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5民初44984号
原告:***,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陈南路418弄20号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远东路88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上海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友公司)、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芝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于202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芝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61,270.28元、伤残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527.52元(10,030.66元/月×7个月,扣除原告单位实际发放的21,687.10元)、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4,800元(40元/日×12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裤子和上衣)费500元、律师费1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20日,原告受用人单位上海利格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格公司)的指派,至上海浦东新区上钢项目现场从事电缆整理工作。当天下午16:40左右,原告准备结束当天工作,在离开现场经过地下一层过道时,由于电梯施工方即被告芝友公司没有在电梯口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围栏,现场照明设施也不完善,原告将电梯门洞误认为是正常通道进入后,从井道内跌落,造成原告腕部、头部、胸部受伤。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210天,营养期90到120天。护理期90天。经查,被告城建公司是施工地工程项目总承包人,被告芝友公司是项目地的电梯工程实际施工方。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芝友公司未在事发施工现场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未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医疗费总额72,787元扣除了工伤已经理赔的医疗费11,456.69元和医疗费单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告的工资由银行流水以及现金两部分共同组成,受伤前平均月工资是10,030.66元。被告方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被告芝友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被告芝友公司侵权事实,其受伤与被告芝友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事发地电梯是被告芝友公司为甲方上海地产租赁住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装的。甲方与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东芝公司又分包给被告芝友公司安装。当时电梯已经安装完成,但还没有交付使用,正常情况下是不能进入电梯的。被告芝友公司负责管理井道、井道门,事发现场放有几个涂料桶。事发后,总包联系后大家聊了聊事情,当时没有认可什么,只是说工人受伤了,肯定先治疗。被告芝友公司开始不知晓发生事故,被告芝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听他们讲事发过程也已经是事发后很长时间了。原告单方面陈述,未与被告芝友公司确认过事发经过。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以及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应根据实际工资来计算,原告2021年10月受伤,事发后拿过岗位津贴、绩效等费用,说明原告已经开始工作了;营养费、护理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物损有异议,没有发票;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电梯由被告芝友公司负责施工安装。利格公司是甲方的直接发包单位。原告陈述其运输材料,材料运输应从地下车库出入口进出的,不应从非正常的路去上下班,原告未佩戴或者未使用照明设备,并且在跌落前已经看到前方电梯门洞,其未能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及用人单位的管理存在过错。被告城建公司是涉案工地所在工程总包方,分包有几十个,与分包方均约定他们每个单位负责自己工人安全,被告城建公司负责总监管。被告城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没有第一时间告知,自始至终没见过受伤的人。利格公司安全员反映说工人受伤了,具体是怎么受伤的也没说,故召集了被告芝友公司与他们进行协商,都是利格公司的人出面谈,问过协商情况,说先看病,最后没有下文了。不知道有协议,被告城建公司觉得他们可能已经协商处理好了,具体经过的文字版没有看到过。对现场情况不是很清楚,工人出院以后被告城建公司才得知工人受伤,无法核实现场。建设工程甲方是上海地产租赁住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也是电梯的采购方和所有者,被告芝友公司陈述的分包情况是对的。被告城建公司与东芝电梯有合同,他们安装电梯是要做好防护的。被告芝友公司负责管理井道以及井道门。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误工费有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物损有异议,没有发票;律师费不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上钢社区项目利格员工受伤经过陈述》、现场照片、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收费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银行流水交易记录、工资表、奖金签收单、律师费发票、2024年9月27日利格公司情况说明、现场的事故照片以及微信截图、《劳动合同》和税单、社会保险业务核定表、工伤认定的申报材料、通话录音及文字转换记录。经质证,被告芝友公司表示对《上钢社区项目利格员工受伤经过陈述》的三性不认可,该书面材料上被告芝友公司工程部章好像不是被告芝友公司的,被告芝友公司没有工程部,对外也都是公章,代理人本人没有盖过章,且原告单位印章与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上的印章也不一致;医疗费发票上角有二维码认可;病历本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误工证明的关联性不认可,印章和受伤经过陈述证据上的章不一致;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认可的,关联性不认可;工资表关联性不认可,工资与税单不一致;律师费发票三性均不认可;现金签收单三性不认可,只有原告本人签字,且只是一张表格;聊天记录的时间是原告受伤后一小时,无法确认是原告最后受伤的地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社会保险业务核定表三性认可;工伤认定的申报材料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中***、***证人证言均表示未看到原告跌落的情况;通话录音及文字转换记录三性不认可,确实是代理人与利格公司工作人员之间录音,但内容不完整,也没有谈及原告受伤的情况,无法证明因果关系,录音是双方调解阶段的通话,不能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被告城建公司表示,《上钢社区项目利格员工受伤经过陈述》上没有被告城建公司的章,之前也没有看到过;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医疗收费明细的相关质证意见同被告芝友公司;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工资表不认可,原告是工伤,用人单位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可靠性不高,且因工伤误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误工工资;现金签收单,仅有原告单方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律师费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律师费明显偏高,不认可;情况说明,对原告受伤事实不知情,事故没有分包单位申报,原告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受伤的事实发生,即使存在受伤事实和经过,原告及自身用人单位有过错责任,即使施工方存在过错,也应由分包单位承担责任;通话录音及文字转换记录与被告城建公司无关;原告及原告单位单方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力极低或者无法做证据使用。针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反驳称当时原告单位直接与项目方联系,所以才签署了原告所提供的《上钢社区项目利格员工受伤经过陈述》,对受伤事实的经过进行了确认,该证据是由利格公司提供的,诉讼中公司也出具了文件签署的情况说明,事发当日公司是想报警的,但是因为考虑到总包方可能会面临安全事故处罚并且其答应后续会协调被告芝友公司进行协商,所以就没有报警。后来利格公司安全员***在2021年10月22日与被告芝友公司经办人员***对接协商事故处理相关事宜,大概在2021年11月的时候,双方在上述文件上盖章,城建公司表示由芝友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就没有盖章。***后来更换单位了,其不愿意出庭作证。经审查,被告方虽对《上钢社区项目利格员工受伤经过陈述》提出异议,但《上钢社区项目利格员工受伤经过陈述》内容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予印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方对原告误工损失证据提出的异议,原告补充提供了利格公司2025年1月2日情况说明以及该公司加盖印章的奖金签收单。经质证,被告芝友公司表示对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最后一列“现金”记录为“0”,其平均工资应按税单所载金额为准。被告城建公司于2025年1月7日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补充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利格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上海从事驾驶员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岗位、工种;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接受甲方规章制度对工作成果的考核处理;乙方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具体为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工资计发形式为计时,乙方的月工资为2,300元,甲方每月1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调)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等内容。
2021年10月20日,原告受利格公司指派至上海浦东新区上钢项目现场从事现场电缆整理工作,当日下午,原告经过地下一层过道,进入被告芝友公司安装完毕但尚未交付使用的电梯门洞后,从井道跌落受伤。因原、被告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24年9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右腕部外伤后遗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治疗休息期180-21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90日。
另查明,2021年11月15日,利格公司向上海市崇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内容为: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3202221977********,家庭住址:上海市闵行区陈南路418弄20号401室),其于2021年10月20日傍晚约16:40分左右,在我单位承包的浦东新区上钢社区Z000101单元10-2地块租赁住房项目供配电工程项目工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济明路518弄1~10号)上班期间进行电缆敷设工作期间,由于现场条件限制照明设施并不完善,从有照明的地方走入一段没有照明区域,步入电梯井,从2米高井道跌落导致右手腕部桡骨骨折受伤。2021年10月20日,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我单位认为,该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申请认定为工伤。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23年09月19日核发原告工伤人员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费11,952.65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11,456.69元、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49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原告诉称其于2021年10月20日进入到被告芝友公司安装的电梯门洞后从井道跌落受伤,两被告虽在本案诉讼中未予确认,但原告所在利格公司反映工人受伤、被告城建公司召集有关公司人员协商处理、被告芝友公司代理人谈话录音内容、原告因涉案事故已予工伤认定等事实可以相互相印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芝友公司电梯安装工程场所未设置警示标志或安全围栏等设施,未能尽到完善的安全管理义务,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城建公司系涉案场所建设工程总包方,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时,总承包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城建公司应与被告芝友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其与分包方合同约定由分包方承担相应安全责任一节,其可在实际支付赔偿款后,依据其与相应分包公司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提交的2023年12月25日利格公司和被告芝友公司工作人员就本案事故交涉沟通的谈话录音内容以及微信照片可以证实未交付使用的电梯门前放有涂料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疏于观察,对于其自认的“照明设施不完善”工程场所及欲进入的门洞环境未尽完全注意义务致涉案事故发生,故其对自身损伤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芝友公司的过错责任比例为40%和60%,相应原告损失可据此分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过高,根据鉴定确定的90日护理天数、护理行业一般收入标准以及有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过高,根据鉴定确认的原告最长营养天数120日和每日30元标准,本院确定为3,6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48,527.52元,根据利格公司开具的原告误工情况说明、工资表、奖金签收单,综合本市从事原告相同工作的从业人员一般收入水平,本院酌情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10,030.66元可予支持,并扣除原告工资银行流水证实事发后7个月实发工资22,880.10元,本院酌定原告伤后治疗休息期210日误工费损失为47,334.52元。被告芝友公司辩称原告工资表中最后一列“现金”记录为“0”,原告主张误工损失金额有误,因原告误工损失应以其综合收入为标准,而收入包括工资以及奖金等其他收入,原告对其误工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芝友公司的上述相应辩称意见不予支持;4、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一般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以及医疗费,被告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相应诉讼主张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61,270.28元、伤残赔偿金178,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7,334.52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308,338.80元的60%即185,003.28元;
二、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上海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1元,由原告***负担2,311元,被告上海芝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