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7民初86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351弄5号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翔路50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紫薇西路933号楼908室,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宁路655弄201号1101室。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阳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谷阳公司、***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本案于202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谷阳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7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案外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4年8月2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谷阳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谷阳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居间费用190万元;2.判令被告谷阳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9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对被告谷阳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得知案外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标的“重庆大渡口区中医院新建工程”、“重庆北碚区蔡家半岛L分区路网工程(一期)”部分工程正在寻找施工方。后原告将该信息告知了从事建设工程行业的被告***,因原告与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有能力向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推荐被告***,被告***便希望原告能够居间促成。后原告多次往返成都、重庆等地,为向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间工程事宜协调磋商。最终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谷阳公司承接了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标的“重庆大渡口区中医院新建工程”、“重庆北碚区蔡家半岛L分区路网工程(一期)”的部分工程。202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谷阳公司、被告***协商确定居间费用后,针对原告已经居间促成的两个项目,被告谷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居间人帮助被告谷阳公司介绍承接“重庆大渡口区中医院新建工程”和“重庆北碚区蔡家半岛L分区路网工程(一期)”两个项目,负责在合作过程中引介、对接、联系、协调业主单位和总包单位的高层,被告***则负责上述两项目的整体施工以及全面对接业主单位和总包单位的基层和现场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对于“重庆大渡口区中医院新建工程”项目而言,原告收取中标价的2%作为居间费用,即2,865,272元;对于“重庆北碚区蔡家半岛L分区路网工程(一期)”而言,原告收取中标价的1%作为居间费用,即834,889元,共计3,700,161元。2023年4月14日,因被告谷阳公司、被告***在支付完50万居间费用后,一再拖延支付剩余居间费,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谷阳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通过上海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甲方50万元,尚欠甲方190万元,丙方对此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及第一条第3款约定,“甲、乙、丙三方约定:剩余190万元,乙方承诺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其中至2024年2月10日(2024年春节)前向甲方支付90万元,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乙方同意最迟于2024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100万元,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以及第二条约定,“丙方对本协议项下乙方应付甲方的所有款项或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谷阳公司、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居间费用。综上,现原告已经居间促成被告谷阳公司承揽“重庆大渡口区中医院新建工程”、“重庆北碚区蔡家半岛L分区路网工程(一期)”的部分工程,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对于原告作为居间人的报酬,被告谷阳公司、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因两被告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充分切实地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告的居间行为和居间事项,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主张居间费没有法律依据。从协议内容上看,原告主张的居间费涉及两个工程项目,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权利承接该两个工程项目;且居间项目是促成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整体转包,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同时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不得转让招投标项目。原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应当支付费用,对于已付费用,要求予以返还。
被告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谷阳公司返还款项50万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谷阳公司和反诉被告于2021年7月14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位于重庆大渡口区新建工程及重庆北碚区蔡家半岛L分区路网工程转包给反诉原告谷阳公司施工,由反诉原告谷阳公司向反诉被告支付报酬共计3,700,161元;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3年4月14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一份,约定在2021年7月14日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并约定反诉被告的合作报酬(居间费)为240万元;同时,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鉴于涉案工程为建设工程,反诉被告的居间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基于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
原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1.合作协议和债权债务协议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无效。我国法律并未对建设工程居间行为予以禁止,有大量判例支持居间报酬。退一步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作协议并非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附属合同,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合作协议仍有效。再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合作协议无效,但债权债务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是对既存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理,如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认定有效;2.反诉被告无需返还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反诉原告谷阳公司已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期间反诉原告已完成劳务分包合同、临时建筑搭建合同,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合作协议和债权债务协议无效,仅称因资金紧张而未支付居间报酬,且反诉原告依据协议支付部分居间报酬50万元,该支付行为充分说明反诉原告认可反诉被告的居间成果的;3.为促成反诉原告与城建公司前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反诉被告及其团队多次往返重庆、成都,动用了大量资源、精力、人力去协调沟通,花费了大量差旅费成本,反诉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居间报酬,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第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本、反诉的答辩意见均为: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其仅提供情况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谷阳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对重庆大渡门区中医院新建工程(中标价143,263,646.95元)及重庆北碚区蔡家半岛L分区路网工程(一期)(中标价83,488,923.86元)两个项目实施过程中,甲方负责引介、对接、联系、协调业主单位和总包单位的高层,在乙方需要甲方帮助解决时,甲方会尽其所能,全力配合解决困难。2.乙方负责承接以上两个项目的整体施工,全面对接业主单位和总包单位的基层和现场的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乙方负责签订所有和总包单位的合同,并对工程全过程施工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进度、质量、计量、收款、支付、跟审等一系列工作负全部责任。重庆大渡门区中医院新建工程,甲方收取中标价的2%,即2,865,272元作为报酬;重庆北碚区蔡家半岛L分区路网工程(一期),甲方收取中标价的1%,即834,889元作为报酬。
上述合同合作协议签订前,原告即与第三人公司人员就项目合作事宜进行联系沟通;同时在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重庆大渡口区中医院新建工程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提供了第三人工作人员的联系信息,并对被告与第三人洽谈承接工程合作事宜时的注意事项和后续具体操作过程进行沟通指导。根据原告提供的携程旅行机票订购信息,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亦多次从本市往返重庆。2021年10月22日,被告谷阳公司通过上海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500,000元。
2023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谷阳公司(乙方)、被告***(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该协议就原告与被告谷阳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重庆大渡口区中医院新建工程的合作报酬(居间费)确认如下:1.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双方合作的重庆大渡口区中医院新建工程合作报酬款(居间费)总额为:240万元;2.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通过上海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支付给甲方50万元,尚欠甲方190万元,丙方对此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3.甲、乙、丙三方约定:剩余190万元,乙方承诺分两次支付给甲方,其中至2024年2月10日(2024年春节)前乙方向甲方支付90万元,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乙方同意最迟于2024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100万元,每逾期一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4.乙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均支付给上海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上海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支付给甲方,其中上海东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重庆大渡口中医院新建工程由第三人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招投标程序,以投标总价143,263,646.95元中标竞得。该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K12-2/02地块,项目占地面积约18792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7385.44平方米(含地上34540.66平方米,地下2844.78平方米),拟建规模为300个床位的二甲中医医院,其中:公建27300.61平方米,车库8664.07平方米,设备用房1420.76平方米,停车位336个,室内280个。建设内容为急诊、医技、传染病区用房(含车库),门诊、住院部、行政办公及后期保障等功能用房(含车库)。工程施工内容包含施工图范围内的场平土石方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室内外给排水工程(含消防设施、喷淋等)、电气(强电及消防弱电、管线桥架、抗震支架)工程、暖通(空调新风,空调除外)工程、配电房(公共配电房除外)、通风及防排烟工程、室外附属工程、污水处理设施等工程。
第三人中标该工程后,陆续与被告谷阳公司签订了临设及措施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3,232,763.30元)、支护工程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2,776,308.30元)、主体劳务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7,236,329.37元)、二结构劳务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6,578,658.97元)、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16,298,634.50元)共五份分包合同。2023年7月6日,因被告谷阳公司在承建上述工程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9,676,222.07元,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第三人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期第三人先行清偿被告谷阳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人在清偿该工资后,于2023年9月28日提出起诉状,要求被告谷阳公司赔偿已付工资款及相应损失。被告谷阳公司亦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支付上述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以(2024)渝0104民初1022号案件受理,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重庆北碚区蔡家半岛L分区路网工程(一期)合作事宜双方实际未履行。
本院认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关于双方争议的本案合作协议、债务按债务确认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辩称双方居间事项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关于禁止转包的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本案证据,第三人将其中标的重庆大渡口中医院新建工程中的临设和措施、支护工程、主体和二结构劳务、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谷阳公司,从第三人中标工程的施工内容上看,上述分包项目并不涉及整个中标工程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同时在案证据也未显示第三人将全部中标工程转包他人,或将全部中标工程肢解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他人,故被告引用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况。且被告谷阳公司亦基于该五份分包合同向第三人提起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该诉讼中被告谷阳公司未认为该些分包合同无效。故被告以分包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要求确认原告和被告谷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现该两份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其他的无效情形,故本院确认该两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谷阳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返还已付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现原告根据本案合作协议,履行了居间行为,促成了被告谷阳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本案五份分包合同,被告谷阳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50万元。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确认原告在重庆大渡口中医院新建工程合作协议中的合作报酬(居间费)为240万元,扣除已付的50万元,剩余190万元未付,并约定分期支付。但两被告未履行第一期付款,且对未到期的第二期付款本案中已表示拒绝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谷阳公司支付该190万元合作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需扣除原告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约定承担的税费(被告谷阳公司应向原告提供支付方税费的完税凭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起算时间仍以双方约定的款项支付期限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合作报酬190万元(需扣除原告***获得240万元应承担的税费);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付款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谷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