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

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包头广播电视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203民初306号 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办公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包头市昆区青年路** 负责人:田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与被告包头广播电视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广播电视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根据包头广播电视大学数字化校园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审定值向原告付清合同欠款本金328864元;2、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欠款本金328864元的利息,从2018年11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经竞争性磋商,原告成交包头广播电视大学数字化校园基础建设项目。根据项目成交结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头广播电视大学数字化校园基础项目建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整体方案设计、网络设备供货、安装和土建、符合“交钥匙”工程要求,合同暂定总金额为13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及时履行合同项下全部集成任务,项目建设成果通过被告组织的验收,被告先后付清1311000元合同暂定款。2018年10月26日,被告委托包头市驰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工程金额为1639834元,审定金额超过合同暂定金额328864元。被告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过程中,应当依法委托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现审定金额超过合同暂定金额。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自身法定义务,且审定机构由被告单独委托,被告理应按照审定金额向原告再行支付328864元审定尾款,且该款项自2018年11月26日起完全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应当依法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包头广播电视大学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合同价为1311000元,不存在暂定价的说法。2016年10月18日,包头市政府采购中心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对案涉项目建设竞争性磋商进 行了公告,并公告了磋商文件,该文件中第三章的“供应商须知”的1.4条中明确规定“总报价为完成该项目的总费用,任何有选择的报价不予接受”等。2016年10月28日,原告提出响应文件,第一次报价1325710元,经第二轮磋商,2016年11月1日,原告第二次报价,最终承诺愿以1311000元的总报价,承担该建设项目。最终于2016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价系项目施工中涉及到所有设备、辅材和施工费的总费用。第二,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合同范围外的增项。第三,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对全部工程内容进行了验收,验收单总金额与合同价款一致,并没有发生变更。第四,合同经竞争性磋商程序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背离合同实质性条款变更合同价款。第五,被告未欠工程款,不应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原告为中标人,被告为采购人,项目名称包头广播电视大学数字化校园基础项目建设,合同约定采购项目包括“包头广播电视大学数字化校园整体解决方案深化设计”和“校园网络基础建设”两大部分,合同价金额131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两次签署《变更申请表》、六次签署《工程洽商记录》。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包头市政府采购验收单》,验收总价785900元。2018年10月24日,双方又签署《包头市政府采购验收单》采购总价393620元。之后双方再次签署《包头市政府采购验收单》,采购总价131480 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采购款总计1311000元。 另查明,被告委托包头市驰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包头广播电视大学数字化校园基础项目建设进行结算审核,2018年10月26日,该公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算值1639834元。 庭审时,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完成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28864元以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应当举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1311000元,双方于工程竣工验收后验收采购总价也为131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11000元,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审核结算值1639834元计算工程总价,并以《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变更申请表》、《工程洽商记录》为证,因《变更申请表》、《工程洽商记录》中记载工程内容,双方均认可在验收之时已经包括上述工程内容,故《包头市政府采购验收单》中记载的金额应为双方认可的最终工程价款金额。同时,双方未约定工程最终总价以第三方审核结论为准,故被告方单方委托的审核结算值不应作为原告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计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