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

某某与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浙0483行初41号 原告***,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人民大道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21MB173388X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到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土空间规划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78349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嘉善资源规划局)其他(资源)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9年9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审理中,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供电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善资源规划局副局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嘉兴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一、关于事发背景。***2016年从嘉善安平养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保利西塘越”购置安平老年健**活小区130幢5号房屋一套,2017年11月20日取得房产证。销售时,嘉善安平养生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小区南边围墙之外至红旗塘河的区域为公共绿地。2019年4月初,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在小区的业主发现几台挖掘机开进南边区域进行施工,此后得知,嘉兴供电公司要在该片区域架空修建5座输电铁塔线路。众多业主均感到事发突然且对西塘古镇历史文化风貌及周边环境影响巨大,遂向政府部门反映情况。西塘镇党委副书记于4月19日、4月26日两次组织嘉兴供电公司、开发商、范泾村村长及小区业主代表开会协商谈判。嘉兴供电公司向小区业主代表出示了上述由嘉善资源规划局颁发的建字第3304212018002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证》)。小区业主无比诧异,在距离该架空线路仅百米之内的西塘越小区业主无人知晓的情况下,嘉善资源规划局竟许可嘉兴供电公司修建大舜-西塘110千伏输变电工程。南边区域所属土地性质目前仍为范泾村所有的集体土地且为农地,嘉兴供电公司向小区代表出示了浙政办发[2004]118号文件,第四条载明:“电网建设工程的输电线路走廊不征地”,业主当即表示异议。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予以撤销的理由。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作出许可决定前未告知利害关系人,剥夺了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2、违反《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许可决定作出前及作出后,均未将许可内容及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剥夺听证权利,违反法定程序。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如嘉兴供电公司用地证明文件不具备或不合法,许可决定作出时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嘉兴供电公司以违背上位法的浙政办发[2004]118号文件作为不征地的依据,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4、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作出工程规划许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嘉善县西塘镇城镇总体规划(2005-2025年)》,***所在小区主要地块及其南片区域不在西塘镇总体规划中,《干窑镇土地整合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显示,***所在小区及南片区域本次架空线路用地应属于干窑镇规划范围内,而干窑镇规划中不存在高压线走廊规划。另,嘉善县县域综合规划也没有电力走廊路径规划。三、浙政办发[2004]118号文件第四条关于电网建设工程的输电线路走廊不征地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上位法,应依法审查确认该内容不合法。综上,***作为利害关系人认为嘉善资源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许可证》,主要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现诉请判令:1、撤销嘉善资源规划局2018年9月5日作出的《规划许可证》;2、对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加快全省电网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2004]118号文件中第四条“电网建设工程的输电线路走廊不征地”的内容予以合法性审查;3、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善资源规划局负担。 被告嘉善资源规划局答辩称,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其非涉案《规划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要求,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1、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110KV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应为5米;2、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110KV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应为4米;3、在无风情况下,110KV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应为2米。本案西塘变110KV高压线距***所在小区最近距离超过60米,远大于上述规范要求,显然不构成对其直接利益的侵害。因此,***不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二、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行为法律依据充分。原发证机关根据申请,依法收取和审查了行政相对人提交的嘉善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办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核查,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许可条件。三、该110KV项目属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被列入嘉兴市“百年百项”重大项目清单,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实现,项目建成将极大改善西塘镇电能质量,并满足广大企业及居民(包括***所在小区)的用电需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嘉兴供电公司陈述称,一、本案嘉善资源规划局所作出的《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二、关于诉请第二项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不符合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 本案经审理查明,嘉兴供电公司曾向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嘉善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申请建设工程名称为110千伏红塘输变电项目、大舜-红塘110千伏线路工程,建设地点为嘉善县西塘镇等地,并提交了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相关身份材料等申报材料。经审查,2018年9月5日,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许准字[2018]第1030166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嘉兴供电公司于2018年9月5日提出的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申请准予许可。同日,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嘉兴供电公司颁发了《规划许可证》。 另查,***系坐落于嘉善县西塘镇××老年健**活小区××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大舜-红塘110千伏线路工程输电线路边导线距离***所在小区围墙最近点约50米,距离小区建设物最近点约54米。 本院认为,虽然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系作出涉案《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但因机构改革导致职权变更,继续行使相应职权的为嘉善资源规划局,故***将嘉善资源规划局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行政主体对嘉兴供电公司作出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并非《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故本案需审查《规划许可证》是否与***具有利害关系。首先,大舜-红塘110千伏线路工程输电线路边导线距离***所在小区围墙最近点约50米,距离小区建设物最近点约54米,远远超过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不属上述规范保护的范围。其次,***认为其系涉案输电线路的相邻权人,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架空输电线路会对其房屋造成通风、采光、通行、排水等方面的不利影响,因此,***与嘉善资源规划局所作《规划许可证》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本案未对作出许可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故而亦不再对浙政办发[2004]118号文件中第四条进行合法性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