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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5某某与某某、江苏省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81民初3505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江苏省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健尔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1494620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大庙弄**华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61300983P。 负责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省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7358.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07月23日13时4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丹阳市开发区路口处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东方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受伤,车辆和***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人***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江苏省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江苏省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我是被告江苏省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江苏省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垫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认可,要求调取鉴定材料,申请鉴定人员及原告出庭,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医药费金额认可36417.8元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以及70元的护工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天数法院审核,若鉴定结论合理,对于营养费认可30元/天,天数90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天数60天,因原告的该份证据未显示工资发放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其主张,我公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月工资明细、纳税及缴纳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故误工费暂不认可,若判决认可2020元/月、天数120天,伤残赔偿金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鉴定费、邮寄费我公司不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07月23日13时4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丹阳市开发区路口处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东方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的***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受伤,车辆和***手机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人***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等地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20年3月24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护理期限为75日,并花去鉴定费2100元。被告***驾驶的苏D×××**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江苏省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5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伤前一直丹阳市开发区君子兰创意酒店从事厨师工作,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该酒店上班。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人***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被告***驾驶的为机动车、原告系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4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因被告***系江苏省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江苏省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又由于所有的苏D×××**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可替代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经本院安排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之处,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36428.04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346.04元(已扣减了护工费70元及重复计算的医疗费发票12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19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等因素,酌情按照每天30元、住院19天计算,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250元,按每天50元、营养期105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700元,按每天30元、营养期90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按照每天30元、以鉴定营养期105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3150元。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每天120元、护理期75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800元,按每天60元、护理期80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及需要护理的情形、当地护工价格等因素,酌情按照每天100元、以鉴定护理期75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7500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2200元,按每天290元、误工天数180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按照每天150元、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7000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920元,按照52460元×20年×0.1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确认为3000元。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9)关于邮寄费,原告主张40元,经审查,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2986.04元。此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62986.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中的60%即37792元。被告***垫付的5000元应予以返还,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支付给***。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792元,同时返还被告***垫付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843元,由原告负担843元,由被告江苏省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苏省健尔康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6元。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