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5民初371号
原告(反诉被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曾用名: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89号办公楼6楼。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鄂尔多斯市洪兴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华研物流园W5区4-1-3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数字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洪兴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洪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1)内0105民初3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于2021年5月24日、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数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数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5,095,597元以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95,597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联通数字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4,205,341.9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05,341.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洪兴公司签订了《综合布线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C-49211113WTD140-01),由洪兴公司提供鄂尔多斯羊绒产业园综合智能化项目(以下简称鄂绒项目)中的包括硬件、软件、辅材、线缆及安装、技术服务等。协议约定:“合同总价计4,969,329元,合同价款为运抵用户指定现场的价格,付款方式为与最终用户背对背方式付款,付款条件包括了:经最终用户或甲乙方签署的《到货验收证明》《初验合格证书》《终验合格证书》等.....”2011年8月24日,联通数字公司与洪兴公司签订了《综合布线服务合同》(合同编号:ZC-49211113WID140-02),由洪兴公司提供鄂绒项目中的包括硬件、软件、辅材、线缆及安装、技术服务等。协议约定:“合同总价计:4,693,866元,合同价款为运抵用户指定现场的价格,付款方式为与最终用户背对背方式付款,付款条件包括了:经最终用户或甲乙方签署的《到货验收证明》《初验合格证书》《终验合格证书》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联通数字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已支付工程款共计6,184,479元。然而,经与项目最终用户确认,最终用户仅认可实际到货量与工程量共计1,088,882元(该价款包括联通数字公司所投入的成本费用及合理利润)。因此,联通数字公司在未收回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前提下,已多支付价款5,095,597元。联通数字公司多次与洪兴公司协商要求返还多支付价款未果。洪兴公司未予返还多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洪兴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被答辩人多支付价款的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联通数字公司于2011年8月份签订了《综合布线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与《综合布线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答辩人向被答辩提供在鄂绒项目中的包括硬件、软件、辅材、线缆及安装、技术服务等,其中《综合布线采购设备及服务合同》总价款为4,969,329元,《综合布线服务合同》总价款为4,693,866元,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鄂尔多斯分公司”)对上述两工程进行了终验,并出具了验收合格证书,验收合格证书写明“合格验收通过”,按照《综合布线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与《综合布线服务合同》第三章价格及付款条件的约定,被答辩人按照到货、终验、初验的环节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其中第三、3.3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双方应验收合格,签署终验合格证书。联通鄂尔多斯分公司出具综合验收合格证书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被答辩人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才支付了所谓的618万元的合同价款。二、答辩人所完成的工程价款经结算汇总为690万元,并非被答辩人主张的1,088,882元。根据答辩人作出的《鄂中结算汇总表》及《交工技术文件》,可以得出答辩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991,857.35元,被答辩人还应向答辩人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洪兴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费用807,378.35元,以及从反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07,378.35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8月份签订了两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提供在鄂绒项目中,包括硬件、软件、复材、线缆及安装、技术服务等,其中《综合布线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总价款4,969,329元,《综合布线服务合同》总价款是4,693,866元。后反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经汇总结算为6,991,857.35元,但被反诉人累计支付了工程款618万元,仍有807,378.35元未支付,上述款项经反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反诉。
联通数字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洪兴公司所提及结算价款,是其单方面出具的结算表,我方并不予以认可。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以及本项目的完工情况,洪兴公司存在中途退场的情况,并未完全按照两份合同履行相应的施工义务以及到货义务。三、双方的结算以及付款条件,包括了经最终用户或甲乙双方签署的到货验收证明、初验合格证书以及终验合格证书等,基于此,双方的结算最起码的基础应该是由最终用户或者是签订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合同中的相应的主体去签收到货的验收证明、初验合格证书以及终验合格证书,最终用户在与联通数字公司去结算的过程当中,对于结算的认可的工程量是共计1,088,882元,这个价款包括联通数字公司所投入的成本以及合理的利润,然而在洪兴公司未完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联通数字公司已经支付了6,184,479元,不仅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而且存在超付5,095,597元,请法院驳回反诉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交换并质证。联通数字公司向法庭提交:一、《综合布线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综合布线服务合同》《鄂绒综合布线部分合同内工程量表》;二、银行转账凭证;三、联通数字公司与其他下游公司签订的合同、验收报告及支付凭证,鄂绒项目验收报告、供货量工程量明细、洪兴公司工程结算表;四、律师函以及邮寄凭证;五、鉴定费发票。洪兴公司提交:一、《综合布线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综合布线服务合同》;二、交工技术文件;三、通话录音;四、发票;五、验收合格证书;六、证人证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鄂绒项目的总发包人为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公司。
2011年8月24日,联通数字公司(甲方)与洪兴公司(乙方)签订《综合布线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二、合同范围乙方向甲方提供附件中所列的合同系统,包括硬件、软件、辅材、线缆及安装、技术服务等。三、合同总价计4,969,329元,该合同总价为运抵用户指定现场的价格,是固定价格,并包含了合同货物、技术服务和技术资料的费用。到货款:合同签订后,设备到货安装完成,双方签收《到货验收证明》一式贰份,乙方提供如下单据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到货款:(1)乙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一份;(2)按合同总金额100%开具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发票交接表2份;(3)合同额总价30%的收据一份;(4)经最终用户或甲乙方签署的《到货验收证明》一份。初验款:工程初验交付后,双方签署《初验合格证书》。验收合格并且乙方提供如下单据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0%初验款:(1)乙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一份;(2)合同总价60%收据一份;(3)经最终用户或甲乙方签署的《初验合格证书》一份。终验款: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双方验收合格签署《终验合格证书》,验收合格且甲方提供如下单据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1)乙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一份;(2)合同总价10%收据一份;(3)经最终用户或甲乙方签订的《终验合格证书》一份。四、……最终用户名称:鄂尔多斯羊绒集团,联系人:***、***。
2011年8月24日,联通数字公司(甲方)与洪兴公司(乙方)签订《综合布线服务合同》:二、合同范围乙方向甲方提供附件中所列的合同系统,包括硬件、软件、辅材、线缆及安装、技术服务等。三、合同总价计4,693,866元,该合同总价为运抵用户指定现场的价格,是固定价格,并包含了合同货物安装技术服务和技术资料的费用。到货款:合同签订后,设备到货安装完成,双方签收《到货验收证明》一式贰份,乙方提供如下单据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到货款:(1)乙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一份;(2)按合同总金额100%开具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及发票交接表2份;(3)合同额总价30%的收据一份;(4)经最终用户或甲乙方签署的《到货验收证明》一份。初验款:工程初验交付后,双方签署《初验合格证书》。验收合格并且乙方提供如下单据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0%初验款:(1)乙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一份;(2)合同总价60%收据一份;(3)经最终用户或甲乙方签署的《初验合格证书》一份。终验款: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双方验收合格签署《终验合格证书》,验收合格且甲方提供如下单据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1)乙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一份;(2)合同总价10%收据一份;(3)经最终用户或甲乙方签订的《终验合格证书》一份。四、……最终用户名称:鄂尔多斯羊绒集团,联系人:***、***。
2011年9月20日,东胜区地方税务局罕台税务所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显示,付款方联通数字公司。收款方洪兴公司,金额4,693,866元。
2011年9月27日,联通数字公司向洪兴公司汇款4,224,479.4元,
2013年2月7日,联通数字公司向洪兴公司汇款196万元。
2013年5月20日,联通数字公司申报(1)染色厂弱电桥架拆除项目“做好的桥架和已穿好的网线拆除、需要重新安装桥架和重新布放网线、电话线”签证,建设单位洪兴公司加盖公章,施工单位联通数字公司加盖公章、项目经理***签字,建设单位经办人***签字、工程部经理签字。(2)针织三厂弱电桥架拆除项目“因安装风机已做好的弱电桥架拆除,安装好风机后重新安装桥架”签证,建设单位洪兴公司加盖公章,施工单位联通数字公司加盖公章、项目经理***签字,建设单位经办人***签字。(3)厂区弱电外网管道项目“针织三厂东门、北门因挖消防管道破坏了弱电外网管道及人井”签证,建设单位洪兴公司加盖公章,施工单位联通数字公司加盖公章、项目经理***签字,建设单位经办人***签字、工程部经理签字。(4)钢结构加固粗纺、分梳车间弱电桥架拆除项目“将原有的拖点桥架和已穿好的网线和电话线拆除,等钢结构加固完成后在(再)重新做桥架及布放网线电话线”签证,建设单位洪兴公司加盖公章,施工单位联通数字公司加盖公章、项目经理***签字,建设单位经办人***签字、工程部经理签字。
2013年5月26日,联通数字公司申报一标至二标弱电外网管道项目“消防管道挖沟破坏了弱电外网管道一标至二标过路管道”签证,建设单位洪兴公司加盖公章,施工单位联通数字公司加盖公章、项目经理***签字,建设单位经办人***签字、工程部经理签字。
审理中,因双方对洪兴公司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争议较大,联通数字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中鄂绒布线工程《综合布线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综合布线服务合同》的部分合同内金额1,822,911.6元以外涉及的工程量变更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学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施鉴定,鉴定结论为:第一部分:鉴定意见(一)对合同内金额1,822,911.6元的鉴定意见。我公司收到联通数字科技公司出具的《鄂尔多斯羊绒产业园综合智能化项目造价鉴定的工作函》中提供的《鄂绒综合布线部分合同内》1,822,911.6元预算书,洪兴公司关于《鄂尔多斯羊绒产业园综合智能化项目造价鉴定的工作函》的回复中所附“鄂绒结算汇总表”中总造价1,822,911.6元,第1项“鄂绒综合布线部分合同内1,822,911.6元”且由***签字洪兴公司盖章的预算明细书。(二)在《综合布线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下,洪兴公司施工的内容为配管、配线、桥架材料费的工程造价为968,941.47元,根据鉴定图纸计量面板材料费的工程造价为7501元。(三)在《综合布线服务合同》下,洪兴公司施工的内容为配管、配线、桥架安装费的工程造价为193,788.29元,安装费工程造价为1500.2元。(四)机柜内设备工程造价639,649.46元及该设备安装费为127,929.8元,无法判断是否为洪兴公司实施。(五)联通数字公司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资源股份公司结算造价为工业区综合布线2,545,737.43元,以上(二)、(三)、(四)所对应工程内容为上述结算工程内容的一部分。第二部分:鉴定意见:(一)现场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造价为39,826.86元。(二)联通数字公司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资源股份公司结算工业区综合布线变更造价为396,736.66元,由于该资料中未附现场签证单,故无法与本次鉴定的现场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对比分析。
2020年12月7日,联通数字公司向洪兴公司致律师函,就案涉工程款项支付问题协商。12月9日,邮件由***本人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本诉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时效的立法初衷系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力,维持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转。本案中联通数字公司于2020年12月向洪兴公司致信沟通工程款事宜,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洪兴公司亦积极应诉,足见双方间争议并未得到妥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司法不过度干预市场,优化营商环境之考量,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联通数字公司与洪兴公司签订的《综合布线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综合布线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联通数字公司自述洪兴公司中途退场,案涉工程除洪兴公司外另有三家公司一同参与施工,故双方账目混乱之核心在于无法确认完工项目中哪部分由洪兴公司所做,遂申请对合同内金额1,822,911.6元以外涉及的工程量变更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将鉴定结论梳理如下:(1)关于合同内金额1,822,911.6元:洪兴公司完成工程造价为1,822,911.6元,该1,822,911.6元中包含《综合布线设备采购及服务合同》下配管、配线、桥架材料费968,941.47元及面板材料费7501元【第一部分鉴定结论(二)】与《综合布线服务合同》下配管、配线、桥架安装费193,788.29元及安装费1500.2元【第一部分鉴定结论(三)】。上述二合同涵盖的施工内容经联通数字公司的发包人,即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公司结算,总工程造价为2,545,737.43元,但无法确认2,545,737.43元中是否存在洪兴公司的施工项目。(2)关于1,822,911.6元以外涉及的工程量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洪兴公司施工造价39,826.86元,经联通数字公司的发包人,即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公司结算,工程变更部分的总造价为396,736.66元,但无法确认396,736.66元中是否存在洪兴公司变更的施工项目。庭审中双方均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又未提供证据推翻现有鉴定意见。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曾先后三次向联通数字公司、洪兴公司送达《鉴定资料工作函》(内学苑2022-8-23号)、《鉴定造价工程量送达函》(内学苑2022-10-09函006号)、《造价鉴定工作函》(内学苑2022-12-4函007号),要求双方补充检材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因此,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洪兴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862,738.46元(1,822,911.6元+39,826.86元),现联通数字公司已付6,184,479.4元,多付4,321,740.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对联通数字公司诉请洪兴公司返还4,205,341.92元予以支持。至于联通数字公司诉请相应利息。构成不当得利需同时满足一方获得收益、一方遭受损失、受损人遭受的损失是因受益人取得的利益导致三个条件,但损失与受益的范围并不因此一致,仅造成返还范围的不同。联通数字公司超付工程款客观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但双方此前协商工程款事宜并不顺利,洪兴公司并非恶意占有,亦未取得利息收益,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洪兴公司反诉请求联通数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足够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鄂尔多斯市洪兴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4,205,341.92元;
二、驳回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驳回鄂尔多斯市洪兴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443元(本诉原告已预交47,469元),退还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7026元,由鄂尔多斯市洪兴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4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11,874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鄂尔多斯市洪兴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鉴定费41,0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41,000元),由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6,400元,由鄂尔多斯市洪兴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