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老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10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17号街坊54号国贸大厦7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756693951R。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老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草滩十路1155号一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27348913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97号天辰银筑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603202533F。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老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枪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通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老枪公司与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老枪公司向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供应靶场所需的相关货物,并提供与供货有关的辅助义务,合同总价款1473202.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40%,老枪公司将合同范围设备运送进场后3日内,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金额70%,靶场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5日内,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应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余结算价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一年,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10日内无息一次性支付。2013年6月21日,双方进行了确认验收,并签订了验收报告一份。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6年12月23日,双方对账目进行核对,达成《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确认,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欠付老枪公司货款70万元,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应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31万元,剩余39万元老枪公司不再向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主张,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若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欠款,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款7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协议签订后,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于2017年4月支付12万元,又于2017年5月31日支付1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老枪公司与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老枪公司依约供货并提供与供货有关的辅助义务,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款项,久拖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对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达成协议书后,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仍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现老枪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主张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协议签订后,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31万元,应当予以扣减,即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3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5万元。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系新创通讯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新创通讯公司应当对上述付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老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5万元;二、驳回陕西老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老枪公司已预交),由新创通讯公司、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老枪公司。 宣判后,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争议的货款并非70万元,老枪公司有多项设备没有依约送货、安装、存在多处违约,实际交付设备的剩余款项为30万余元;一审依据协议书的效力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老枪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老枪公司承担。 老枪公司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老枪公司与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老枪公司供货及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代表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老枪公司对欠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达成协议书,后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仍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现老枪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主张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对协议的履行情况,对协议中载明的违约金予以降低,酌定为20万元为妥,其余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除违约金本院结合新创通讯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履行情况、公平原则予以调整外,其余判决适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老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 二、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64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诉讼费负担不变,上诉费12100元由内蒙古新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