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尔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健尔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健尔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健尔康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14946201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健尔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尔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8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0元(30000*2*2=120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个患病的劳动者在养病期间主动提出离职根本不符合逻辑,相当于放弃本应可得的经济补偿金。离职补偿方案明确是N+1,用人单位擅自修改为一个月工资,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复印件证明解除的事实以及当时明确的N+1方案,被上诉人擅自修改变成了一个月工资,并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证据为打印件,但其内容已经明确记载了事情的原委,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所有的证据原件均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只要提供证据原件本案事实就很容易认定。因此,本案应视为劳动者没有提出离职。也就是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如此后续用人单位的行为当然可以视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有权主张经济赔偿金。 健尔康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是因自身原因主动申请辞职而解除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健尔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0元(30000元×2×2=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健尔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5月5日至健尔康公司工作,担任院感事业部负责人,工资为30000元/月。***于2020年11月23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治疗,于2020年12月31日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3支病变(LAD、LCX、RCA)陈旧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低氧血症;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肺部感染;泌尿道感染。健尔康公司未向***支付病假工资。***提交了2份离职报告复印件,2份离职报告的落款时间均为2021年1月25日,其中离职报告一的主要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提出离职。经协商一致,本人愿意接受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的N+1补偿方案执行。”离职报告二有“***”签名且主要内容为:“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提出离职。经协商一致,本人自愿接受公司按照1个月的补偿方案执行。”***陈述:健尔康公司与***协商达成其离职,健尔康公司多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方案;离职报告二在未获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修改了补偿方案,后健尔康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健尔康公司对有离职报告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离职报告一中协商的补偿方案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协商达成经济补偿方案。2021年1月26日,健尔康公司作出院感离职人员统计表,主要载明:***因个人原因离职,工资结算到2020年11月30日,社保、公积金同步停止,涉及2020年12月份、2021年1月份社保、公积金费用、个税由***全额承担。 2021年3月1日,健尔康公司按30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扣除2020年12月、2021年1月社会保险费、公积金费用及个税后,实际打卡支付20231.31元。 2021年7月5日,***以健尔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健尔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0元;2.健尔康公司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5200元。仲裁委于2021年9月2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7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健尔康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28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不服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717号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职报告、院感离职人员统计表、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金。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预告解除的通知书到达用人单位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劳动者应提供劳务至预告期满的义务系其单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可以放弃该权利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离职报告一、院感离职人员统计表及***关于病假工资的截止时间,可以确定***于2021年1月25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健尔康公司提出离职,***的离职应为辞职,***与健尔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月2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健尔康公司违法解除,***以健尔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健尔康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健尔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26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9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离职报告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离职报告一已经明确载明“因个人原因,本人自愿提出离职。”故***在其提出离职的情况下,又以健尔康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经济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目前***向法院提交的离职报告一中仅有***一方的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就“N+1补偿方案”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若***后续有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对离职后的补偿方案达成一致,可以另行主张经济补偿金。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