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3民初5499号
原告:*****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8QNA7C,住所:青海省***市柴达木东路57号12幢1层12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096100,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直至偿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镀锌钢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了镀锌钢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共计208000元。但截至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工贸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的138000元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自认已在(2023)青2801民初822号其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及(2023)青2801民初811号其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调解书》中处理,上述案件的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已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工贸有限公司再次以其与被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为由,要求被告青海广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款,系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权利主张,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欲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诉讼,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退还给原告*****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