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

嘉兴市永泰来纺织有限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4民终2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永泰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文桥洛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7938078X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78349R。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兴市永泰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嘉兴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嘉兴供电公司返还电费33707.23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嘉兴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于2020年2月份电费的交纳,永泰来公司当时与嘉兴市鑫佳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佳源公司)共用一个电表,且电费均是委托银行代扣,嘉兴供电公司从未告知永泰来公司要加价0.10元/千瓦时,永泰来公司并不知情电费被多收,而永泰来公司3月将电表单独列开后,直到2020年3月23日拿到电费专用清单才知电费加收,并不存在已知电费加价后再签订合同。另外,《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电价的收费标准应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及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加收电费需要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来明确,而嘉兴供电公司提供的依据文件是省政府、市政府制定,且永泰来公司并不属于《浙江省差别化电价政策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八个高耗能行业,政府擅自扩大差别化电价的实施范围,也并未组织专业人员去现场抽样检查,永泰来公司对评定D类企业也不知情,而与永泰来公司同属纺织行业的企业也有未执行差别化电价的,存在同类别的企业不同等待遇。综上,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改判。 嘉兴供电公司辩称,永泰来公司属于高耗能产业,被嘉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同意对嘉兴市奔月毯业有限公司等108家规模以下工业企业执行差别化电价的批复》评价为D类企业,加价标准为0.1元/千瓦时。嘉兴供电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政府规范性文件调整相应的电费价格收取永泰来公司相关电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泰来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永泰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兴供电公司返还11009.3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5元(以11009.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2020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8日止,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嘉兴供电公司承担。案件受理后,永泰来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嘉兴供电公司返还34063.0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88.1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1.5倍的标准,其中355.8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止,之后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355.81×1.5倍x4.05%+365天×113天=6.7元;其中10653.5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止,之后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10653.51×1.5倍x4.05%+365天x82天=145.4元;其中12148.9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止,之后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12148.92×1.5倍×3.85%+365天×52天=100元;其中10904.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2日止,之后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公式10904.8×1.5倍×3.85%+365天×21天=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5日,嘉兴市秀洲区差别电价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关于秀洲区第五轮执行差比电价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名单的公示》(以下简称第五轮名单),拟对永泰来公司执行0.1元/千瓦时的加价标准。2020年1月15日,嘉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对嘉兴市奔月毯业有限公司等108家规模以下工业企业执行差别化电价的批复》(嘉经信技装〔2020〕8号)(以下称嘉经信技装〔2020〕8号文件),将永泰来公司列入《秀洲区执行差别化电价规模以下企业名单》,规定加价标准为0.1元/千瓦时。2020年3月3日,永泰来公司与嘉兴供电公司签署《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由嘉兴供电公司以10千伏电压向永泰来公司供电,用电分类为普通工业,嘉兴供电公司根据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与永泰来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结算电费,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费率调整的,按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2020年2月起,嘉兴供电公司开始对永泰来公司执行上述加价标准。永泰来公司按照上述标准从2020年2月起向嘉兴供电公司支付每月电费。上述事实,有高压供用电合同、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电费专用清单、汇总清单表、发票、第五轮名单、嘉经信技装〔2020〕8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永泰来公司、嘉兴供电公司所订立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该《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电价的计费标准应按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及政府有关电价调整文件执行。现嘉兴供电公司依照第五轮名单和嘉经信技装〔2020〕8号文件对永泰来公司执行政府定价,即每千瓦时加收0.1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永泰来公司应当负担按此标准给付电费的义务。由于电费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永泰来公司此前支付电费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适当履行。此外,本案争议的电费中,2020年2月电费永泰来公司已经交纳,嗣后于2020年3月与嘉兴供电公司订立涉案《高压供用电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永泰来公司对于收费标准已为明知,其续订合同应视为同意该标准,现永泰来公司再行争议电费标准不合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永泰来公司认为第五轮名单和嘉经信技装〔2020〕8号文件,扩大执行差别化电价的范围,对永泰来公司提高电价,系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律规定。永泰来公司之主张不属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5日判决:驳回永泰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9元,由永泰来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作出后,永泰来公司另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嘉兴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对永泰来公司执行差别化电价的决定并申请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一并审查,该案已由海宁市人民法院受理立案。 本院认为:永泰来公司起诉要求嘉兴供用电公司返还其电费差价,嘉兴供用电公司则辩称其系按合同约定依照相关文件对永泰来公司执行政府定价收取电费,现永泰来公司已就嘉兴供用电公司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永泰来公司诉请撤销相关文件且行政诉讼案件未结案的情况下,永泰来公司就本案起诉缺乏前提与基础,故本案应驳回永泰来公司的起诉,永泰来公司可在行政诉讼案件结束后再视情决定是否主张权利。至于永泰来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如前所述,本院不予准许。另本案系因二审出现新事实导致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嘉兴市永泰来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退还嘉兴市永泰来纺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65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