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803民初505号
原告:江苏金三角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平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沙河口村西北角4排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金三角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林市平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金三角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原告江苏金三角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