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9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0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海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豫0191民初19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244041.76元(不服金额为188358.76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责任比例,上诉人不予认可。1.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围挡设置得比较高,已经占据了前方车道50%的位置,导致了上诉人无法看到红绿灯,是案涉事故发生99%的原因。一审法院对该事故原因没有评定。2.因为被上诉人(设置的)并非通透性围挡,也导致了上诉人没有办法看到右侧的车辆驶来。上诉人车辆一旦超出围挡范围,徐某的车辆就必然撞到了上诉人,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99%的原因。同时,因为没有通透性围挡,徐某驾驶车辆行驶来的方向就导致了没有办法看到从车辆左侧行驶来的上诉人的电动车,也导致了事故100%的发生。3.一审法院遗漏了事实。被上诉人的围挡设置在了前方道路的50%的范围,导致上诉人车辆一旦超出围挡区域,就必然与前方行驶来车辆迎头相撞,没有任何安全区域,有重大安全隐患,围挡设置不合理不安全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主要原因。三、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围挡设置有因果关系,均是因为被上诉人围挡设置产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在查明因果关系时存在重大遗漏。(一)上诉人无法看到交通信号灯,完全是因为围挡设置问题以及镂空性围挡设置问题。(二)徐某驾驶车辆时无法文明驾驶,也是因为没有镂空性围挡问题。法院应当综合评定交通事故书中认定的原因,是违规围挡所产生事故重要原因。四、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0%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的责任是针对整个事故产生的责任,并非仅仅影响了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在整个事故中承担责任,并非在上诉人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在上诉人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五、一审法院未做到同案同判。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众号发布的文章:骑车路过围挡施工道路时,因地面泥土湿滑摔倒造成身体多处受伤,谁该承担责任?本案与该案例案情一致,却存在相差巨大的判决,明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六、目前上诉人治疗花费150多万元,上诉人依然是植物人状态,无法自主呼吸,基本上是“拔管死”状态。请求法院根据真实情况划分各方责任。
某海城建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收到有关部门的整改通知。上诉人提供的住建部规章生效于2023年6月,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不足2个月,但不论是事故前还是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从未收到郑州市城管部门和交管部门任何关于围栏的整改通知,而且从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提供的郑州某的宣传文章来看,其实被上诉人的围栏也符合文章中示范围栏的设置效果,故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二、上诉人交通事故的发生更多的还是自身的原因。被上诉人围栏设置已久,但现场除上诉人之外,从未发生过因围栏设置而导致的其他重大交通事故。上诉人代理人所谓的如果能设置透明围挡,就能观察到来车,这显然是偷换概念。众所周知,对于上诉人来说,他应该观察的是信号灯,而非左右来车。至于观察信号灯的问题,被上诉人也已经充分举证,如果上诉人在停车线减速停车,注意观察则完全可以避免悲剧发生。而且从交警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可以看出,上诉人除了不遵守信号灯之外,还存在违章带人、不戴安全头盔等其他违章因素。由此可见,上诉人对交通法规本身就是漠视的态度,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仍然是上诉人违章驾驶所导致的。上诉人目前主要是脑外伤,如果其佩戴头盔的话,则可以很大程度减轻其受伤程度,故而对其产生的高昂医疗费,上诉人自身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三、希望法院对上诉状中的不当言论进行训诫。综上,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自身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虽然被上诉人仍然认为自己其实并无过错,但是出于对法院裁判的尊重,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希望二审法院能维持原判。
徐某未陈述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暂定为415736.2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4)豫0191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23年8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六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23年8月9日6时35分许,徐某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徐某,车辆品牌型号:长安牌SC6468AB5,车辆识别代号:LS4ASM2E0JA658543,注册日期:2018-04-17)沿龙某一街由南向北行驶到龙湖中环路南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沿龙湖中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电动两轮车防盗识别码:郑州9921888。经鉴定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相撞,致使李某及电动两轮车乘车人孟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孟某无事故责任......2023年8月9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某医院治疗,于2023年10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9366.95元。2023年10月18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某郑州中心医院治疗,于2023年11月1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13161.69元。2023年11月20日,原告入住郑州市某医院治疗,于2023年12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8943.91元。”一审法院认为处载明“原告称某有限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已赔付18000元。”另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成因系李某驾驶电动两轮车违反交通信号及违规载人;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共同造成。
2019年8月份,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郑州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郑州市施工围挡及标志设置技术导则(试行)》,该导则3.2.2占道围挡设置要求第1条规定“(7)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应设置通透式围挡;沿街单位出入口应保留适当宽度喇叭口通道,并安装道路广角镜或者透视化围挡。”
2023年6月1日,某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所发布《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安全卫生与职业健康通用规范》实施,该规范规定: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第三部分基本规定3.0.8条规定:“施工现场应实行封闭管理,并应采用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应低于2.5m,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应低于1.8m。围挡应牢固、稳定、整洁。距离交通路口20m范围内占据道路施工设置的围挡,其0.8m以上部分应采用通透性围挡,并应采取交通疏导和警示措施。”
被告称2020年9月,郑州市与如意东路交叉口)由郑州某有限公司移交给某海城建公司。提交场地移交表显示移交范围为龙湖中环南站。移交内容和范围部分载明:“1.占用区域因文明施工等原因需要额外搭设的围挡工作由上海市政自行完成并维护......上海市政理应对位于接收方施工区域内的现有围挡和公益广告维保工作等负责。”2024年8月5日,“文明郑州”公众号发布文章载明“交警联合相关部门将直角施工围挡改成圆角弧线施工围挡,让市民路线不再受阻。”
另查明,原被告所提交照片显示本案事发地龙湖中环路交叉口处所搭建施工围挡占据城市道路,为非通透性绿色硬质围挡。
以上案件事实由(2024)豫0191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施工围挡及标志设置技术导则(试行)》《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安全卫生与职业健康通用规范》、场地移交表、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海城建公司称2020年9月,从郑州某有限公司处接收郑州市与如意东路交叉口)进行施工,并提交郑州地铁4号线工程场地移交表佐证,移交表内载明“占用区域因文明施工等原因需要额外搭设的围挡工作由上海市政自行完成并维护……上海市政理应对位于接收方施工区域内的现有围挡和公益广告维保工作等负责。”案涉事故发生在某海城建公司接收工程后负责期间,被告若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23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建筑与市政施工现场安全卫生与职业健康通用规范》第三部分基本规定3.0.8条规定:“市区主要路段的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应低于2.5m,一般路段围挡高度不应低于1.8m……距离交通路口20m范围内占据道路施工设置的围挡,其0.8m以上部分应采用通透性围挡,并应采取交通疏导和警示措施。”原被告所提交照片显示本案事发地龙湖中环路交叉口处所搭建施工围挡占据城市道路,参照上述规定,本案施工围挡0.8米以上部分应设置通透性围挡,并采取交通疏导和警示措施。被告所负责区域围挡未按相应规范和标准设置,且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另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成因系李某驾驶电动两轮车违反交通信号及违规载人与第三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共同造成。该起事故的发生与某海城建公司没有按相应规范和标准设置通透性围挡,并采取交通疏导和警示措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某海城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某海城建公司在原告李某所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为70%)的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所花费医疗费共计831472.55元,交强险已在限额范围内赔付18000元,剩余795472.55元。对于以上损失,某海城建公司应赔偿原告55683元(795472.55元×70%×10%)。某海城建公司辩称,事故现场围挡已由直角围挡改成斜角设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亦应参照上述规范规定,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568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6元,减半收取为3768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263元,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23年8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警六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事故成因系李某驾驶电动两轮车违反交通信号及违规载人;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共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孟某无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的发生与某海城建公司没有按相应规范和标准设置通透性围挡,并采取交通疏导和警示措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系李某、徐某、某海城建公司各自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但事故主要成因还是李某驾驶电动两轮车违反交通信号及违规载人。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尽到了注意观察交通信号的义务,也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因某海城建公司设置围挡不当导致李某采取合理措施仍然无法观察到交通信号。因此,李某上诉主张案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围挡设置不当,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2024)豫0191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责任,且已经判令某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徐某承担责任范围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李某244041.76元。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某海城建公司在李某所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比例为70%)的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7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本判决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由一审法院执行。
【诉讼费缴纳】一审判决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费方式为:一审法院通过短信推送交费链接给交费人网上交纳),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