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4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嘉善县人民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国土空间规划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经审理查明,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供电公司)曾向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嘉善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申请建设工程名称为110KV红塘输变电项目、大舜-红塘110KV线路工程,建设地点为嘉善县西塘镇等地,并提交了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相关身份材料等申报材料。经审查,2018年9月5日,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许准字[2018]第1030166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对嘉兴供电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准予许可,并向嘉兴供电公司颁发了《规划许可证》。原审另查明,***系坐落于嘉善县西塘镇××老年健**活小区××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大舜-红塘110KV线路工程输电线路边导线距离***所在小区围墙最近点约50米,距离小区建设物最近点约54米。
原审认为,虽然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系作出涉案《规划许可证》的行政主体,但因机构改革导致职权变更,继续行使相应职权的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故***将该局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行政主体对嘉兴供电公司作出了涉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由于***并非《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故本案需审查《规划许可证》是否与***具有利害关系。首先,大舜-红塘110KV线路工程输电线路边导线距离***所在小区围墙最近点约50米,距离小区建设物最近点约54米,远远超过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不属上述规范保护的范围。其次,***认为其系涉案输电线路的相邻权人,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架空输电线路会对其房屋造成通风、采光、通行、排水等方面的不利影响,因此,***与案涉《规划许可证》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本案未对作出许可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故而亦不再对浙政办发[2004]118号文件中第四条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认为按照《设计规范》,上诉人建筑不属于该规范保护的范围,进而得出无利害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行政诉讼法系基本法律,其效力等级高于部颁技术规范性文件,故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相邻权人利害关系的规定。二、原审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架空输电线会对房屋造成通风、采光、通行、排水等不利影响,进而得出不具有利害关系是错误的。相邻权是否受到侵害并不影响相邻权的存在,行政行为涉及相邻权和行政行为实际是否构成侵犯相邻权是两个概念,本案中当然涉及相邻权关系。三、利害关系内涵丰富,既涉及直接利害关系,又涉及间接利害关系。而权利是否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行政诉讼法采取主观标准说,即上诉人只要认为权益可能受损,就具有利益相关性。故司法审查中对利害关系的认定不能过于狭隘。二审中,上诉人补充认为,相邻权还包括电缆电线的架设及电磁辐射、环境污染等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嘉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上诉人非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验总局颁发的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要求,在最大计算弧垂、风偏、无风的情况下,对于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着值距离、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间距离及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分别为5.0m、4.0m和2.0m。而红塘变110KV高压线距上诉人所在的保利住宅区,最近距离超过60m,远大于上述任一规范要求,显然未直接、必然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2.行政法上利害关系是指相对人或相关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受到某一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且其合法权益受影响与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红塘变110KV高压线并未对上诉人的房屋造成通风、采光、通行、排水等方面的不利影响,上诉人非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直接利害关系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行为法律依据充分。原发证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收取和审查了行政相对人提交的嘉善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办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核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许可条件,原发证机关依法颁发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该110KV项目属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被列入嘉兴市“百年百项”重大项目清单,事关重大公共利益的实现,项目建成将极大改善西塘镇电能质量,并满足广大企业及居民(包括上诉人所在小区)的用电需求。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嘉兴供电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中陈述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查明架空电线没有利用上诉人的土地和建筑物,与上诉人不具有相邻关系。且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是不动产权利人不得排放电磁辐射。而嘉兴供电公司所有高压线的建设都符合国家规定,上诉人补充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而相邻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是从相邻关系当中衍生出来的一项不动产物权。通常情况下,相邻权受到损害都与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不履行或者不充分履行相应义务有关,因此,相邻权人寻求司法救济通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过,在某些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会对相邻权人产生影响。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应当承认相邻权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一是行政行为通常针对相邻不动产而为,比如批准相邻土地上的工程建设;二是从诉讼主张上看,相邻权受到损害有其可能,比如当事人提出上述批准建设的工程与原告的建筑间距过窄,有此可以预见到其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受到影响;三是相邻权在特定执法活动中受到行政法的保护,比如行政机关作出批准建设的行为时,相关规则要求其审查是否符合间距等技术标准。本案中,南瑞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勘察设计图已明确,大舜-红塘110KV输电线路边导线距离上诉人所在住宅小区围墙最近点为50.10m;距离小区建筑物最近点为54.83m。而根据GB50545-2010《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条文规定,在最大计算弧垂、风偏、无风的情况下,对于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间距离及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分别规定为5.0m、4.0m和2.0m。因此,上诉人所在住宅小区不在上述《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保护范围内,上诉人与原发证机关核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电磁辐射及环境污染等情形,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