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民终2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105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出场单“备注为200区”即推定该批材料属于双方清点范围内、进而属于本案诉请返还的“搭设材料”,从某乙公司诉请的未返还数量中扣除,认定事实不清。某丙公司主张的遗漏出场数量与某乙公司自认的已退场数量相加,超过双方实际清点的数量,一审法院因此部分或者全部免除某丙公司返还建材的义务,明显不合理。二、某乙公司主张的模板、方某、跳板均有《模板、木方二标工航矿产品采购合同》为证,该合同中的采购金额为中标价,已经低于市场价。某乙公司计算价款时,采纳了公司内部建议的更低标准,不应再降低。某乙公司计算其他建材价款时,均以市场询价金额的最低价计取,或者在《询价证明》提供的金额范围内就低计取。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大幅调减单价,但调减依据为某丙公司单方提供的《出场确认单》。数量减少叠加单价降低,导致最终赔偿额将远低于某乙公司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虽考虑了折旧,但该些建材长期露天堆放、缺乏保养,必然加速老化、变形、锈蚀,导致残值大幅下降,这种价值贬损是因为堆放在案涉场地长达近一年且期间某丙公司迟延返还、未妥善保管,放大了折旧幅度,该部分损失应由过错方某丙公司承担。三、双方2024年8月1日《会议纪要》中达成协议,明确由某丙公司负责拆除装车,某乙公司只负责运输,并设定了清点及后续工作的期限。某丙公司2024年8月21日发函单方要求某乙公司于当年8月26日“完成退场工作”,此日期应视为双方对拆除、清运工作完成时间节点的确认或预期。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支付自2024年8月26日起的占有使用费,应予支持。四、清运工作持续至2025年7月10日方告结束,远超合理期限。某丙公司未能及时完成拆除、整理并交付某乙公司装车,导致某乙公司的财产长期处于其非法控制之下,无法投入生产经营或通过租赁获取收益,必然给某乙公司造成另行租赁替代物的实际损失。某乙公司无需证明某丙公司实际使用系争租赁物并获益。一审法院未对占用期间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以数量有争议为由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请求,显属不当。 某丙公司答辩,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退场前对现场材料进行盘点确认,包括200区,而《出场确认单》均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管理人员签字确定,是从200区出场。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木方出场数量大于静态清点总数并不异常。静态清点、退场清点由不同的工人操作,测量方式、数值取舍存在差异。木方总量5万多米,差数2000多米,仅占4%,属于正常范畴。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于价格均进行询价。一审法院酌定的价格并无不当。某乙公司在停工后长期拒不离场,可能导致其材料因锈蚀、老化减值,应自行承担责任。某丙公司积极进行拆除工作,没有延迟,更无占有、使用的意愿和事实。某乙公司主张占用费用不成立。某丙公司早期拆下的物品较多,某乙公司每天仅能安排一至两辆汽车外运,使一些物品滞留在指定场地,该滞留时间不能视为某丙公司占有使用。某丙公司拆除后期,受拆除工艺、进度限制,拆下的材料分批集中在指定场地,原则上积累至一车的数量,某乙公司才安排车辆外运,故以单个品种“滞留”在场地的时间作为某丙公司“占有使用”,不符合事实。下层库周转材料拆除是超危工程,须使用专业机械,且该专业机械必须招投标、报验报审后才能使用。专业设备进场后,某丙公司一直有序进行拆除,没有任何拖延。某乙公司一直留有工作人员在现场,从未提出某丙公司拖延拆除或占有使用的质疑,证明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有序拆除并未占有使用不持异议。 某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某丙公司立即返还建材(模板766.81张、方某11744.88米、跳板196块、盘扣25.48吨、扣件3708只、顶丝3479个、钢笆片1821张、钢管2186.3米、槽钢80根),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按照965.48元/天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若某丙公司无法返还原物,则请求判令某丙公司赔偿损失492,025.92元;2.判令某丙公司支付延迟返还建材占有使用费1,860,271.43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2年,某乙公司(乙方)与某丙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鉴于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与EPC联合体承包方: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某(二期)项目一阶段工程总承包合同》和《上海市某(二期)一阶段工程联合体分工协议(一)》(发包方: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承包方:某丙公司)。甲、乙双方本着精诚合作、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就本分包工程施工所涉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特订立建设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一、项目名称及合作方式:1、分包工程名称:上海市某(二期)项目一阶段工程。2、分包工程内容:上海市某(二期)项目一阶段工程总承包合同和联合体分工协议内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3、分包工程形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检测、包安全文明施工等。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一)甲方工作职责:1、甲方提供有关设计资料、施工图纸(含计算书、配套说明)并组织技术、质量、安全及现场文明施工交底;……。(二)乙方工作职责:1.乙方应对本协议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向甲方负责,全部施工任务必须组织自有力量完成,严禁转包和再分包。乙方不得擅自组织安排施工,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由于各种原因,需要乙方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乙方也应承担甲方在主协议中所承诺的各项责任;……。二、本工程结算原则:……。2.本项目乙方向甲方支付总包公司管理费用的比例为4.5%(含该部分税金,某甲所有),乙方支付甲方的项目人员管理费比例为2%(含税,某戊项目部管理费中抵扣税金部分归某戊所有),以上总包管理费及项目人员管理费的计取基数均以甲方与联合体牵头方环境院内部结算价减去2,600万元措施费金额为准,无论工期延长或缩短,项目人员管理费收取比例不变,直至项目竣工为止(受疫情影响造成甲方管理人员费用增加,如索赔成功,则乙方补贴甲方现场所有16名管理人员总计100万元工资(含税)。……。 2023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某乙公司诉某丙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某乙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上述协议无效,并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等,案号为(2023)沪0115民初128029号。一审法院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128029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认定案涉协议无效。”后当事人就该案件提起上诉,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尚在上诉审理过程中。 2024年5月7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报警称“2024年5月7日5时10分许,因经济纠纷,某丙公司雇佣上海某丙有限公司至老港镇南滨公路2088弄288号固体废物处置中心二期,对现场单位某乙公司进行强制清场(双航负责人李某,……),影响正常工作,双方发生争执。” 2024年8月1日,就案涉项目复工事宜,某乙、某丙等组织双方等召开协商会,并形成了《固废二期重大项目复工事项协商会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会议上,各方就固废二期重大项目当前情况进行了汇报,并对现场清点清理和复工等问题开展了充分沟通和协商,会议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一、某丁公司、上海某、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日请公证处对设备设施材料进行公证。二、各方均同意于2024年8月2日上午开始进场清点工作,在派出所、司法所见证下各方对现场设备、设施和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并签认,对于清点中某甲公司确定不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材料,某乙公司的清运工作同步进行,应退尽退。清点及登记造册工作计划在一周内(2024年8月2日-2024年8月8日)完成。各方对清运工作均积极推进,对具体完成时间暂时未达成一致。三、对于工程有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材料,各方待清点完后协商是否留用及留用产生的费用,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四、根据清点情况,对于需要清运出场的设备、设施和材料,如需要拆除的,由某甲公司负责拆除装车。全场拆除装车工作产生的费用等事宜由某甲公司负责,某乙公司只负责运输。五、对于清点过程中某乙公司认为存在物损的设备、设施和材料,各方同意仅对该类设备、设施和材料的现场状态进行确认,对于具体损失和责任问题各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六、进场应根据基地管理要求,由业主方收集汇总进场人员、车辆等,各方仅限在工作时间,进行清点与清运,不得在项目和基地内逗留,期间由于清点和清运造成的安全事件(事故)等,各家各自承担责任。七、项目复工具体安排未达成一致。” 2024年8月21日,某丙公司委托律师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为“……1.根据上述会议纪要达成的一致意见,请贵方加快清运进度,并于2024年8月26号之前完成退场工作;2.如贵方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完成清运,某戊将采用公证见证方式进行外运存放,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将由贵方承担;3.对于贵方所有的材料、设备,贵方如有意愿转让给某戊的,请尽快上报材料清单及费用,并由双方协商确认,费用支付在诉讼案件中一并结算;4.如本项目复工或复工后的工程施工受到干扰,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2024年8月28日,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回函》,内容为“2024年8月28日收到贵司发函,现回函如下:2024年8月2日起,在某丙、司法所见证下各方对上海市某(二期)项目现场设备、设施和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并确认。现阶段贵司人员的个人物品已整理退场,堆放在现场设备、设施和材料已清运完成。关于搭设在现场的材料我方已组织人员进行拆除、整理,待完成后通知贵司进行清运。关于某拟转让给我方的现场临时设施(临水、临电、集装箱办公楼、宿舍等)、安装设备材料等物品,我方已将意向清单发予贵司。贵司来函中建议我司保留的安装材料,我方将随此前的意向清单共同与贵司商议转让价格。我方最终将根据双方价格协商情况,确定受让的物品。但是,转让费用将在诉讼案件中一并结算。” 2024年9月29日,上海市某(二期)工程项目一阶段联合体项目部向项目监理单位即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申请复工;同年9月30日,上海某乙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同意案涉项目复工。 2024年9月1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发送《回复函》,内容为“……一、贵司的《固废二期项目现场拟移交项目费用计算表20240830(某戊意见)》竟然将我司的设备材料按照回收废铁的价格进行报价,完全背离了贵司在前期协调会议上的表态,显然贵司根本没有协商谈价的诚意。有鉴于此,我司认为双方已没有继续商谈的必要,请贵司按2024年8月1日某丁组织的会议纪要精神,由贵司负责将搭设在建筑物上及场地上的设备材料及临时设施全部拆除装车,交我司清运出场。二、对于某《回函》中提到的‘转让费用将在诉讼案件中一并结算’的说法,我司认为非常荒谬。我司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诉请的是工程款,而我司向贵司转让自有设备材料是单独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我司在2024年8月28日发给贵司的《告知函》中已明确提出,该转让价款必须在所有设备材料清场完毕前一次性付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4年8月中旬,双方对现场的建材进行了清点。双方确认:模板数量为9142.93平方米,木方数量为54681.98米,跳板数量为983块,盘扣数量为1399.37吨,扣件数量为164973只,顶丝数量为15738个,钢笆片数量为5427张,钢管数量为201713.70米,槽钢数量为1091根。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确认单》显示,上述建材中,1.模板、木方、跳板的搭设位置为200下层库池内,200下层库检修通道,200地下室,200地下室散落方某,200下层库东侧、西侧外平台,200卸料平台,200下层库北侧外平台,木工棚、钢筋棚、钢管调直棚模板方某,200刚性库东、西、北巡视走廊、安全通道广告背板木方模板,200刚性库东、西、北外平台、卸料平台下散落木方模板,200北门安全通道;2.盘扣的搭设位置为311,313,200刚性库后浇带池内,200卸料平台,200东侧外架,200西侧外架,200北侧外架,200北侧满堂架,200北侧安全通道(2个)、南侧安全通道(1个),200下层库留存,200刚性库已拆池内留存;3.扣件、顶丝、钢笆片、钢管、槽钢的搭设位置为工地北门安全通道,刚性库东侧外钢管架,刚性库西侧外钢管架,刚性库北侧外钢管架(含北侧4个卸料平台、2个安全通道),刚性库后浇带池内未拆钢管,刚性库后浇带池内散落钢管,下层库检修层钢管护栏,下层巡视走廊南北洞口钢管护栏,200刚性库楼梯护栏,200钢筋棚,刚性库安全通道(南2个),刚性库卸料平台(南侧2个),301内钢管架,刚性库上层库巡视走廊护栏,311内钢管架,水电加工棚,围墙钢管,池内钢管(散落),314池边护栏,塔吊附墙平台,氧气间(3间)钢管围护,200后浇带槽钢(1.2m长/根),刚性库后浇带地下室未拆钢管,刚性库后浇带地下室散落钢管,303内钢管架,312临边围护,300配电房压顶,313钢筋棚,313内钢管架,200木工仓库。 2024年9月9日至2025年7月10日期间,上述建材陆续自工地运出。某乙公司一审中表示,未返还的数量为:模板766.81张,方某11744.88米,跳板196块,盘扣25.48吨,扣件3708只,顶丝3479个,钢笆片1821张,钢管2186.30米,槽钢80根;某丙公司根据双方确认清单确认的建材差异数据为模板152.26张,方某-2514.62立方米,跳板196块,盘扣25.48吨,扣件558只,顶丝3140个,钢笆片1741张,钢管993.3米,槽钢80根。某丙公司表示某乙公司遗漏了部分《出场确认单》,某丙公司提供的出场单载明:1.《老港固废二期某乙公司1-101仓库材料设备出场单》,出场日期为2024年8月28日,钢管数量为110米;2.《老港固废二期某乙公司模板方某出场确认单——车号: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0月23日,名称分别为(1)木方(4.8米),单位为400根*4.8米=1920米,备注为4件(200区),(2)木方(4米),单位为400根*4米=1600米,备注为4件(200区),(3)木方(2米),单位为200根*2米=400米,备注为2件(200区),汇总数量为3920米;3.《老港固废二期某乙公司模板方某出场确认单——车号: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0月24日,名称分别为(1)木方(4米),单位为380根*4米=1520米,备注为4件(200区),(2)木方(4.8米),单位为350根*4.8米=1680米,备注为4件(200区),汇总数量为3200米,该份确认单下方另有手写“十字扣件:1800只(2件200区);钢管托架:2只”的字样;4.《老港固废二期某乙公司模板方某出场确认单——车号: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0月24日,名称为模板,数量为600张,备注为12件(200区);5.《老港固废二期某乙公司模板方某出场确认单——车号: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0月25日,名称分别为(1)木方(3.5米),单位为360根*3.5米=1260米,备注为4件(200区),(2)木方(2米),单位为900根*2米=1800米,备注为4件(200区),汇总数量为3060米;6.《老港固废二期某乙公司模板方某出场确认单——车号: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0月25日,名称分别为(1)木方(4米),单位为400根*4米=1600米,备注为4件(200区),(2)木方(2米),单位为800根*2米=1600米,备注为8件(200区),汇总数量为3200米;7.《老港固废二期材料设备出场确认单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0月26日,名称分别为(1)钢巴片,数量为80张,备注为1件(200区),(2)木方(2米),单位为2米*200根=400米,备注为2件(200区),……;8.《老港固废二期某乙公司模板方某出场确认单——车号: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0月26日,名称分别为(1)木方(4.8米),单位为200根*4.8米=960米,备注为2件(200区),(2)木方(4米),单位为200根*4米=800米,备注为2件(200区),(3)木方(3米),单位为400根*3米=1200米,备注为4件(200区),(4)木方(2米),单位为200根*2米=400米,备注为2件(200区),汇总数量为3360米;9.《老港固废二期材料设备出场确认单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1月4日,名称分别为(1)木方,规格为3米*80根=240米,备注为200区,(2)木方,规格为4米*60根=240米,备注为200区,(3)顶托,规格为钢管顶托,数量为320个,备注为200区2件,……;10.《老港固废二期材料设备出场确认单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1月29日,名称分别为……,(5)钢管,规格为6M,80根,数量为480米,(6)钢管,规格为2.9M,70根,数量为203米,(7)钢管,规格为2M,200根,数量为400米,备注均为200区;11.《老港固废二期材料设备出场确认单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2月1日,名称分别为……,(4)十字扣件,规格为45包*30个,数量为1350个,备注为200区。 2025年11月12日,上海某戊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戊公司)出具《询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对上海市某(二期)工程一阶段项目所涉模板、方某、跳板、槽钢租赁费及盘扣、扣件、顶丝、钢管、钢笆片、槽钢的一次性摊销询价事宜,就上述材料在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7月10日期间的市场类似项目进行报价,具体情况如下:一、模板、方某和跳板的租赁费。1.按正常使用木模板摊销3~5次后报废,现以最高摊销5次计算,每次搭拆时间为35天(按搭设3天,浇筑及养护30天,拆除2天,合计搭拆使用一次35天)。即:65元/张÷(5次*35天)=0.37元/张/天。2.按正常使用方某摊销3~5次后报废,现以最高摊销5次计算,每次搭拆时间为35天(按搭设3天,浇筑及养护30天,拆除2天,合计搭拆使用一次35天)。即:2,500元/m3÷(5次*35天)=14.29元/m3/天。3.按正常使用跳板摊销3~5次后报废,现以最高摊销5次计算,每次搭拆时间为35天(按搭设3天,浇筑及养护30天,拆除2天,合计大搭拆使用一次35天)。即:2,500元/m3÷(5次*35天)=14.29元/m3/天。二、盘扣一次性摊销费。现证明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7月10日期间盘扣式脚手架市场采购价为5,800~7,200元/吨,一次性摊销费就低计算为5,800元/吨。三、扣件、顶丝、钢管、钢笆片和槽钢的一次性摊销费及槽钢租赁费。1.扣件的含税采购价为5~8元/只,一次性摊销费就低计算为6.76元/只;2.顶丝的含税采购价为18~25元/个,一次性摊销费就低计算为20.00元/个;3.钢笆片的含税采购价为20~30元/张,一次性摊销费就低计算为25.00元/张;4.钢管每米重量3.84kg×上述时间段中钢管信息价4.35元/kg=即每米钢管的一次性摊销费应为16.7元/m,按照20%浮动率,报价为13.36~18.704元/m;5.槽钢每米重量10.007kg×上述时间段中槽钢信息价3.44元/kg×1.2m(每根槽钢长度为1.2m)=即每根槽钢的一次性摊销费应为41.31元/根,按照20%浮动率,报价为33.048~49.572元/根;6.上述时间段中型钢的市场租赁费为8.5~9.6元/吨/天,槽钢租赁费可按最低8.5元/吨/天÷1000Kg×10.007Kg/m(10#槽钢理论重量)×1.2m(每根槽钢长度)=0.1020714元/根/天,就低计算槽钢租赁费0.1元/根/天。本单位承诺,本次询价工作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规定,询价过程公平、公正、公开,询价结果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本单位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日,上海某丁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报价单》,其中注明为“租赁”的《报价单》载明,盘扣(吨)的租赁单价为2元/天,扣件(只)的租赁单价为0.004元/天,顶丝(个)的租赁单价为0.03元/天,钢管(米)的租赁单价为0.008元/天,槽钢(根)的租赁单价为0.024元/天;注明为“采购”的《报价单》载明,模板的采购单价为40元/张,方某的采购单价为1,600元/立方米,跳板的采购单价为55元/块,盘扣(吨)的采购单价为4,100元/吨,扣件(只)的采购单价为3.53元/只,顶丝(个)的采购单价为22元/个,钢笆片(张)的采购单价为15元/张,钢管(米)的采购单价为4元/米,槽钢(根)的采购单价为40元/根。 2021年下半年,某丙公司(承租人,甲方)与上海某己有限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盘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租入)》一份,约定:因上海市固体废物处理中心(二期)项目一阶段工程需要,甲方向乙方租赁盘扣脚手架,含税单价为7.20元/吨/天。 2022年下半年,某丙公司(买受人,甲方)与某戊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模板、木方二标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上海市某(二期)项目工程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模板、木方,其中模板的不含税单价为57.52元/张(规格型号为1,830*915*15m),木方的不含税单价为2,212.39元/立方米,税率均为13%。 某乙公司一审中提供了《对上海市某(二期)项目一阶段工程司法审价补充报告2》的节选报告,载明钢管租赁费的单价为0.014元/天,扣件租赁费(每个2.9kg)的单价为0.01元/天,顶丝租赁费(每个5kg)的单价为0.04元/天,钢笆片(每个4kg)的单价为0.04元/天。 某丙公司提供了一组《下层库池内脚手架拆除施工方案报审材料》,表示第二下层库后浇带拆除高度到达10m,需要使用专门的非标设备,通过验收检测才能进行拆除作业。某乙公司的单轨吊设备各项指标不具备安全性要求,某丙公司不能违规使用其单轨吊设备进行拆除作业。某丙公司已经按照专业的报审验收程序推进拆除工作,不存在对该设备的“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某乙公司进入到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在第三方协调下,双方对于某乙公司撤场及建材的清运出场达成了一致,故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返还双方已经清点的建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双方在退场前对于建材数量进行了清点,并对建材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模板数量为9,142.93平方米,木方数量为54,681.98米,跳板数量为983块,盘扣数量为1,399.37吨,扣件数量为164,973只,顶丝数量为15,738个,钢笆片数量为5,427张,钢管数量为201,713.70米,槽钢数量为1,091根。关于模板数量折算的公式,双方亦无异议,即9,142.93平方米/(0.915*1.83),故折算后的模板数量应为5,460.26张。关于某丙公司还应返还某乙公司建材的数量,结合双方提交的《确认单》等,一审法院进行如下确认:1.模板数量为5,460.26张。某乙公司主张已返还数量为4,708张,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遗漏《2024年10月24日出场确认单》中的600张模板。某乙公司表示,其主张的诉请为搭设在现场的建材,不包含堆放材料,该些材料不在某乙公司诉请范围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供的出场确认单中备注该600张模板的区域为200区,而双方清点模板数量时亦清点过200区的模板,故该600张模板应计算在已返还的模板中,某丙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返还的模板数量为152.26张。2.木方数量为54,681.98立方米。某乙公司主张已返还数量为42,937.10立方米。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遗漏《2024年10月23日出场确认单》《2024年10月24日出场确认单》《2024年10月25日出场确认单》《2024年10月26日出场确认单》《2024年11月4日出场确认单》中的木方总数14,260立方米(实际数量相加应为17,620立方米)。某乙公司表示,其主张的诉请为搭设在现场的建材,不包含堆放材料,某丙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中部分对应临设材料,该些材料不在某乙公司诉请范围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供的出场确认单中备注该些木方的区域均为200区,而双方清点木方数量时亦清点过200区的木方,故该17,620立方米木方应计算在已返还的木方中,该数量与某乙公司主张的已退场数量相加已经超过了双方实际清点的数量,故木方部分的应返还数量为0。3.跳板应返还数量为196块。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盘扣应返还数量为25.48吨。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确认。5.扣件数量为164,973只。某乙公司主张应返还数量为3,708只,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遗漏《2024年10月24日出场确认单》《2024年12月1日出场确认单》中的3,150只扣件,某乙公司则表示其主张的诉请为搭设在现场的建材,不包含堆放材料,某丙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中部分对应临设材料,该些材料不在某乙公司诉请范围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供的出场确认单中备注该些扣件的区域均为200区,而双方清点扣件数量时亦清点过200区的扣件,故该3,150只扣件应计算在已返还的扣件中,某丙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返还的扣件数量为558只。6.顶丝数量为15,738个。某乙公司主张已返还数量为12,259个,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遗漏《2024年11月4日出场确认单》中的320个,某乙公司则表示,其主张的诉请为搭设在现场的建材,不包含堆放材料,某丙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中部分对应临设材料,该些材料不在某乙公司诉请范围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供的出场确认单中备注该320个顶丝(顶托)的区域为200区,而双方清点顶丝数量时亦清点过200区的顶丝,故该320个顶丝应计算在已返还的顶丝中,某丙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返还的顶丝数量为3,159个。7.钢笆片数量为5,427张。某乙公司主张已返还数量为3,606张,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遗漏《2024年10月26日出场确认单》中的80张。某乙公司则表示,其主张的诉请为搭设在现场的建材,不包含堆放材料,某丙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中部分对应临设材料,该些材料不在其诉请范围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供的出场确认单中备注该80张的区域为200区,而双方清点钢笆片数量时亦清点过200区的钢笆片,故该80个钢笆片应计算在已返还的钢笆片中,某丙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返还的钢笆片数量为1,741张。8.钢管数量为201,713.70米。某乙公司主张已返还数量为199,527.40米,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遗漏《2024年8月28日出场确认单》《2024年11月29日出场确认单》中的1,193米。某乙公司则表示其主张的诉请为搭设在现场的建材,不包含堆放材料,某丙公司提供的确认单中部分对应临设材料,还有为仓库材料,该些材料不在某乙公司诉请范围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提供的11月29日的出场确认单中备注1,083米钢管的区域为200区,而双方清点钢管数量时亦清点过200区的钢管,故该1,083米钢管应计算在已返还的钢管中。但某丙公司提供的8月28日的出厂确认单中明确的钢管的位置为1-101仓库,但双方清点的建材并不包含该位置的建材,故该部位的110米钢管不应计算在本案已返还的钢管中。综上,某丙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返还的钢管数量为1,103.3米。9.槽钢应返还数量为80根,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若某丙公司对于上述建材不能返还,则应当赔偿某乙公司相应损失。关于相应建材的单价,双方各自提供了案外人的报价单,综合考虑相应建材已经过长时间使用必然存在折旧,且不同品牌建材单价可能存在不同等因素,结合双方提供的报价单,对于建材的单价,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以下价格进行计算:模板50元/张,跳板65元/块,盘扣4,900元/吨,扣件5.10元/只,顶丝20元/个,钢笆片20元/张,钢管8元/米,槽钢41元/根。 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丙公司曾发函要求某乙公司于2024年8月26日完成退场工作,但退场事实上包含了至少两部分工作,一是由某丙公司负责的拆除装车,二是由某乙公司负责的运输,而本案中,1.案涉项目本身工程量较大,拆除和运输需要一定的时间,某乙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存在恶意拖延拆除装车的情况,且在拆除和退场过程中,某乙公司也从未就退场进度问题向某丙公司提出异议;2.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存在使用某乙公司建材的情况;3.双方对于某丙公司实际已经返还的建材数量还存在争议,且事实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返还的建材数量与某乙公司诉请中的主张并不相同,故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已返还部分建材的占有使用费和未返还部分建材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返还模板152.26张,跳板196块,盘扣25.48吨,扣件558只,顶丝3,159个,钢笆片1,741张,钢管1,103.3米,槽钢80根;二、若某丙公司未能按期全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赔偿未返还建材部分的损失(赔偿标准按照模板50元/张,跳板65元/块,盘扣4,900元/吨,扣件5.10元/只,顶丝20元/个,钢笆片20元/张,钢管8元/米,槽钢41元/根计算);三、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618元,由某乙公司自行负担20,447元,由某丙公司负担5,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某乙公司自行负担3,190元,某丙公司负担1,810元(判决生效后,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一审法院将直接向某丙公司收取)。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退还建材数量,双方于2024年8月中旬对现场建材进行清点,签订《确认单》确认各类建材的数量,其中载明的建材所在位置包括“200区”。某丙公司提供的出场单中载明的建材出场均晚于上述时间节点,应认定在双方清单确认的数量范围内。因出场单项下建材已运输出场,故理应在某丙公司依据清单《确认单》应退还数量中予以相应扣除。某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能成立。 2024年8月1日复工事项协商会会议纪要明确,某乙公司的清运工作同步进行,应退进退,各方对清运工作积极推进。根据出场单记载的时间,出场单项下建材于2024年9月9日至2025年7月10日期间陆续自工地运出。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拟转让物品协商未果。某乙公司于202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上述期间提出某丙公司未能及时拆除导致退场时间延误。相反,某丙公司2024年8月21日曾向某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某乙公司加快清运进度,于当月26日前完成退场工作;如某乙公司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完成清运,其将采用公证见证方式进行外运存放。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未及时完成退还全部建材的责任不应归责于某丙公司一方。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建材的占用费,并无不当。 关于建材价格,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提供的报价单、《询价单》租赁合同等作为参照计价标准,酌定的价格合理有据。某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不予采信。 综上,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3.12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