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

内蒙古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6553号 原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兰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原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 古自治区分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