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

嘉兴市永泰来纺织有限公司与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02民初3307号 原告:嘉兴市永泰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文桥洛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7938078X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78349R。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永泰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来公司)与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嘉兴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泰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11009.3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元(以11009.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20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8日止,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34063.0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88.1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1.5倍的标准,其中355.8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止,之后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355.81×1.5倍x4.05%+365天×113天=6.7元;其中10653.5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止,之后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10653.51×1.5倍x4.05%+365天x82天=145.4元;其中12148.9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止,之后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12148.92×1.5倍×3.85%+365天×52天=100元;其中10904.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止,之后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公式10904.8×1.5倍×3.85%+365天×21天=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用电方与被告签订《高压用电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以10千伏电压向原告供电,同时,在《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公布列明的分时电价向下尖峰电价1.1636元、高峰电价0.8656元、低谷电价0.3536元。但在被告出具的电费专用清单中,被告在这三种电价的基础上多增加了0.1元。导致原告每月多付了电费。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多收取的电费,多次交涉均无果,遂成讼。 被告嘉兴供电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高压用电合同》约定电价按照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根据嘉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对嘉兴市奔月毯业有限公司等108家规模以下工业企业执行差别化电价的批复》(嘉经信技装〔2020〕8号),原告属于连续两年工业企业综合绩效评价结果为D类的企业,其加价标准为每千瓦时0.1元。被告完全依据政府规定对原告电价进行调整,不存在私自加收电价的行为。另外,原告有关调高部分的电费计算错误,被告在计算电费时,在总费用的基础上给予原告九五折优惠,但原告未考虑此优惠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5日,嘉兴市秀洲区差别电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秀洲区第五轮执行差比电价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名单的公示》(以下简称第五轮名单),拟对原告执行0.1元/千瓦时的加价标准。2020年1月15日,嘉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对嘉兴市奔月毯业有限公司等108家规模以下工业企业执行差别化电价的批复》(嘉经信技装〔2020〕8号)(以下简称嘉经信技装〔2020〕8号文件),将原告列入《秀洲区执行差别化电价规模以下企业名单》,规定加价标准为0.1元/千瓦时。 2020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被告以10千伏电压向原告供电,用电分类为普通工业,被告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结算电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费率调整的,按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2020年2月起,被告开始对原告执行上述加价标准。原告按照上述标准从2020年2月起向被告支付每月电费。 上述事实,有高压供用电合同、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电费专用清单、汇总清单表、发票、关于秀洲区第五轮执行差比电价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名单的公示、关于同意对嘉兴市奔月毯业有限公司等108家规模以下工业企业执行差别化电价的批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原、被告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该《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电价的计费标准应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及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现被告依照第五轮名单和嘉经信技装〔2020〕8号文件对原告执行政府定价,即每千瓦时加收0.1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应当负担按此标准给付电费的义务。由于电费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此前支付电费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适当履行。 此外,本案争议的电费中,2020年2月电费原告已经交纳,嗣后于2020年3月与被告订立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对于收费标准已为明知,其续订合同应视为同意该标准,现原告再行争议电费标准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第五轮名单和嘉经信技装〔2020〕8号文件,扩大执行差别化电价的范围,对原告提高电价,系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之主张不属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兴市永泰来纺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原告嘉兴市永泰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