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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105923号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 法定代表人:顾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建材(某766.81张、某11744.88米、某196块、某25.48吨、某3708只、某3479个、某1821张、某2186.3米、某80根),并支付占有使用费,按照人民币965.48元/天计算至实际返还日止;若被告无法返还原物,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92,025.92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返还建材占有使用费1,860,271.4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上海市某项目一阶段工程整体转包原告,属于违法转包,致使《协议》无效。2024年5月7日,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人员全部带离项目现场,并且阻止原告再次进入项目现场。2024年8月1日,经三所联动协调,双方同意于2024年8月2日上午开始进场清点需返还原告的建材,对于需要清运出场的建材,由被告负责拆除装车,全场拆除装车工作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只负责运输。2024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于2024年8月26日完成退场工作。然而,在原告按约完成清点的情况下,被告迟迟未按约返还全部建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遗漏8份《出场确认单》,根据被告计算,原告“遗留”物品(实际并无遗留)如下:1、某,152.26张,总量5460.26张,占2.78%;2、某,-2514.62米(-9.05立方米),总量54681.98米(196.86立方米),占-4.598%;3、某,196块,总量983块,占19.938%;4、某,25.48吨,总量1399.37吨,占1.821%;5、某,558只,总量164415只,占0.339%;6、某,3140个,总量15738个,占19.951%;7、某,1741张,总量5427张,占32.08%;8、某,993.3米,总量201713.7米,占0.492%;9、某,80根,总量1091根,占7.332%。上述周转材料的拆除,存在不可避免的损耗,另外静态现场清点和出运动态清点的清点方式、测量的误差,才造成数据上出现“遗留”的情况。而事实是,原告的全部设备、材料均已出场。原告以此清点统计余数为依据向被告要求返还或折价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曾某被告可保留部分材料,双方协商转让价格,原告要求以购置价格(新品)转让,而被告认为应以残值转让(周转材料折旧率非常高,本工程中原告已长期使用,且其工程造价中已计取周转材料相应的价款部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之后,被告按政府要求和双方约定积极地、有步骤进行拆除,原告安排车辆运出。此证明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占有、使用原告设备材料的意愿。三、原告以部分已外运物品自2024年8月26日至实际出运时间作为被告占有、使用时间不符合事实。1、在被告拆除早期,拆下的物品较多,而原告每天仅能安排一至两辆汽车进行外运,使一些物品滞留在指定场地,该滞留时间不能视为被告“占有使用”时间。2、在被告拆除晚期,受拆除工艺、进度限制,拆下的材料分批集中在指定场地,原则上积累至一车的数量原告才会安排车辆外运,故以单个品种“滞留”在场地的时间分别计算作为被告“占有使用”时间,不符合事实。3、某的材料拆除是超危工程,而且需要专业设备才能拆除。专业设备需要招标、报审验收才能使用,这段时间是合理的拆除准备时间,将该时间段视为被告“占有使用”时间是不合理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被告认为现场从未停止正常的拆除工作,不存在“占有使用”的情况。而且,某周转材料拆除是超危工程,须使用专业机械,且该专业机械必须招投标、报验报审后才能使用。专业设备进场后,被告一直有序进行拆除,没有任何拖延。原告一直留有工作人员在现场,从未提出拖延拆除或占有使用的质疑,直至原告工作人员于2025年7月10日离场。此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序拆除并未占有使用不持异议。四、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遗留”物品的机械统计,被告认为单价(经询价)如下:1、某,规格型号为1830*91****,单位为张,单价为40元;2、某,规格型号为40*90*4000,单位为立方米,单价为1,600元;3、某(块),规格型号为230*35*4000,单位为块,单价为55元;4、某(吨),单位为吨,单价为4,100元;5、某(只),单位为只,单价为3.53元;6、某(个),单位为个,单价为22元;7、某(张),单位为张,单价为15元;8、某(米),单位为米,单价为4元;9、某(根),规格型号为10cm*1.2m,单位为根,单价为40元。五、若法院认定被告对少量材料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用的,被告认为原告以租赁合同的价格计算是错误的,应当以当时租赁市场价作为依据,经被告询价,当时的租赁价格为:1、某(吨),单位为吨,租赁单价为2元/天;2、某(只),单位为只,租赁单价为0.004元/天;3、某(个),单位为个,租赁单价为0.03元/天;4、某(米),单位为米,租赁单价为0.008元/天;5、某(根),规格型号为10cm*1.2m,单位为根,租赁单价为0.024元/天。 经审理查明,2022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鉴于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与某承包方: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某项目一阶段工程总承包合同》和《上海市某一阶段工程某分工协议(一)》(发包方: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承包方:某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本着精诚合作、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就本分包工程施工所涉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特订立建设工程分包结算协议。一、项目名称及合作方式:1、分包工程名称:上海市某项目一阶段工程。2、分包工程内容:上海市某项目一阶段工程总承包合同和某分工协议内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3、分包工程形式: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检测、包安全文明施工等。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一)甲方工作职责:1、甲方提供有关设计资料、施工图纸(含计算书、配套说明),并组织技术、质量、安全及现场文明施工交底;……。(二)乙方工作职责:1、乙方应对本协议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向甲方负责,全部施工任务必须组织自有力量完成,严禁转包和再分包。乙方不得擅自组织安排施工,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由于各种原因,需要乙方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乙方也应承担甲方在主协议中所承诺的各项责任;……。二、本工程结算原则:……。2、本项目乙方向甲方支付总包公司管理费用的比例为4.5%(含该部分税金,某甲所有),乙方支付甲方的项目人员管理费比例为2%(含税,某戊项目部管理费中抵扣税金部分归某戊所有),以上总包管理费及项目人员管理费的计取基数均以甲方与某牵头方某内部结算价减去2,600万元措施费金额为准,无论工期延长或缩短,项目人员管理费收取比例不变,直至项目竣工为止(受疫情影响造成甲方管理人员费用增加,如索赔成功,则乙方补贴甲方现场所有16名管理人员总计100万元工资(含税))。……。 2023年12月12日,本案立案受理了本案原告诉本案被告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上述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等,案号为某。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某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院认定案涉协议无效。 后当事人就该案件提起上诉,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案件尚在上诉审理过程中。 2024年5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报警称“2024年5月7日5时10分许,因经济纠纷,某有限公司雇佣至某路某弄某号某中心,对现场单位上海某丁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场(某负责人李某,……),影响正常工作,双方发生争执。”。 2024年8月1日,就案涉项目复工事宜,某乙、某丙等组织原、被告等召开协商会,并形成了《某重大项目复工事项协商会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会议上,各方就某重大项目当前情况进行了汇报,并对现场清点清理和复工等问题开展了充分沟通和协商,会议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一、某乙公司、上海某、某甲公司于2024年8月2日请公证处对设备设施材料进行公证。二、各方均同意于2024年8月2日上午开始进场清点工作,在派出所、司法所见证下各方对现场设备、设施和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并签认,对于清点中某甲公司确定不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材料,某丙公司的清运工作同步进行,应退尽退。清点及登记造册工作计划在一周内(2024年8月2日-2024年8月8日)完成。各方对清运工作均积极推进,对具体完成时间暂时未达成一致。三、对于工程有需要的设备、设施和材料,各方待清点完后协商是否留用及留用产生的费用,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四、根据清点情况,对于需要清运出场的设备、设施和材料,如需要拆除的,由某甲公司负责拆除装车。全场拆除装车工作产生的费用等事宜由某甲公司负责,某公司只负责运输。五、对于清点过程中某公司认为存在物损的设备、设施和材料,各方同意仅对该类设备、设施和材料的现场状态进行确认,对于具体损失和责任问题各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六、进场应根据基地管理要求,由业主方收集汇总进场人员、车辆等,各方仅限在工作时间,进行清点与清运,不得在项目和基地内逗留,期间由于清点和清运造成的安全事件(事故)等,各家各自承担责任。七、项目复工具体安排未达成一致。”。 2024年8月21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内容为“……。1、根据上述会议纪要达成的一致意见,请贵方加快清运进度,并于2024年8月26号之前完成退场工作;2、如贵方未能按照上述要求完成清运,某戊将采用公证见证方式进行外运存放,由此产生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将由贵方承担;3、对于贵方所有的材料、设备,贵方如有意愿转让给某戊的,请尽快上报材料清单及费用,并由双方协商确认,费用支付在诉讼案件中一并结算;4、如本项目复工或复工后的工程施工受到干扰,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责任方承担。……。”。 202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函》,内容为“2024年8月28日收到贵司发函,现回函如下:2024年8月2日起,在某丙、司法所见证下各方对上海市某项目现场设备、设施和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并确认。现阶段贵司人员的个人物品已整理退场,堆放在现场设备、设施和材料已清运完成。关于搭设在现场的材料我方已组织人员进行拆除、整理,待完成后通知贵司进行清运。关于某拟转让给我方的现场临时设施(临水、临电、集装箱办公楼、宿舍等)、安装设备材料等物品,我方已将意向清单发予贵司。贵司来函中建议我司保留的安装材料,我方将随此前的意向清单共同与贵司商议转让价格。我方最终将根据双方价格协商情况,确定受让的物品。但是,转让费用将在诉讼案件中一并结算。”。 2024年9月29日,上海市某工程项目一阶段某项目部向项目监理单位即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申请复工;同年9月30日,上海某乙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同意案涉项目复工。 202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回复函》,内容为“……。一、贵司的《某项目现场拟移交项目费用计算表20240830(某戊意见)》竟然将我司的设备材料按照回收废铁的价格进行报价,完全背离了贵司在前期协调会议上的表态,显然贵司根本没有协商谈价的诚意。有鉴于此,我司认为双方已没有继续商谈的必要,请贵司按2024年8月1日某丁组织的会议纪要精神,由贵司负责将搭设在建筑物上及场地上的设备材料及临时设施全部拆除装车,交我司清运出场。二、对于某《回函》中提到的‘转让费用将在诉讼案件中一并结算’的说法,我司认为非常荒谬。我司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诉请的是工程款,而我司向贵司转让自有设备材料是单独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我司在2024年8月28日发给贵司的《告知函》中已明确提出,该转让价款必须在所有设备材料清场完毕前一次性付清。”。 另查明,2024年8月中旬,原、被告对现场的建材进行了清点。经清点后,双方确认:某数量为9142.93平方米,某数量为54681.98米,某数量为983块,某数量为1399.37吨,某数量为164973只,某数量为15738个,某数量为5427张,某数量为201713.70米,某数量为1091根。原、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确认单》显示,上述建材中,1、某、某、某的搭设位置为200某池内,200某检修通道,200地下室,200地下室散落某,200某东侧、西侧外平台,200卸料平台,200某北侧外平台,木工棚、钢筋棚、某调直棚某某,200刚性库东、西、北巡视走廊、安全通道广告背板木某,200刚性库东、西、北外平台、卸料平台下散落木某,200北门安全通道;2、某的搭设位置为311,313,200刚性库后浇带池内,200卸料平台,200东侧外架,200西侧外架,200北侧外架,200北侧满堂架,200北侧安全通道(2个)、南侧安全通道(1个),200某留存,200刚性库已拆池内留存;3、某、某、某、某、某的搭设位置为工地北门安全通道,刚性库东侧外某架,刚性库西侧外某架,刚性库北侧外某架(含北侧4个卸料平台、2个安全通道),刚性库后浇带池内未拆某,刚性库后浇带池内散落某,某检修层某护栏,下层巡视走廊南北洞口某护栏,200刚性库楼梯护栏,200钢筋棚,刚性库安全通道(南2个),刚性库卸料平台(南侧2个),301内某架,刚性库上层库巡视走廊护栏,311内某架,水电加工棚,围墙某,池内某(散落),314池边护栏,塔吊附墙平台,氧气间(3间)某围护,200后浇带某(1.2m长/根),刚性库后浇带地下室未拆某,刚性库后浇带地下室散落某,303内某架,312临边围护,300配电房压顶,313钢筋棚,313内某架,200木工仓库。 2024年9月9日至2025年7月10日期间,上述建材陆续自工地运出。审理中,原告表示未返还的数量为:某766.81张,某11744.88立方米,某196块,某25.48吨,某3708只,某3479个,某18921张,某2186.30米,某80根;被告根据原、被告确认清单确认的建材差异数据为某152.26张,某-2514.62立方米,某196块,某25.48吨,某558只,某3140个,某1741张,某993.3米,某80根。被告表示原告遗漏了部分《出场确认单》,被告提供的出场单载明:1、《某某某公司某材料设备出场单》,出场日期为2024年8月28日,某数量为110米;2、《某某某丙公司某某出场确认单——车号:某》,出场日期为2024年10月23日,名称分别为(1)某(4.8米),单位为400根*4.8米=1920米,备注为4件(200区),(2)某(4米),单位为400根*4米=1600米,备注为4件(200区),(3)某(2米),单位为200根*2米=400米,备注为2件(200区),汇总数量为3920米;3、《某某某丙公司某某出场确认单——车号: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0月24日,名称分别为(1)某(4米),单位为380根*4米=1520米,备注为4件(200区),(2)某(4.8米),单位为350根*4.8米=1680米,备注为4件(200区),汇总数量为3200米,该份确认单下方另有手写“某某:1800只(2件200区);某托架:2只”的字样;4、《某某某丙公司某某出场确认单——车号: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0月24日,名称为某,数量为600张,备注为12件(200区);5、《某某某丙公司某某出场确认单——车号: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0月25日,名称分别为(1)某(3.5米),单位为360根*3.5米=1260米,备注为4件(200区),(2)某(2米),单位为900根*2米=1800米,备注为4件(200区),汇总数量为3060米;6、《某某某丙公司某某出场确认单——车号: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0月25日,名称分别为(1)某(4米),单位为400根*4米=1600米,备注为4件(200区),(2)某(2米),单位为800根*2米=1600米,备注为8件(200区),汇总数量为3200米;7、《某某材料设备出场确认单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0月26日,名称分别为(1)钢巴片,数量为80张,备注为1件(200区),(2)某(2米),单位为2米*200根=400米,备注为2件(200区),……;8、《某某某丙公司某某出场确认单——车号: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0月26日,名称分别为(1)某(4.8米),单位为200根*4.8米=960米,备注为2件(200区),(2)某(4米),单位为200根*4米=800米,备注为2件(200区),(3)某(3米),单位为400根*3米=1200米,备注为4件(200区),(4)某(2米),单位为200根*2米=400米,备注为2件(200区),汇总数量为3360米;9、《某某材料设备出场确认单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1月4日,名称分别为(1)某,规格为3米*80根=240米,备注为200区,(2)某,规格为4米*60根=240米,备注为200区,(3)顶托,规格为某顶托,数量为320个,备注为200区2件,……;10、《某某材料设备出场确认单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1月29日,名称分别为……,(5)某,规格为6M,80根,数量为480米,(6)某,规格为2.9M,70根,数量为203米,(7)某,规格为2M,200根,数量为400米,备注均为200区;11、《某某材料设备出场确认单XXX》,出场日期为2024年12月1日,名称分别为……,(4)某某,规格为45包*30个,数量为1350个,备注为200区。 2025年11月12日,上海某己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丁公司)出具《询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对上海市某工程一阶段项目所涉某、某、某、某租赁费及某、某、某、某、某、某的一次性摊销询价事宜,就上述材料在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7月10日期间的市场类似项目进行报价,具体情况如下:一、某、某和某的租赁费。1、按正常使用木某摊销3~5次后报废,现以最高摊销5次计算,每次搭拆时间为35天(按搭设3天,浇筑及养护30天,拆除2天,合计搭拆使用一次35天)。即:65元/张÷(5次*35天)=0.37元/张/天。2、按正常使用某摊销3~5次后报废,现以最高摊销5次计算,每次搭拆时间为35天(按搭设3天,浇筑及养护30天,拆除2天,合计搭拆使用一次35天)。即:2,500元/m³÷(5次*35天)=14.29元/m³/天。3、按正常使用某摊销3~5次后报废,现以最高摊销5次计算,每次搭拆时间为35天(按搭设3天,浇筑及养护30天,拆除2天,合计大搭拆使用一次35天)。即:2,500元/m³÷(5次*35天)=14.29元/m³/天。二、某一次性摊销费。现证明2024年8月26日至2025年7月10日期间某式脚手架市场采购价为5,800~7,200元/吨,一次性摊销费就低计算为5,800元/吨。三、某、某、某、某和某的一次性摊销费及某租赁费。1、某的含税采购价为5~8元/只,一次性摊销费就低计算为6.76元/只;2、某的含税采购价为18~25元/个,一次性摊销费就低计算为20.00元/个;3、某的含税采购价为20~30元/张,一次性摊销费就低计算为25.00元/张;4、某每米重量3.84kg×上述时间段中某信息价4.35元/kg=即每米某的一次性摊销费应为16.7元/m,按照20%浮动率,报价为13.36~18.704元/m;5、某每米重量10.007kg×上述时间段中某信息价3.44元/kg×1.2m(每根某长度为1.2m)=即每根某的一次性摊销费应为41.31元/根,按照20%浮动率,报价为33.048~49.572元/根;6、上述时间段中型钢的市场租赁费为8.5~9.6元/吨/天,某租赁费可按最低8.5元/吨/天÷1000Kg×10.007Kg/m(10#某理论重量)×1.2m(每根某长度)=0.1020714元/根/天,就低计算某租赁费0.1元/根/天。本单位承诺,本次询价工作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内部管理规定,询价过程公平、公正、公开,询价结果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本单位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同日,上海某戊有限公司出具了两份《报价单》,其中注明为“租赁”的《报价单》载明,某(吨)的租赁单价为2元/天,某(只)的租赁单价为0.004元/天,某(个)的租赁单价为0.03元/天,某(米)的租赁单价为0.008元/天,某(根)的租赁单价为0.024元/天;注明为“采购”的《报价单》载明,某的采购单价为40元/张,某的采购单价为1,600元/立方米,某的采购单价为55元/块,某(吨)的采购单价为4,100元/吨,某(只)的采购单价为3.53元/只,某(个)的采购单价为22元/个,某(张)的采购单价为15元/张,某(米)的采购单价为4元/米,某(根)的采购单价为40元/根。 再查明,2021年下半年,被告(承租人,甲方)与上海某庚有限公司(出租人,乙方)签订《某租赁合同(租入)》一份,约定:因某项目一阶段工程需要,甲方向乙方租赁某脚手架,含税单价为7.20元/吨/天。 2022年下半年,被告(买受人,甲方)与某(出卖人,乙方)签订《某、某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上海市某项目工程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某、某,其中某的不含税单价为57.52元/张(规格型号为1830*91****m),某的不含税单价为2,212.39元/立方米,税率均为13%。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对上海市某项目一阶段工程司法审价补充报告2》的节选报告,其中载明某租赁费的单价为0.014元/天,某租赁费(每个2.9kg)的单价为0.01元/天,某租赁费(每个5kg)的单价为0.04元/天,某(每个4kg)的单价为0.04元/天。 被告提供了一组《某拆除施工方案报审材料》,被告表示第二某后浇带拆除高度到达10m,需要使用专门的非标设备,通过验收检测才能进行拆除作业。原告的单轨吊设备各项指标不具备安全性要求,被告不能违规使用其单轨吊设备进行拆除作业。被告已经按照专业的报审验收程序推进拆除工作,不存在对该设备的“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一份,《确认单》一组,《询价证明》一份,《某式脚手架租赁合同(租入)》一份,《某、某二标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一份,《报告书》一份等;被告提供的《出厂确认单》及《出厂申请表》一组,《回函》、《回复函》各一份,《工程复工报审表》、《工程复工令》各一份,《某拆除施工方案报审材料》一组,《报价单》一组,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进入到项目现场进行施工,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在第三方协调下,双方对于原告撤场及建材的清运出场达成了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已经清点的建材,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退场前对于建材数量进行了清点,并对建材数量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某数量为9142.93平方米,某数量为54681.98立方米,某数量为983块,某数量为1399.37吨,某数量为164973只,某数量为15738个,某数量为5427张,某数量为201713.70米,某数量为1091根。关于某数量折算的公式,双方亦无异议,即9142.93平方米/(0.915*1.83),故折算后的某数量应为5460.26张。关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建材的数量,结合原、被告提交的《确认单》等,本院进行如下确认,1、某数量为5460.26张,原告主张已返还数量为4708张,被告认为原告遗漏《2024年10月24日出场确认单》中的600张某,原告则表示其主张的诉请为搭设在现场的建材,不包含堆放材料,该些材料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出场确认单中备注该600张某的区域为200区,而双方清点某数量时亦清点过200区的某,故该600张某应计算在已返还的某中,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的某数量为152.26张。2、某数量为54681.98立方米,原告主张已返还数量为42937.10立方米,被告认为原告遗漏《2024年10月23日出场确认单》、《2024年10月24日出场确认单》、《2024年10月25日出场确认单》、《2024年10月26日出场确认单》、《2024年11月4日出场确认单》中的某总数14260立方米(实际数量相加应为17620立方米),原告则表示其主张的诉请为搭设在现场的建材,不包含堆放材料,被告提供的确认单中部分对应临设材料,该些材料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出场确认单中备注该些某的区域均为200区,而双方清点某数量时亦清点过200区的某,故该17620立方米某应计算在已返还的某中,该数量与原告主张的已退场数量相加已经超过了双方实际清点的数量,故某部分的应返还数量为0。3、某应返还数量为196块,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4、某应返还数量为25.48吨,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5、某数量为164973只,原告主张应返还数量为3708只,被告认为原告遗漏《2024年10月24日出场确认单》、《2024年12月1日出场确认单》中的3150只某,原告则表示其主张的诉请为搭设在现场的建材,不包含堆放材料,被告提供的确认单中部分对应临设材料,该些材料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出场确认单中备注该些某的区域均为200区,而双方清点某数量时亦清点过200区的某,故该3150只某应计算在已返还的某中,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的某数量为558只。6、某数量为15738个,原告主张已返还数量为12259个,被告认为原告遗漏《2024年11月4日出场确认单》中的320个,原告则表示其主张的诉请为搭设在现场的建材,不包含堆放材料,被告提供的确认单中部分对应临设材料,该些材料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出场确认单中备注该320个某(顶托)的区域为200区,而双方清点某数量时亦清点过200区的某,故该320个某应计算在已返还的某中,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的某数量为3159个。7、某数量为5427张,原告主张已返还数量为3606张,被告认为原告遗漏《2024年10月26日出场确认单》中的80张,原告则表示其主张的诉请为搭设在现场的建材,不包含堆放材料,被告提供的确认单中部分对应临设材料,该些材料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出场确认单中备注该80张的区域为200区,而双方清点某数量时亦清点过200区的某,故该80个某应计算在已返还的某中,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的某数量为1741张。8、某数量为201713.70米,原告主张已返还数量为199527.40米,被告认为原告遗漏《2024年8月28日出场确认单》、《2024年11月29日出场确认单》中的1193米,原告则表示其主张的诉请为搭设在现场的建材,不包含堆放材料,被告提供的确认单中部分对应临设材料,还有为仓库材料,该些材料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1月29日的出场确认单中备注1083米某的区域为200区,而双方清点某数量时亦清点过200区的某,故该1083米某应计算在已返还的某中,但被告提供的8月28日的出厂确认单中明确的某的位置为某,但原、被告清点的建材并不包含该位置的建材,故该部位的110米某不应计算在本案已返还的某中,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的某数量为1103.3米。9、某应返还数量为80根,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若被告对于上述建材不能返还,则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关于相应建材的单价,原、被告各自提供了案外人的报价单,综合考虑相应建材已经过长时间使用必然存在折旧,且不同品牌建材单价可能存在不同等因素,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对于建材的单价,本院酌定按照以下价格进行计算:某50元/张,某65元/块,某4,900元/吨,某5.10元/只,某20元/个,某20元/张,某8元/米,某41元/根。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曾发函要求原告于2024年8月26日完成退场工作,但退场事实上包含了至少两部分工作,一是由被告负责的拆除装车,二是由原告负责的运输,而本案中,1、案涉项目本身工程量较大,拆除和运输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恶意拖延拆除装车的情况,且在拆除和退场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就退场进度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2、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使用原告建材的情况,3、双方对于被告实际已经返还的建材数量还存在争议,且事实上,本院认定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建材数量与原告诉请中的主张并不相同,故对原告主张的已返还部分建材的占有使用费和未返还部分建材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某152.26张,某196块,某25.48吨,某558只,某3159个,某1741张,某1103.3米,某80根; 二、若被告某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全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则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未返还建材部分的损失(赔偿标准按照某50元/张,某65元/块,某4,900元/吨,某5.10元/只,某20元/个,某20元/张,某8元/米,某41元/根计算);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8元,由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20,447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3,19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本判决生效后,上述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将直接向被告某有限公司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