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老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12民初6492号
原告陕西老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草滩十路1155号一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4891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97号天辰银筑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603202533F。
法定代表人***。
被告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17号街坊54号国贸大厦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756693951R。
负责人***。
原告陕西老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枪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通讯公司)、被告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创通讯公司、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其支付货款70万元,如未能在2017年3月31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当向其支付违约金25万元。然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老枪公司与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老枪公司向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供应靶场所需的相关货物,并提供与供货有关的辅助义务,合同总价款1473202.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40%,原告老枪公司将合同范围设备运送进场后3日内,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金额70%,靶场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5日内,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结算价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2013年6月21日,双方进行了确认验收,并签订了验收报告一份。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6年12月23日,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确认,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欠付原告老枪公司货款70万元,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31万元,剩余39万元原告老枪公司不再向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主张,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若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欠款,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7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于2017年4月支付12万元,又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验收单、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老枪公司与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老枪公司依约供货并提供与供货有关的辅助义务,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款项,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对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达成协议书后,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仍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现原告老枪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3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3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5万元。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系被告新创通讯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新创通讯公司应当对上述付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老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