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民终2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7834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新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44141017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黑马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集镇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73893499P。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嘉兴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服集团)、***、嘉兴市黑马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8)浙0411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对国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一、起火位置线路的产权人为用户,而非国网公司。(一)根据国网公司与用电人黑马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第三条有关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的条款,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附图表述,详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件二);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附件二的示意图中非常清楚地标识横杆是最后支持物,即责任分界点。而电表仅是单纯的计量装置,不具有支撑物功能,横杆应作为合同约定的产权分界点,横杆以下部分包括本案的起火点线路产权系用电人黑马公司所有。一审援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总电表作为产权分界处,违背事实与法律,是错误的。首先,《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全文是“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可见,用电计量装置以安装在产权分界点为原则,但也可根据实际安装环境,安装于用户产权处。因此,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不能推导出总电表必然安装在产权分界点的结论。其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是关于用电计量装置安装的条文,不是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的条文,就此应适用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供电营业规则》等文件。而《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据此,用电户与国网公司之间《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产权分界点为行政规章所确定,应当予以采信。最后,《低压供用电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有效合同,有关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的约定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民事主体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置,理应认定。国网公司非起火点产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起火位置的维护管理人非国网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五)合同的有效期限;(六)违约责任;(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而《低压供用电合同》已经明确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即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负荷侧即起火点的维护责任在用电户,而非国网公司。据此,一审认定国网公司对起火点电气线路“具有一定的管理、检修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是错误的。
针对国网公司的上诉,嘉服集团辩称,根据事故起火点位置及消防事故认定书认定,是电表发生火灾,电表处于电表箱内,应由电表箱的管理者承担责任,如管理者是国网公司,应由国网公司承担责任。
针对国网公司的上诉,***和黑马公司共同辩称,与嘉服集团的意见一致。
针对国网公司的上诉,***辩称,国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是电表箱处起火,应由管理者承担责任。国网公司对《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理解错误,此处的产权分界是指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归谁所有的问题,而不是指用电装置安装位置的权属问题,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正确。
嘉服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非采用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的评估报告及结合***的陈述酌定金额有失公允,明显减轻了***的责任。从火灾评估的数额上看,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并未采用火灾损失统计方法进行评估,而是对剩余价值的评估。法庭应当通过重新鉴定等方式确认火灾损失的真实价值,但***在案件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将本案现场清理,由此造成的评估不能应由其承担责任。法院即便需要酌情处理,也应综合考虑价值范围,遵循定损、询价等方式合理确定损失价值,而不单单按评估报告及一审***的陈述定论。从火灾发生的原因看,本案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认定为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从事实上讲,火灾最初的起火点为总电表及其接线位置,也即***使用的总电表处。从火势的蔓延看,首先在***处蔓延,由于***生产与居住混杂、堆放不规范,造成火势的蔓延与扩大,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因为引起的侵权行为应当围绕总电表处用电区域的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来评定。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实际的用电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承担,***为发生火灾处电表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电表产权人、管理人或为国网公司或为黑马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从财产损失的角度看,因火势蔓延造成财产损失扩大,应由实际的侵权方承担责任。消防支队有救火行为,在救火过程中因黑马公司消防通道堵塞而造成救火不能。一审在酌定过错程度时忽略了火势蔓延的归责问题,而直接把责任强加给嘉服集团,有误。二、一审应从房屋的实际使用者、管理者对房屋的使用行为、过错行为认定责任。***从***处租赁房屋,而***并非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也无权出租房屋。***应当从正规途径租赁房屋,了解房屋的性能和使用用途,根据自己的使用要求租赁。但其并未遵循上述要求,从无处分权人处租赁房屋,其本身存在过错。在使用过程中又私设电线,生产与居住混杂,堆放不规范,间接造成火灾损失的扩大,从始至终在使用房屋上存在错误,火灾发生时也未派员留守,对火灾的发生和财产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嘉服集团将所在区域全部出租给黑马公司,并约定了由承租人自行管理,消防由承租人负责。在房屋所有权与使用权发生分离时,相应的赔偿主体也应发生分离,应当由实际的使用权人承担责任。房屋实际使用人侵权,作为产权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三、认定嘉服集团承担责任,明显存在误判。在消防检查记录、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明确了火势未能得到控制的原因是消防通道堵塞,相关侵权主体已经明确。另一方面,嘉服集团整体出租时已将房屋的管理权限转移,因管理行为发生的责任,由实际管理人即黑马公司承担责任。再者,如果一审认为没有行政执法权的嘉服集团应当为他人违章搭建彩钢棚的行为承担责任,则有行政执法权的有关单位、房产职权管理部门更应承担责任。
针对嘉服集团的上诉,国网公司辩称,对于嘉服集团上诉理由中有关评估报告部分的意见是认同的,对于房屋的实际使用者与管理者的论述及过错损失承担方面也是认同的。但对于国网公司对电表有管理使用义务的上诉内容不能认同,电表是属于用户的,应由用户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嘉服集团的上诉,黑马公司和***辩称,对于嘉服集团第一、二项上诉理由认可,黑马公司对外出租期间不存在疏忽管理的情形,黑马公司已尽到了安全管理的义务,黑马公司不应对火灾承担责任。***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针对嘉服集团的上诉,***辩称,本案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可以采用。嘉服集团作为产权人及出租人,将涉案房产出租给黑马公司,自己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租房协议》以***个人名义与***订立,并以个人名义收取及退还***租金,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收取的租金转入黑马公司账户,故对***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系对事实认定错误。一、虽《租房协议》上只有***的签字未加盖公章,但***系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租的房屋的承租人系黑马公司,***无权以个人名义对外出租;转租协议都是在黑马公司的办公室签订的,***系作为法人签字,只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有的次承租人都称***为唐老板,而非房东,***在整个厂区内一直都是以黑马公司的名义履行职务。二、从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黑马公司虽目前不再加工生产,但黑马公司的办公楼就位于整个厂区的门口,办公楼内仍设有财务办公室、法人办公室及其他办公室,且黑马公司的员工及***每天在厂区内上下班,黑马公司主要靠对外转租房屋的收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三、收取***的租金并非***的要求,系***主动将房租转至***的微信账户,***后期已将收取的款项存入黑马公司的账户,后期因考虑到***的实际困难,***先行垫付并退还了剩余房租,故并不存在财产混同、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四、***在一审庭审后,应法庭的要求于庭后已将财务账册提交法院核实,在黑马公司的财务账册中能明显可见***每月收入存入黑马公司的账户。五、一审遗漏事实及证据材料,***也应一审的要求提供了财务账册,但一审对该部分事实未在判决书中体现,损害了***的权利。本案中***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国网公司辩称,对于***与黑马公司的关系,国网公司不清楚,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为准。
针对***的上诉,嘉服集团辩称,从***与***签订的合同看,违反了黑马公司与嘉服集团的合同,应以其擅自处分为由认定***承担相应责任。
针对***的上诉,黑马公司辩称,***作为黑马的法人,对外出租房屋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责任。
针对***的上诉,***辩称,***未能举证证明将租金转入黑马公司账户。合同是***个人签订的,租金也是付给个人的。退还也是***个人转给***的,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
黑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认定的黑马公司的责任比例过高。1.本次火灾系国网公司的过错所导致,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消防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起火部位为***租房南墙外墙上,而非黑马公司搭建的违章彩钢棚。彩钢棚系铁质材料,无法让火势产生蔓延的情况,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认定可知,黑马公司在房屋间违章搭建的彩钢棚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及蔓延无因果关系。3.黑马公司承租的房屋一直用于工业生产,黑马公司也无法知晓房屋的性质,现一审直接认定黑马公司将仓储房屋转租系错误的认定。嘉服集团与黑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明确写明用途为生产加工,由此黑马公司已据租赁合同向国网公司申请了工业用电,并进行工业生产。在承租过程中,嘉服集团也从未告知其出租的房屋使用性质为仓储,到双方第二次签订租赁合同时,嘉服集团也从未明示房屋的性质。继续承租期间嘉服集团也从未要求黑马公司停止工业生产,后期嘉服集团及镇政府的相关检查过程中,也从未提出过房屋性质的问题或要求黑马公司停止生产等。4.***在起火点位置擅自搭建违章建筑,在违章建筑内随意堆放易燃物品,对火势的蔓延具有很大过错。***未经黑马公司允许私自居住在生产车间,特别是***在离开承租房后,未及时告知黑马公司,未对自身承租房进行安全检查,擅自离开承租房,在承租房内随意堆放易燃物品,对火势蔓延具有很大的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更大比例的责任。二、即使需要黑马公司承担责任,对于火灾损失,***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于损失进行酌定无任何法律依据。1.在一审过程中,对于评估报告,除***外其他当事人都不认可,对此***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评估人员对于评估所认定的电脑横机等物品的价格都无法提供准确的数据来源,且评估程序错误,评估报告也不完整,故评估报告不得作为***损失的依据。一审过程中,***自认五十一台电脑横机中,三十台于2011年至2012年间购买,价值约6000元,二十一台系2012年后陆续购买,价值约2000元至4000元不等,黑马公司曾找到出卖给***电脑横机的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并录音录像,废品收购站的老板向黑马公司陈述***购买的电脑横机的价格不超过1000元每台,一审认为黑马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但一审完全可以依法传唤证人朱某,查清***电脑横机的实际购入价格。***隐瞒实际购入价款,逾期不提交应当由其掌握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一审过程中,黑马公司已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却以火灾现场己清理、受损物己处置为由,不予准许。***在本案未了结的情况下,未经消防部门和法院的允许,私自破环火灾现场、处置评估现场,导致现无法评估,也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针对黑马公司的上诉,国网公司辩称,黑马公司系起火空气开关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且存在违章搭建情况,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上诉提出的有关国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有关***损失计算的内容予以认可。
针对黑马公司的上诉,嘉服集团辩称,黑马公司对房屋性质是明知的。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消防责任、管理义务由黑马公司承担。与政府签订的责任书也是黑马公司签订的。发生火灾应由黑马公司承担责任。
针对黑马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黑马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论是签字还是收租金,都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黑马公司的上诉,***辩称,黑马公司提及的***违章搭建导致火灾蔓延,与事实不符,违章部分是黑马公司搭建的,***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国网公司、嘉服集团、***共同赔偿***火灾损失暂计418200元(具体损失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国网公司、嘉服集团、***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黑马公司为共同被告,与国网公司、嘉服集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要求国网公司、嘉服集团、***、黑马公司赔偿损失的金额根据评估结果变更为3024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9日,嘉服集团与黑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嘉服集团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粮库河北仓点租赁给黑马公司使用,租赁面积约3420平方米,租赁物功能为生产加工,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首年租金为102600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黑马公司在租赁期间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嘉兴市消防部门有关制度,积极做好消防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黑马公司承担。
2014年12月11日,国网公司与黑马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国网公司为供电人,黑马公司为用电人,约定用电地址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长睦桥社区和睦路自然村107号建设粮库河北仓点,行业分类为其他金属制品制造,用电分类为普通工业,用电容量为20千瓦,供电人经王店镇建设集镇常睦桥公用变压器向用电人供电,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与***订立《租房协议》,约定***将上述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粮库河北仓点中的一间房屋出租给***,租赁租期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向***支付了租金,将房屋用于毛衫加工及居住。
2016年2月18日,嘉服集团与黑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嘉服集团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粮库河北仓点租赁给黑马公司使用,租赁面积约3420平方米,租赁物房产用途为仓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首年租金为150000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10%,黑马公司在租赁期间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嘉兴市消防部门有关制度,积极做好消防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黑马公司承担。
2018年2月23日6时58分,上述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粮库河北仓点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07.90平方米,火灾造成***及***分别租赁的房屋一间受损,烧毁***及***部分电脑横机、毛纱等物品。
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经调查,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租房南墙外墙上,起火点为距离南墙门洞西边缘西侧1.7米至2.5米,距离地面高1.1米至1.7米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同日,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以黑马公司租赁的上述房屋内消防车道堵塞(***及***分别租赁的房屋间搭建了彩钢棚)对黑马公司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另,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上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建设粮库河北仓点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
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火灾,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本案火灾起火点位置为距离南墙门洞西边缘西侧1.7米至2.5米,距离地面高1.1米至1.7米一定范围内,双方均陈述该范围内仅有电表箱及电表箱中的总电表、空气开关、总电表与空气开关间相应接线,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中记载电表箱烧损严重,但电表箱中空气开关基本完好,结合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可见起火点应为总电表及其接线位置,因发生火灾当日为年初八,各方均陈述当日未进行生产,用电负荷引发电气线路故障的可能较低,在无证据证明本案火灾系由其他原因引起的情况下,国网公司作为总电表的安装主体,同时亦具有一定的管理、检修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电气线路可能存在的故障并排除隐患,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引起具有过错,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网公司辩称,根据《低压供用电合同》中关于产权分界点的约定,总电表的产权人应为黑马公司,总电表起火的责任应由黑马公司承担,对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根据该规定,总电表作为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双方的产权分界处,总电表即为产权分界点,国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产权分界点与该规定不符,故对***仅据此主张总电表起火的责任应由黑马公司承担,不予采纳。
嘉服集团作为发生本案火灾房屋的产权人及出租人,将仓储用途的房屋出租给黑马公司,就黑马公司对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疏于管理,放任黑马公司在房屋间违章搭建彩钢棚及将房屋转租用于毛衫加工及居住,置消防安全隐患于不顾,对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后火势的蔓延具有过错,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嘉服集团辩称,其与黑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黑马公司须严格遵守相关消防规定,积极做好消防工作,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损失由黑马公司承担,黑马公司与嘉服集团间的合同约定效力仅及于黑马公司与嘉服集团,不影响***向嘉服集团主张权利。
黑马公司向嘉服集团租赁房屋后,在房屋间违章搭建彩钢棚,又由其法定代表人***将约定用于仓储的房屋转租用于毛衫加工及居住,置消防安全隐患于不顾,对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后火势的蔓延具有过错,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黑马公司向嘉服集团租赁的房屋出租给***,虽辩称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但《租房协议》以个人名义与***订立,并以个人名义收取及退还***租金,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收取的租金转入黑马公司账户,故对***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其作为出租人,亦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损失与黑马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租赁仓储房屋后用于毛衫生产与生活居住,生产区、生活区混杂,在租房内堆放毛衫、毛纱等易燃物并进行违章搭建,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及自身财产损失的产生亦有过错。
关于本案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金额,***依据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主张,国网公司、嘉服集团、***、黑马公司不予认可。一审认为,就五十一台电动针织横机的损失,评估报告认定每台损失金额为4579元,但***自认该五十一台电动针织横机中,三十台于2011年至2012年间购买,价值约6000元,二十一台系2012年后陆续二手购买,价值2000元至4000元不等,评估报告认定之损失金额显然过高,结合上述电脑针织横机市场价格、***自认的购买时间及本案火灾后残值价值,一审酌定该部分损失金额为110000元;黑马公司、***主张上述电动针织横机由***购自废品站,购买金额仅1000元每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就上述电动针织横机以外部分即毛纱、家具、家用电器等的损失,国网公司、嘉服集团、***、黑马公司对受损物的客观存在及因本案火灾受损并无异议,仅是对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有异议,对该部分损失,鉴于现有证据已无法查明毛纱的具体品种、数量及价值,亦无法查明家具、家用电器的具体规格、购买时间及价值,但***损失客观存在,严格按证据规则不予认定显失公允,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考评估报告书的结论酌定该部分损失金额为40000元。对黑马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供充分依据,且现火灾现场已清理,受损物已处置,客观上亦无法再行评估,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根据认定的各方过错程度及***因本案火灾财产损失金额,酌定国网公司赔偿***财产损失45000元,嘉服集团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黑马公司、***共同赔偿***财产损失45000元。***主张国网公司、嘉服集团、***、黑马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国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45000元;二、嘉服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30000元;三、黑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4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9元,由***负担1759元,国网公司负担435元,嘉服集团负担290元,黑马公司、***负担435元;评估费12000元(含评估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由***负担2400元,国网公司负担3600元,嘉服集团负担2400元,黑马公司、***负担3600元。
二审中,国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低压供电方案答复单一份,证明黑马公司因用电需要向电力供应窗口提交确认的供电方案,其中明确了方式和内容。该答复单可看出,供电到用电户之间有一个最后支撑物。在实际安装之前双方已明确了产权分界点在最后一个支持物。
嘉服集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国网公司与黑马公司的用电情况,本案发生的火灾应由管理者、使用者承担责任。
黑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从答复单看系国网公司单方制作,黑马公司只是盖章。产权分界点的最后一个支持物,应以电表为准。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国网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6条规定,产权分界点应为电表。
证据二、领料申请单打印件一份,证明黑马公司申请后,由国网公司工作人员从仓库中领取各项材料,国网公司仅提供了电缆和辅料,不包括电表箱和空气开关,其余都是黑马公司自行准备的。
嘉服集团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三性都不认可。
黑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系国网公司单方制作,所有的电表安装以及拉线都是国网公司负责的,电表发生火灾应由国网公司承担责任。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与待证目的都有异议,是国网公司单方制作的单据,没有注明电表等,最多只能证明其上记载的这些是国网公司提供安装的,不能否认电表箱、空气开关系由国网公司安装的事实。
证据三、低压计量装接单一份,证明智能表和领料单是分开的,装接单中记载的计量箱没有任何规格,说明计量箱是由***提供的,国网公司对此只是配合安装。
嘉服集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有体现资产编号的信息。
黑马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待证目的不予认可,其上有资产编号,证明该资产是国网公司所有的,由此引发的火灾赔偿责任应由国网公司承担。
***质证认为,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其上记载的资产编号反倒可以证明计量箱是国网公司所有的事实。即便是***提供的,电表箱只是铁皮箱,不会引起火灾的发生。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电表箱、空气开关都是黑马公司提供的。电表之后包括空气开关到其他处的电线都是客户自己安装的。国网公司也没有对用户电路进行检修的职责。2008年6月份有过一个故障处理,当时***买了空气开关,让***安装,这是***的个人行为。
嘉服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其内容也反映了双方的用电关系,待证事实以法庭核实为准。
黑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因该笔录是国网公司代理人做的,对公正性持异议,对内容中所谓的连接点都是用户连接的说法不予认可,包括后期连接都是***操作的。电表箱出现的问题,都是由***免费处理的。所谓的有偿个人服务,是电线分表的安装,其他所有操作都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知道会超过限定容量,存在火灾隐患,也未告知***或黑马公司。
黑马公司和***提交了2017年11月的记账凭证1张,现金缴款单4张,收款收据2张以及2016年的记账凭证1张,现金缴款单1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及***的租金虽经***收取,但***已现金缴款缴入黑马公司账户,且都有账目记录,***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国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现金缴款单记载的是货款,无法确认是房租费。有关内部转账的内容是黑马公司或***之间的事,国网公司对此不清楚。
嘉服集团质证认为,与国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待证事实有异议,现金缴款单载明的是货款,不是本案的房租。收款收据及缴款单不能与记账凭证相对应,也不能证明***将所有的租金汇入黑马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原件,各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据该证据显示,案涉智能表(总电表)是国网公司提供的,国网公司称计量箱非其提供,而是黑马公司自行购买,但国网公司的装接单中对计量箱也和智能表一样,标有其资产编号,故不能证明国网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国网公司单方对***所作的笔录,其他当事人对内容的真实性未予认可,且其中部分内容与消防部门所作的笔录存在不一致之处,故本院不予认定。
黑马公司和***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的现金缴款单所记载的款项来源是货款,不能证明黑马公司和***所要证明的租金缴入黑马公司的事实;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虽然记载的是租金,但只涉及2016、2017年的租金,并不包含所有的租金,故黑马公司和***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
二审中嘉服集团、***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因火灾遭受的损失,国网公司、嘉服集团、***、黑马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因火灾遭受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一、关于国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案涉火灾的起火原因,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排除雷击、自燃、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对于起火点的位置,据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为距离南墙门洞西边缘西侧1.7米至2.5米,距离地面高1.1米至1.7米一定范围内。当事人均陈述该范围内仅有电表箱及电表箱中的总电表、空气开关、总电表与空气开关间相应接线。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中记载电表箱烧损严重,电表箱中空气开关基本完好。因此,综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火灾原因及确定的起火点位置,可认定起火点应为总电表及其接线位置。国网公司认为起火位置线路的产权人为黑马公司,应由黑马公司承担责任。从黑马公司和国网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第三条有关产权分界点及合同所附的附件二看,结合国网公司上诉提出的《供电营业规则》的内容,应认定案涉总电表的产权属黑马公司。尽管如此,根据各方陈述,总电表之外有封印,除国网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并不能打开封印,(2019)浙04民终2422号案件中国网公司申请的证人也陈述总电表归国网公司,出了问题由国网公司更换。可见,作为总电表的提供者和安装主体,国网公司对总电表负有管理、检修义务。因发生火灾当日为年初八,各方均陈述当日未进行生产,用电负荷引发电气线路故障的可能性较低。国网公司作为总电表的检修和管理主体,未能及时发现电气线路可能存在的故障并排除隐患,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黑马公司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黑马公司向嘉服集团承租的房屋,***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租房协议》,将用于仓储性质的房屋出租给***用于毛衫加工及居住,置消防安全隐患于不顾,同时作为出租人,对***在租房内堆放毛纱等易燃物品及***违章搭建行为放任不管,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诉认为其系履行黑马公司的职务行为,但《租房协议》系以***个人名义与***订立,协议中并无任何可表明***是代黑马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内容,租金的收取和退还也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取的租金全部转入黑马公司账户,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黑马公司租赁房屋后置消防安全隐患于不顾,不仅在房屋间违章搭建彩钢棚,客观上造成消防通道的堵塞,且任由***将约定用于仓储的房屋转租用于毛衫加工及居住,对起火后火势的蔓延存在过错。黑马公司辩称,其当时不知晓房屋系仓储用途,但租赁物本身即为粮库,且2015年黑马公司与嘉服集团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为仓储用途,故黑马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黑马公司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黑马公司和***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嘉服集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作为发生本案火灾房屋的产权人,明知房屋属仓储性质用房,仍出租给黑马公司用于加工生产;同时作为出租人,就黑马公司对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疏于管理,放任黑马公司在房屋间违章搭建彩钢棚堵塞消防通道,放任***将房屋转租用于毛衫加工及居住,置消防安全隐患于不顾,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起火后火势的蔓延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其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嘉服集团上诉认为,其与黑马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已通过合同约定将对房屋的管理责任全部转移给黑马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嘉服集团与黑马公司之间的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嘉服集团与黑马公司,不影响***向嘉服集团主张损失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金额,一审已委托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国网公司、嘉服集团、***、黑马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其中,就五十一台电动针织横机的损失,评估报告认定每台损失金额为4579元,但***自认该五十一台电动针织横机中,三十台于2011年至2012年间购买,价值约6000元,二十一台系2012年后陆续二手购买,价值2000元至4000元不等,一审亦认为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过高,并未采用评估报告的该部分结论,而是综合上述电脑针织横机市场价格、***自认的购买时间及本案火灾后残值价值,酌定该部分损失金额为110000元,并无不当。就上述电脑横机以外部分即毛纱、家具、家用电器等的损失,现有证据已无法查明相应的具体规格、数量及价值,但***的损失客观存在,有鉴于严格按照证据规则不予认定显示公允,一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参考评估报告书的结论酌定该部分损失金额为4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根据上述各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自身因租赁仓储房屋用于毛衫生产与生活居住、堆放易燃物等存在的过错,及***因本案火灾财产损失金额,酌定国网公司、嘉服集团、***、黑马公司各自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亦属合理,二审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国网公司、嘉服集团、***、黑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负担925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上诉人***负担925元,由上诉人嘉兴市黑马机电有限公司负担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