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7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江油河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原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7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上诉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审第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城建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4)川0781民初7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成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海城建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某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标准”,将前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办法改判为,按照上诉人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上浮29%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从2021年7月18日起,以欠付货款2610726.25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6月1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年贷款利率7.43%上浮29%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11月17日;从2021年11月18日起,以欠付货款3767409.47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6月1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年贷款利率7.43%上浮29%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1月29日;从2022年1月30日起,以欠付货款2267409.47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6月11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年贷款利率7.43%上浮29%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6月10日;从2022年6月11日起,以欠付货款2267409.47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3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年贷款利率6.99%上浮29%计算违约金至2022年12月19日;从2022年12月20日起,以欠付货款2267409.47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2月2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年贷款利率6.2%上浮29%计算违约金至2023年1月18日;从2023年1月19日起,以欠付货款2067409.47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2月20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年贷款利率6.2%上浮29%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但一审判决却按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判决违约金按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法律适用错误。在本案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明确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使被上诉人认为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上诉人实际的资金利息损失情况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上诉人在前述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为解决企业资金短缺问题,先后与江油市某合作联社、四川江油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截止2025年4月22日,以被上诉人逾期付款金额及欠付货款金额按期间相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高达580,985.75元。但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确定的违约金仅有46万余元,根本不能弥补诚实守信上诉人的损失,此明显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弥补损失并惩罚违约的目的相背离。为依法保护诚实守信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上诉人实际的资金利息损失为计算基础,然后在法律允许上浮的30%范围内确定最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可以按违约行为发生期间上诉人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29%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办法。
***辩称,上诉人四川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成都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四川某公司以其经营流动性贷款的利率主张本案欠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流动资金贷款》系本案的合同欠款所导致,且其贷款的金额也远远大于本案诉争的合同金额。流动资金贷款系企业的常见经营行为,不能证明其企业仅有本案一单欠款。二、一审法院已经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最高标准LPR加征50%认定本案违约金,足以弥补四川某公司的损失,因此本案中四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某海城建市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其中上诉人需要承担支付义务的部分,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非案涉《销售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仅对被上诉人和成都某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案涉《联营协议》作为裁判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成都某公司在崇州市经开区智能制造项目工程中标后,将案涉项目整体转包给了上诉人,双方签订了《联营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该《联营协议》应属无效,双方对付款所做的约定自然无效。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义务。2020年3月9日,四川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签订了案涉《销售合同》,四川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虽然上诉人与成都某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但是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无法作为四川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不属于合同关系当事人,不应对成都某公司欠付四川某公司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
四川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除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欠妥外,其他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担责正确。一、***挂靠成都某公司承建了工程。2024年9月5日,***在成都市崇州市人民法院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崇州市某某海城建市政公司及项目工程业主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其诉状及提交证据自认***与成都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了《联营协议》,约定***自筹资金负责本工程所有费用(6.1),缴纳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保证金,各种规费,享有本项目缴纳税金及综合管理费后的全部盈利并承担全部亏损(6.2);工程材料以成都某公司名义采购并担责(6.3)。协议签订后成都某公司出具委托书,由***以公司代理人身份与第三人就外墙安装工程的分包进行磋商、谈判。2020年1月15日,***以成都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外墙、雨棚、屋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以被挂靠单位成都某公司名义采购承建工程所需的材料,其是材料的实际买受人。2020年3月9日,***遵守《联营协议》约定,以成都某公司名义与答辩人就项目工程所需材料签订了板材销售合同,同时还是买卖合同的联系人,后其结算并委托成都某公司代为支付了部分材料货款。***是实际的材料买受人。三、成都某公司是无清偿债务能力的空壳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告知挂靠事实,现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请支付工程款,由其对以挂靠单位名义采购的材料欠款担责合法。***有恶意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裁判实务中对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签订合同的责任,一般是由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对欠付货款担责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成都某公司怠于向***主张权利,影响答辩人到期债权实现,答辩人有权代位要求***担责。五、***所谓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就案涉《板材销售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来看,虽然***挂靠成都某公司承建工程并以该公司名义采购材料,但从工程实际施工人角度,根据其与成都某公司的《联营协议》约定,以及代位权和裁判实务来看,***应当对其以成都某公司名义采购材料的欠款担责,其所谓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成都某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系成都某公司签订,成都某公司与***之间并非挂靠关系,一审判决书认定2020年3月9日***以成都某公司联系人的名义与四川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也就是认定买卖合同系***与四川某公司之间签订,成都某公司并非该销售合同的合同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判决***支付款项后有权向成都某公司追偿,但并未阐述追偿款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成都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支付款项后向成都某公司追偿的认定,是错误的。
某海城建市政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四川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某公司、***立即清偿欠付四川某公司的货款2,067,409.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标准为:从2021年7月18日起,以欠付货款2,610,726.2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1年11月17日;从2021年11月18日起,以欠付货款3,767,409.4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2年1月29日;从2022年1月30日起,以欠付货款2,267,409.4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3年1月18日;从2023年1月19日起,以欠付货款2,067,409.4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货款的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成都某公司、***负担四川某公司维权律师代理费108,500元(货款本金部分代理费按照1%标准计付20,000元;违约金部分代理费按照10%计付85,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成都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某海城建市政公司系崇州市经开区智能制造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工商登记更名为成都某甲有限公司)系该工程标准化厂房项目工程的分包单位。2020年3月9日,***以成都某乙有限公司联系人的名义与四川某公司就崇州市经开区智能制造标准化厂房项目工程所需板材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第1项:本项目全部工程最后批次发货完成在该支付进度款同时支付至总面积90%货款,剩余10%按照最后批次到货时间开始计算4个月内付清;第3项发票:乙方每次接受甲方支付进度款时需先足额开具每次进度款数额的增值税专票后付款;第五条备货交货第4项:甲方自行上门提货,产品验收地点在乙方工厂内,验收合格后由乙方负责装货;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如甲方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十条纠纷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败诉方应当承担对方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和诉讼费。
合同生效后,四川某公司按时交付了金额为11,566,832.14元的合格货物并开具了全部货款发票。但成都某公司却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在最后交货的2021年7月18日,成都某公司应付至90%金额为10,410,148.92元的货款,成都某公司实际仅支付货款7,799,422.67元,少付货款2,610,725.33元;在2021年11月18日前,成都某公司应当付清全部货款,但成都某公司实际仅支付货款7,799,422.67元,少付货款3,767,409.47元。四川某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成都某公司才在2022年1月30日和2023年1月19日又付款两笔合计1,700,000.00元,至今仍欠付四川某公司货款2,067,409.47元。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联营协议》,约定:2.1工程名称成都崇州市经开区智能制造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岩棉夹芯板外墙、雨棚、屋面安装工程;6.1乙方自筹资金负责本工程所有费用。乙方作为本项目施工全过程管理的责任主体,乙方对总包合同内容的全面履行承担全部责任;6.3甲方有权参与和监督主合同项下的分包分供招标,组成工程实体的劳务分包、专业分包、建筑材料、周转材料等必须以甲方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无论金额大小所发生费用均计入本工程成本。乙方负责前述合同的具体实施并承担相关责任;16.5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及专业分包和材料价款并按政府规定完备各项手续而发生人员集体讨薪、上访等事件时甲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直接从乙方费用及保证金中支付。在此情况下,乙方应额外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额5%作为违约金,由甲方在乙方费用中扣除,乙方费用不足以扣除违约金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
成都某公司所付上述款项均系***以与成都某公司有《联营协议》为由,委托成都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支付货款,***同时承诺上述付款情况已由我本人审核通过,由我本人负责合同内甲方义务的履行,并承担因该供应商货物的质量、数量、交期、价格波动、票据等原因产生的责任,并承担给该项目业主方、总包方以及分包方造成的不良后果,***签名并加盖了指印。
四川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来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四川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成都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某海城建市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合同》、结算单、发票开票统计表、收款凭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代理(风险)合同》《联营协议》《委托书》、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某公司与成都某公司(原名称为成都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四川某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金额是否明确具体?2.***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责任?3.四川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4.四川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评述如下:
1.四川某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金额是否明确具体,从双方的结算单看,四川某公司按约向成都某公司供应了价值11,566,832.14元的板材,成都某公司仅向四川某公司支付货款9,499,422.67元,尚欠四川某公司货款2,067,409.47元未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支付下欠货款的责任?***于2020年1月10日与成都某公司(原名称为成都某乙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以成都某乙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某公司购买板材,用于崇州市经开区智能制造标准化厂房项目工程,并由***委托成都某公司向四川某公司支付货款,案涉《销售合同》的实际购买方、使用方、付款方均为***,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下欠四川某公司货款应承担支付责任;成都某公司因与***签有《联营协议》,按约定,该下欠货款的不足支付部分由成都某公司承担支付,支付后,有权向***追偿;
四川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按双方《销售合同》第八条2项约定,如甲方未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依据的下欠货款基数,以成都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分段计付;
3.四川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8,500.00元,四川某公司虽有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无法确认实际支付律师费的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四川某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四川某公司1.判令***、成都某公司(原成都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2,067,409.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标准为:从2021年7月18日起,以欠付货款2,610,726.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1年11月17日;从2021年11月18日起,以欠付货款3,767,40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2年1月29日;从2022年1月30日起,以欠付货款2,267,40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3年1月18日;从2023年1月19日起,以欠付货款2,067,40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货款的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以上给付金额,由***先行支付,不足支付部分由成都某公司(原成都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支付,成都某公司(原成都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后,有权向***追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成都某公司(原成都某乙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川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缺席判决:一、限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原成都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067,409.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办法标准为:从2021年7月18日起,以欠付货款2,610,726.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1年11月17日;从2021年11月18日起,以欠付货款3,767,40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2年1月29日;从2022年1月30日起,以欠付货款2,267,40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23年1月18日;从2023年1月19日起,以欠付货款2,067,409.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货款的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二、以上给付内容,由被告***先行支付,不足支付部分由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原成都某乙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原成都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9,104.00元,由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原成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启信宝查询记录,拟证明成都某公司涉案的案件非常多,而且作为被执行人终本的案件也有许多,成都某公司实际是没有履行能力的。***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四川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成都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截图并非官方网站所发布的信息,是第三方平台的信息,成都某公司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与成都某公司是否是买卖合同的合同主体以及是否承担支付义务无任何关联性。某海城建市政公司未进行质证。对于四川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对于***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与成都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中明确约定***自筹资金负责本工程所有费用,***为本项目施工全过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总包合同内容的全面履行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说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就案涉工程的所有支出承担支付责任,***才是案涉《销售合同》的实际权利主体。对于***主张《联营协议》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建设工程行业中,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的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进行结算时应参照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据此,案涉《联营协议》虽然无效,但并不影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支出的约定。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主体,应当对案涉工程的支出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与成都某公司在本案中一起承担支付责任,更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实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违约金标准的问题。四川某公司主张按照其举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上浮29%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四川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9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负担23,3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