对案涉合同的效力依职权进行审查,导致错误的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3.上诉人***系(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该案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案涉的合作协议由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签订,体现的是双方的意志,并由双方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上诉人***和第三人***均是必须参与(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上诉人***和第三人***参与该案件的审理,因人民法院未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直到云南高院的(2023)云民申508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才告知上诉人发生了(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及该案的审理情况,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行使诉讼权利。
某甲公司当庭表示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云34民撤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实和理由(含其当庭补充理由):一审法院根据(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认定***系2020年11月29日《合作协议》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该案上诉人既不是合同主体,也从未履行过该协议,该事实经***本人予以确认,(2023)云34民终96号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该案中的授权委托书并非用于签订合作协议,而是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该事实经某乙公司书面确认,因此,就2020年11月29日《合作协议》而言,上诉人某甲公司与***之间不构成委托关系。某丙公司在(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中提交其出具给***的委托书某甲公司从未收到过、也没有见到过。***与***之间的协议除了案涉《合作协议》之外,还有2021年1月25日签署《预付款资金协议》,该协议签订于《借款协议》同日,《借款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借款1400万用于支付2020年12月22日《合作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预付款用于某丙公司弥补采购人资金缺口,同日***、***、***私下签订《预付款资金协议》约定借款由***归还,归还理由是***没有能力支付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预付款,两份协议内容揭露了某丙公司和***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某甲公司不知情,通过两份协议骗取某甲公司支付借款的方式来支付让利款,某丙公司在借款协议盖章行为表明其与***知晓某甲公司不知道1400万支付让利款,该证据足以推翻关于云南高院(2023)云民申5082号裁定中关于***构成表见代理的观点。
***答辩称: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
某丙公司综合答辩称:1.***没有独立请求权,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在上诉人请求撤销(2023)云34民终96号生效判决,(2023)云34民终96号案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已经关注到***的身份问题,调查了***的身份,并有大量证据证明***是某甲公司的代理人。根据书证某甲公司先后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11月29日两次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是某甲公司的代理人项目负责人,负责处理案涉项目的有关事宜。某甲公司对该两份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是某甲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2023)云34民终96号案法庭调查时,某甲公司面对法庭的询问回复***是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没在公司了,是公司授权***洽谈这个项目的。因为后边正式合同签订以后,***就没在公司了,整个项目都是其公司的人再安排再做,这两句话是由法庭笔录和录音录像的。***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中以第三人身份向维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2023)云34民终96号案的合作协议以及三方合作协议无效,维西县人民法院以***处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有序开发,公司授权及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负担,***不具有第三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的起诉,维西县人民法院采用裁定的方式作出了裁判,***没有上诉,已经服判,驳回起诉裁定。上述的书证和***和某甲公司的陈述以及法律文书足以证明***是某甲公司在本项目中的授权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代理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在(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败诉之后,为了逃避义务恶意阐述,才反言称***借用了某甲公司资质,公然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并通过与代理人***恶意串通,提起了本案诉讼,以阻挠生效判决的执行。2.***应当知道(2023)云34民终96号案诉讼,即既没有申请参加诉讼,也没有在6个月的除斥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一方面声称自己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另一方面又称自己对项目发生的(2023)云34民终96号案一、二审毫不知情,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处置期间。从(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来看,2022年10月起诉到2023年6月20日终审,判决长达8个月,金额涉及1000多万元,整个诉讼发生在项目所在地,各方都有专业的律师出庭,***作为某甲公司代理人代某甲公司签字履行合作协议并付款。某甲公司必然会找到其了解情况,提供证据、研判案情、研究讨论、解决方案等等。如果***真的是实际施工人,则必然对项目的情况了如指掌,必然也是第一时间就知道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所称毫不知情,根本不符合社会生活常识。但是在(2023)云34民终96号案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从未申请参加诉讼,明显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既非因第三人自身原因而未参加诉讼。除(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以外,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就同一项目还发生了另外两起诉讼:在(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之后,某甲公司紧接着就于2023年7月申请了诉前保全,保全了(2023)云34民终96号案的执行款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依据所谓的借款协议于2023年10月又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诉讼,***对于同一项目的一系列诉讼必然也是应当知道的,***于2024年5月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距离(2023)云34民终96号判决2023年6月生效已经11个月,明显超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也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时间要件。3.生效判决没有损害***的任何权益。(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生效判决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该案判决结果也不会损害***的任何权益。无论***是不是合同当事人,是不是实际施工人,(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生效判决都没有损害***的权益,***无权撤销。(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生效判决结果正确,不存在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要有生效判决存在错误为基础,生效判决本身没有错误的,则不应当撤销。在(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判决生效后某甲公司申请了再审经过云南高院再审审查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之后,某甲公司又向迪庆州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迪庆州检察院同样认定(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予支持检察监督申请。所谓的借用资质和所谓的实际施工人,只有某甲公司和***口头陈述没有任何证据,(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生效判决结果正确,没有错误。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阻挠生效判决执行,才是***和某甲公司提起本案的真实动机。从一系列诉讼的进程来看,某甲公司在(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败诉后,某丙公司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某甲公司被执行以后就以民间借贷为由对(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案执行款予以诉前保全。在民间借贷诉讼过程中,***都没有提起诉讼,直到民间借贷案被败诉以后,为了继续保全(2023)云34民终96号案的执行款,某甲公司和***想出了借用资质的理由,才以***的名义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相同的手法又申请了诉前保全,并以次提起了新一轮的诉讼,甚至在本案一审被驳后,某戊公司和***都毫不掩饰共同提起了上诉完全是恶意串通在浪费司法资源。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34民终96号判决第一、二项,并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对已生效的(2023)云34民终96号民事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综上,本案审查的重点系***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首先,(2023)云34民终96号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某丙公司基于案涉《合作协议》《三方合作协议》等提起上诉,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合作协议》及其附件《授权委托书》《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仅系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而非《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合同相对方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据此,***对(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其在该案中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其次,***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不需要承担(2023)云34民终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某甲公司委托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也不会因(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的判决结果而受到影响。据此,(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该案中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另,本案不存在需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依法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均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其余到庭的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存卷。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是否妥当。
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是否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从其是否属于(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第三人、其客观上未参加(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是否能归责于本人以及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等三个方面审查。
第一,关于***是否具有(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第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
经审查,(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某丙公司(原告)和某甲公司(被告),该案处理的是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11月29日***与***签订的《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合作协议》之第二条约定的“乙方在7日内一次性提前支付甲方1300万元的利润分红……,在业主支付完1.3亿元前,乙方支付给甲方200万元”款项(约定需支付150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3万元后某丙公司起诉主张1157万元),虽然上述(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和本院(2023)云民申508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系以某甲公司代理人身份签署上述合作协议,并根据某丙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判决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该1157万元,但(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审理的该1157万元系来源于2020年11月29日***与***签订的《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1500万元约定中已支付的343万元客观上亦是***向***支付,即便在(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和本案中某丙公司均认可***为其公司代理人,但基于前述款项不论从约定还是已经支付的情况看均与***有关,该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亦至少会影响***与某甲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清结。***在本案中主张前述2020年11月29日***与***签订的《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合作协议》因存在挂靠关系进而无效,故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亦属无效不应支付的主张亦与(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审理的协议和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综合以上内容,***属于(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的第三人,其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审理是否属于其自身原因的问题。
经审查,(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一审案号为(2022)云3423民初798号】某丙公司向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程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3)云34民终96号民事判决。又因该判决内容存在笔误,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云34民终96号民事裁定对判决笔误进行了补正,后该判决和裁定经依法送达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后于2023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在(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中某丙公司主张即使***具有(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其没有参加该案审理亦属其自身原因所致,为此其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欲证明此观点,其认为至少在2022年11月,因案涉项目的业主某丁公司起诉某丙公司等主体确认合同无效的(2022)云3423民初849号案件中,举证人某丁公司举示的2020年11月29日***与***签订的《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合作协议》系由某甲公司向其提供,***作为某甲公司代理人、项目负责人必然在此之前知晓(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在(2022)云3423民初849号案件举证时某丁公司表示其举示的2020年11月29日***与***签订的《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合作协议》系由某甲公司提供,但该案中某甲公司和***均不是当事人,仅从该协议的签订人系***的事实不能得出在(2022)云3423民初849号案件审理时***必然知晓(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对应的一审(2022)云3423民初798号案件的情况,故其关于***未能以第三人身份参与(2023)云34民终96号案件审理否属于其自身原因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提起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的是(2023)云34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述(2023)云34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系经过二审审理程序后作出的生效判决,虽经补正笔误,但审查该案送达情况及作出该案判决的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内容,上述判决已于2023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即使***主张该案生效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成立,其亦应当按照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23)云34民终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于2023年6月12日,该生效的法律后果不因此后某甲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而消灭或改变,基于***和某甲公司在本案中均主张其二者之间系挂靠于被挂靠的关系,故2023年6月12日系***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而其在2024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